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志
蔡宗維
李基全
鄭淵仁
吳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
17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至第1554號)而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銘志如附表一編號01、03、04、12;蔡宗維如附表一編號01、03;李基全如附表一編號04;鄭淵仁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7;吳金明如附表二編號01、03、07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銘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01、03、04、1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1、03、04、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01、03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1、0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基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刑。
鄭淵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7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金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01、03、07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01、03、0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高銘志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基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淵仁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明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雄(綽號蕭董,已歿,已由原審判決不受理)、高銘志 、蔡宗維、李基全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明」 之大陸地區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蕭國雄與「建明」,指揮其 餘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 同年11月29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後,嗣 由「建明」以電話撥打高銘志所有之ANYCALL廠牌黑 色○○○○○○○○○○號行動電話通知高銘志後,或由高 銘志單獨前往,或由高銘志帶領蔡宗維或李基全共同前往。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 點,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財物。
二、蕭國雄另與鄭淵仁、吳金明、綽號「建明」之大陸地區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 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蕭國雄與「建明」,指揮其餘不詳之大陸 地區成員,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 後,嗣由「建明」通知鄭淵仁,由鄭淵仁獨自或帶領吳金明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 點,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財物。
三、經劉湯彩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於同年11月29日1 3時許,高銘志依綽號「建明」之男子通知至南投縣竹山鎮 延祥里瑞竹巷口取款時,遭在場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 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年12 月6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嘉義市○○街○○號9樓1執行搜索時,經高銘志同意在其 駕駛之牌照號碼0520-Q5(起訴書誤繕為「2088 -D9」)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高銘志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02、03所示之物,而獲上情。
四、案經賴忠誠、李忠舉、廖蔡祝、許林冬、許林秀枝、劉德、 李林桂英、謝炳輝、林有實、黃子生、鐘義成及鄭彩雲告訴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皆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或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或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2項規定 ,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高銘志、 蔡宗維、李基全;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鄭淵仁、吳金明坦 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佐,堪認被告高銘志、蔡 宗維、李基全、鄭淵仁、吳金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銘志如附表一編號01、03、04、12所示之 犯行,被告蔡宗維如附表一編號01、03所示之犯行,被 告李基全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淵仁如附表 二編號01至03、07所示之犯行,被告吳金明如附表二 編號01、03、0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高銘志如附表一編號02、05 至11、13至15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宗維如附表一編號 02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基全如附表一編號05、07、0 8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淵仁如附表二編號04至06、08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金明如附表二編號04至06、08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二、被告高銘志、蔡宗維就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犯行 ,均與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員;被告高銘志、李基全就如附表
一編號04、05、07、08所示之犯行,均與大陸地區 不詳之成員;被告高銘志就如附表一編號06、09至15 所示之犯行,均與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員;被告鄭淵仁、吳金 明就如附表二編號01、03至08所示之犯行,均與大陸 地區不詳之成員;被告鄭淵仁就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犯 行,與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實行共同正犯。蕭國雄、「建明」就上開犯行皆係事前有 所計劃、謀議,雖未直接參與,然其等所為已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三、被告高銘志如附表一所示之15次犯行;被告蔡宗維如附表 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李基全如附表一編 號04、05、07、08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鄭淵仁如 附表二所示之8次犯行;被告吳金明如附表二編號01、0 3至08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高銘志前因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訴 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基全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含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等情,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5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皆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不 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高銘志、李基全同時存有加重、減輕刑責之事 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鄭淵仁非屬累犯,故其於 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稱原審判決誤論其累犯云云,顯有誤會 ,附此說明。
