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3號
CYDM,103,訴,463,201505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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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687、4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達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紀達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在保安 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予以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罰執字第132-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按即10 4 年2 月19日)起接押3 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 承上開違反森林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又本案已審理終結,判決被告違 反森林法部分應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處有期徒刑5 月,有上 開判決書存卷可考。參以被告前於98年、101 年間曾因違背 安全駕駛、詐欺等執行案件遭通緝,又於99至101 年間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違反森林法部分係與同案共犯間, 以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作為犯案車輛,逃避追緝,自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於104 年4 月2 日審結後,認被告固有逃亡之虞,惟如以20萬元具保則 無羈押之必要,諭令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前得以上開金額 具保,然被告逾上開期限仍覓保無著,自不能以具保排除其 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業遭判處罪刑,案 件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分別上訴,因而仍有保全被 告接受上訴審適正審判之必要,即便未經上訴,參諸前述被



告恐有逃亡之虞等節,仍有予以羈押保全被告日後接受執行 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4 年5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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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