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5號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057、542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佳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 0 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 0 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開2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接 續執行後,甫於102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01、02所示時間,俟羅慶輝以如附表編號01、0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於如附表01、02所示之時間,與林 佳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 金額後,即在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 由林佳慶夥同年籍不詳、與其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吳寶川」共同前往,並由林佳慶向羅慶輝收取如 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金錢,「吳寶川」則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林佳慶後,由林佳慶交予羅慶輝,進而完成交易(如附 表編號01、0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數量及販賣
所得,均詳見附表編號01、02所示)。嗣經羅慶輝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佳慶後,查悉 上情。
㈡於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時間,俟如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販 賣對象」欄所載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以如附表編 號03至06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於如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 之時間,與林佳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即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 ,由林佳慶交付如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孫嘉駿、馮國禎,其等並交付林佳慶如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 之金錢(附表編號03至0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 數量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二、林佳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22時前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 處,於路旁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管鋸1 支,將蘇宏源種 植於該處之龍柏枝幹鋸下後,竊取該枝幹離去。嗣於同年月 16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龍柏 (後經林佳慶裁鋸為7 段,業已發還蘇宏源)。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 日就被告林佳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孫嘉駿、馮國禎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 第989 號追加起訴書及嘉檢榮盈104 偵989 字第07861 號函 存卷可稽(附於本院200 號卷第1 至3 頁),該部分犯行, 與被告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55 號卷第33頁背 面至第34頁、本院200 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附表編號01、02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5057號偵卷第31頁、本院655 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慶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毒情節(見 8280號警卷第8 至12頁、5057號偵卷第17、28頁),均屬相 符。復有證人羅慶輝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針 對證人羅慶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之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8280號警卷第13至19頁)。再者,本件被告 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 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 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 極具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103 年4 、5 月間 ,在塑膠工廠做灌模,每月大約薪水18,000元,那時候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毒品是透支。賣甲基安非他命, 是因為毒品比較貴,但伊不夠錢買毒品,所以以毒養毒。伊 賣毒品根本沒有賺錢,只是要賺吃的。伊賣的時候,自己會 倒一點來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655 號卷第77頁及背面)。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03至05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4233號警卷第4 至7 頁、989 號偵卷第21至22頁、本 院200 號卷第5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嘉駿於警 詢中證述購毒情節(見4233號警卷第19至30頁),均屬相符 。復有證人孫嘉駿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針對 證人孫嘉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26 號、103 年聲監 續字第26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4233 號警卷第32、34至37頁、本院200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 )。再者,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 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
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 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在103 年4 、5 月間,在塑膠工廠做灌模,每月大約薪水18 ,000元,那時候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毒品是透支 。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毒品比較貴,但伊不夠錢買毒品 ,所以以毒養毒。伊賣毒品根本沒有賺錢,只是要賺吃的。 伊賣的時候,自己會倒一點來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200 號 卷第54頁及背面)。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 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 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㈢附表編號06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4233號警卷第4 至7 頁、989 號偵卷第21至22頁、本 院200 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國 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毒情節(見4233號警卷第41至42至 30頁、989 號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均屬相符。 復有證人馮國禎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針對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本院 103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4233號警卷第2 頁及背面、第43至44頁)。再者,本件 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 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 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 行為極具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103 年4 、5 月間,在塑膠工廠做灌模,每月大約薪水18,000元,那時候 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毒品是透支。賣甲基安非他 命,是因為毒品比較貴,但伊不夠錢買毒品,所以以毒養毒 。伊賣毒品根本沒有賺錢,只是要賺吃的。伊賣的時候,自 己會倒一點來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200 號卷第54頁及背面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 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6645號警卷第2至3頁、5420號偵卷第21頁、本院655 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宏源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龍柏遭鋸斷之人陳金源、林基農於
警詢中、證人即出借機車予被告之人黃家欣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見6645號警卷第5 至12頁、5420號偵卷第20頁),均屬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及贓物、查獲現場照片8 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保管單附卷可稽(見6645號警卷 第17至24、26頁)。是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持之水管鋸 1 把,雖未扣案,然既可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中鋸 斷直徑非小之龍柏,是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及上開竊盜犯行, 時地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另 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被告係與「吳寶川」之成年人 共同犯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處斷, 併予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均詳述如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雖 於偵查中供出藥頭為吳寶川等語(見5057號偵卷第31頁)。