五、原審就被告高銘志如附表一編號01、03、04、12; 被告蔡宗維如附表一編號01、03;被告李基全如附表一 編號04;被告鄭淵仁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7;被 告吳金明如附表二編號01、03、07所示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
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 告5人年富力強,身無殘缺,自得憑己力以合法之方式維生 ,且本件被害人眾多,足見被告5人從事犯罪並非出於偶然 ,在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5人僅為圖自己 私利,使人恐惶悚懼,因而不勞而獲取財物,其等行為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認被告5人犯罪情節 較屬輕微,而就恐嚇取財(既遂)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歉嫌失當,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5人關於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至於被告5人所犯餘罪,原審判決已詳酌各項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審認,而量處各該有期徒刑,已妥適反 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尚無失之過輕 ,且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及全案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無二致,原審所為量刑,原則應予尊重,故檢察官 此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 微;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與被害人皆不相識之關係; 兼衡其等分工之角色、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 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
得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僅就被告高銘志、鄭淵 仁、吳金明所犯不易得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5項、第6項、第8項、 第10項、第11項;就被告蔡宗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被告蔡宗維尚有如附表一編 號02之得易科罰金1罪,執行時,請予注意);就被告李 基全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9項;並就 被告高銘志、李基全、鄭淵仁、吳金明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刑部分則併執行之。七、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物,係被告高銘志在附表一計15 次犯行中與「建明」通話之行動電話,且為其所有。另如附 表三編號02、0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高銘志所有分別供 上開犯行中前往雲林、臺南取款時,按圖索驥,遂行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上開宣告沒收之 物,爰分別於被告蔡宗維、李基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餘物,查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各該犯行相關,自 不得併為沒收。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 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 高銘志如附表一編號01、03、04、12;被告蔡宗維 如附表一編號01、03;被告李基全如附表一編號04; 被告鄭淵仁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7;被告吳金明如 附表二編號01、03、07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行,均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此部分之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上開關於被告高銘志如附表一編號01、03、04、12;被告蔡宗維如附表一編號01、03;被告李基全如附表一編號04;被告鄭淵仁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7;被告吳金明如附表二編號01、03、07之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取款時間、│ 犯 罪 手 法 │在臺灣地│ 證 據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地點 │ │區之共犯│ │ │
├──┼────┼────┼─────┼────────────────┼────┼───────────────┼──────────┤
│01 │林賴玉霞│100年10 │100年10月 │由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林│高銘志、│1、共同被告高銘志於調查筆錄(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1日10│11日12時14│賴玉霞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蔡宗維 │ 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86至91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分許、雲林│害人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 │ )、訊問筆錄(雄檢偵卷第 │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
│ │ │ │縣古坑鄉棋│,借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 │ 35298號第3至5頁、第9頁;雄 │號01、03所示之物均沒│
│ │ │ │盤村棋北橋│被他們抓到,如不拿出90萬元處理,│ │ 檢偵卷第2455號第53至54頁) │收。 │
│ │ │ │旁之涼亭 │要將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 │ 、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蔡宗維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有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 │ 金訴卷一第215至216頁)、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我)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雲│ │ 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反│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
│ │ │ │ │林縣古坑鄉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 9│ │ 面)之自白及證言。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萬元,依指示將90萬元放置在左列取│ │2、共同被告蔡宗維於第一審準備 │ │
│ │ │ │ │款地點,再由「建明」通知高銘志帶│ │ 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215│ │
│ │ │ │ │領蔡宗維前往拿取90萬元,得手後,│ │ 至216頁)、審判筆錄(本院簡│ │
│ │ │ │ │高銘志將贓款90萬元,扣除佣金27萬│ │ 上卷第193頁)之自白及證言。│ │
│ │ │ │ │元後(高銘志分得25萬元、蔡宗維分 │ │3、證人即被害人林賴玉霞於調查 │ │
│ │ │ │ │得2萬元),將剩餘63萬元交予蔡益成│ │ 筆錄(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 │ │
│ │ │ │ │,透過地下匯兌,轉至庄衛欽於大陸│ │ 191至192頁)、訊問筆錄(雲 │ │
│ │ │ │ │地區建設銀行前埔支行000000000000│ │ 林偵卷第5784號第73至74頁)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供所屬集團成員 │ │ 之證言。 │ │
│ │ │ │ │花用。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雄檢 │ │
│ │ │ │ │ │ │ 偵卷第11942號第22頁、第147 │ │
│ │ │ │ │ │ │ 至148頁)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高市警鳳偵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B證物(一)│ │
│ │ │ │ │ │ │ 第16至19頁反面) │ │
│ │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 │
│ │ │ │ │ │ │ 字第17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100年12│ │
│ │ │ │ │ │ │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張、 │ │
│ │ │ │ │ │ │ 101年度檢管字第1760號扣押物│ │
│ │ │ │ │ │ │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 │
│ │ │ │ │ │ │ 101年度保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40│ │
│ │ │ │ │ │ │ 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 │ │
│ │ │ │ │ │ │ 48頁、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 │ │
│ │ │ │ │ │ │ 135頁、第138頁、雲林偵卷第 │ │
│ │ │ │ │ │ │ 5784號第53頁) │ │
│ │ │ │ │ │ │7、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竹 │ │
│ │ │ │ │ │ │ 山分局100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Anycall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翻拍照片6張、101年度保 │ │
│ │ │ │ │ │ │ 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南 │ │
│ │ │ │ │ │ │ 投偵卷第4493號第33頁、第34 │ │
│ │ │ │ │ │ │ 至35頁、第36頁、第51至53頁 │ │
│ │ │ │ │ │ │ 、雲林偵卷第5784號第52頁) │ │
├──┼────┼────┼─────┼────────────────┼────┼───────────────┼──────────┤
│02 │賴忠誠 │100年10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賴忠│高銘志、│1、共同被告高銘志於調查筆錄(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2日10│付財物。 │誠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蔡宗維 │ 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86至91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 )、訊問筆錄(雄檢偵卷第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 35298號第3至5頁、第9頁;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們抓到,如不拿出80萬元處理,要將│ │ 檢偵卷第2455號第53至54頁)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 、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男子哭叫聲,說阿爸出事了快來救我│ │ 金訴卷一第215至216頁)、審 │蔡宗維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欲至斗│ │ 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六市第一銀行提領12萬元交給歹徒,│ │ 面)之自白及證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建明」即以電話通知高銘志帶領蔡│ │2、共同被告蔡宗維於第一審準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宗維前往取款,後來被害人撥打電話│ │ 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215│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
│ │ │ │ │向其子賴正義查證,發覺有異,始未│ │ 至216頁)、審判筆錄(本院簡│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交付款項。 │ │ 上卷第193頁)之自白及證言。│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賴忠誠於調查筆 │ │
│ │ │ │ │ │ │ 錄(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193 │ │
│ │ │ │ │ │ │ 至194頁)、訊問筆錄(雲林偵│ │
│ │ │ │ │ │ │ 卷第5784號第76至77頁)之證 │ │
│ │ │ │ │ │ │ 言。 │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雄檢 │ │
│ │ │ │ │ │ │ 偵卷第11942號第22頁、第147 │ │
│ │ │ │ │ │ │ 至148頁)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高市警鳳偵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B證物(一)│ │
│ │ │ │ │ │ │ 第19頁反面至20頁) │ │
│ │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 │
│ │ │ │ │ │ │ 字第17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100年12│ │
│ │ │ │ │ │ │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張、 │ │
│ │ │ │ │ │ │ 101年度檢管字第1760號扣押物│ │
│ │ │ │ │ │ │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 │
│ │ │ │ │ │ │ 101年度保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40│ │
│ │ │ │ │ │ │ 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 │ │
│ │ │ │ │ │ │ 48頁、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 │ │
│ │ │ │ │ │ │ 135頁、第138頁、雲林偵卷第 │ │
│ │ │ │ │ │ │ 5784號第53頁) │ │
│ │ │ │ │ │ │7、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竹 │ │