惟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該局人員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被告等語,有該局104 年 1 月7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655 號卷第40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附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為坦承 之供述。然觀之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計6 次 。且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密集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雖 其犯罪期間不長,然已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雖僅係取得價購獲取自身施用所需 毒品之差額。然此等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值予同情之原因 與客觀環境。又自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所得觀之, 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然亦可窺見非屬偶發零星之交 易。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 不良影響,其等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其所犯上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均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敘明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8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先後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及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揭2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
2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前開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輕之。而上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正值壯 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 ,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毒品 施用而販毒之犯罪動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 期間之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僅因己用之 動機及目的,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水管鋸,竊取他人 物品,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惟其所竊取 之物品之價值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 欲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77頁背面);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各罪吐實供認之犯後態度;其審理中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 父親76歲,母親72歲,父親從工廠退休,母親有肝癌,家裡 經濟來源靠父親,之前有做過汽車修護,是受僱於人,父母 需要伊照顧等家庭、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 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年度99台上字第50 95號判決參照)。另該條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 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 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電 話,是伊出錢,以劉秀枝名義申設供其使用的等語無誤(見 8280號警卷第2頁、4233號警卷第5頁)。是本件被告供如附 表編號01、03至06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0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 吳寶川」連帶追徵其價額。及於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係與共犯「吳寶川」 共同為之,是就該部分未扣案所得(各次所得如附表編號01 、02所示,共計22,000元),各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關於附 表編號03至06所示犯行之未扣案所得各次所得如附表編號03 至06所示,共計6,0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另按「吳寶川」就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雖係 共同正犯,然「吳寶川」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 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 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 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 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如附表編號02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支電話係朋友借伊打的等語(見8280 號警卷第2 頁),是並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或為上開「吳 寶川」之共同正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水管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係路旁拾獲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74頁背面),是亦無證 據顯示為其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販賣對象及其│販賣時間 │販毒所得(│販賣地點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使用門號 │ │新臺幣)即│ │ │
│ │ │ │數量 │ │ │
├─┼──────┼──────┼─────┼────────┼─────────┤
│01│羅慶輝 │103年4月17日│13,000元 │嘉義縣水上鄉三線│林佳慶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 │22時40分後某│ │路某中油加油站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佳慶本次│時許 │ │ │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所使用之行動│ │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電話門號為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0000000000)│ │ │ │上開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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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羅慶輝 │103年4月21日│9,000元 │嘉義縣竹崎鄉真武│林佳慶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 │15時40分後某│ │廟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佳慶本次│時許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所使用之行動│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電話門號為 │ │ │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00)│ │ │ │玖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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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孫嘉駿 │103年4月17日│2,000元 │嘉義縣水上鄉臺1 │林佳慶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 │21時15分許 │ │線公路附近某加油│品,累犯,處有期徒│
│ │(林佳慶本次│ │ │站前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所使用之行動│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門號為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0000000000)│ │ │ │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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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孫嘉駿 │103年4月22日│2,000元 │嘉義縣水上鄉往中│林佳慶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 │15時52分許 │ │庄地區路旁某廟宇│品,累犯,處有期徒│
│ │(林佳慶本次│ │ │前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所使用之行動│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門號為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0000000000)│ │ │ │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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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孫嘉駿 │103年4月23日│1,000元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林佳慶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 │23時58分許 │ │火車站旁第一名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林佳慶本次│ │ │榔攤後方道路旁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所使用之行動│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門號為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0000000000)│ │ │ │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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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馮國禎 │103年5月11日│1,000元 │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林佳慶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 │21時許 │ │村中和路267號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林佳慶本次│ │ │方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所使用之行動│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門號為09│ │ │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00000000)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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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2萬8,000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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