│ │ │ │ │ │ │ 山分局100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Anycall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翻拍照片6張、101年度保 │ │
│ │ │ │ │ │ │ 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南 │ │
│ │ │ │ │ │ │ 投偵卷第4493號第33頁、第34 │ │
│ │ │ │ │ │ │ 至35頁、第36頁、第51至53頁 │ │
│ │ │ │ │ │ │ 、雲林偵卷第5784號第52頁) │ │
├──┼────┼────┼─────┼────────────────┼────┼───────────────┼──────────┤
│03 │王黃燕 │100年10 │100年10月 │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王黃│高銘志、│1、共同被告高銘志於調查筆錄(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3日10│13日10時14│燕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蔡宗維 │ 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86至91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10分許│分許、雲林│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 )、訊問筆錄(雄檢偵卷第 │玖月。如附表三編號01│
│ │ │ │縣斗六市嘉│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 35298號第3至5頁、第9頁;雄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東里鎮南路│們抓到,如不拿出30萬元處理,要將│ │ 檢偵卷第2455號第53至54頁) │蔡宗維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1221號(環│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 │ 、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球科技大學│男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 │ 金訴卷一第215至216頁)、審 │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
│ │ │ │)門口旁電│)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 │ 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反│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話亭內 │示將8萬元放置在左列取款地點,「 │ │ 面)之自白及證言。 │ │
│ │ │ │ │建明」即通知高銘志帶領蔡宗維前往│ │2、共同被告蔡宗維於第一審準備 │ │
│ │ │ │ │拿取8萬元得手後,扣除佣金2萬元( │ │ 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215│ │
│ │ │ │ │高銘志分得1萬7000元、蔡宗維分得 │ │ 至216頁)、審判筆錄(本院簡│ │
│ │ │ │ │3000元),剩餘6萬元匯至蕭國雄指定│ │ 上卷第193頁)之自白及證言。│ │
│ │ │ │ │帳戶內。 │ │3、證人即被害人王黃燕於調查筆 │ │
│ │ │ │ │ │ │ 錄(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195 │ │
│ │ │ │ │ │ │ 頁)之證言 │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雄檢 │ │
│ │ │ │ │ │ │ 偵卷第11942號第22頁、第147 │ │
│ │ │ │ │ │ │ 至148頁)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高市警鳳偵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B證物(一)│ │
│ │ │ │ │ │ │ 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 │ │
│ │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 │
│ │ │ │ │ │ │ 字第17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100年12│ │
│ │ │ │ │ │ │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張、 │ │
│ │ │ │ │ │ │ 101年度檢管字第1760號扣押物│ │
│ │ │ │ │ │ │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 │
│ │ │ │ │ │ │ 101年度保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40│ │
│ │ │ │ │ │ │ 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 │ │
│ │ │ │ │ │ │ 48頁、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 │ │
│ │ │ │ │ │ │ 135頁、第138頁、雲林偵卷第 │ │
│ │ │ │ │ │ │ 5784號第53頁) │ │
│ │ │ │ │ │ │7、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竹 │ │
│ │ │ │ │ │ │ 山分局100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Anycall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翻拍照片6張、101年度保 │ │
│ │ │ │ │ │ │ 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南 │ │
│ │ │ │ │ │ │ 投偵卷第4493號第33頁、第34 │ │
│ │ │ │ │ │ │ 至35頁、第36頁、第51至53頁 │ │
│ │ │ │ │ │ │ 、雲林偵卷第5784號第52頁) │ │
│ │ │ │ │ │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196頁 │ │
│ │ │ │ │ │ │ ) │ │
├──┼────┼────┼─────┼────────────────┼────┼───────────────┼──────────┤
│04 │李忠舉 │100年10 │100年10月 │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李忠│高銘志、│1、共同被告高銘志於調查筆錄(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9日10│19日12時許│舉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人│李基全 │ 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86至91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雲林縣斗│恫稱: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 )、訊問筆錄(雄檢偵卷第 │玖月。如附表三編號01│
│ │ │ │六市永昌東│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 35298號第3至5頁、第9頁)、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街42號(花│們抓到,如不處理要將被害人兒子手│ │ 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 │李基全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盆下) │腳斬斷(電話旁並有男子哭叫聲,說│ │ 訴卷一第215至216頁)、審判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爸爸出事了快來救我)云云,令被害│ │ 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反面│捌月。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9萬元放置 │ │ )之自白及證言。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左列取款地點,「建明」即通知 │ │2、共同被告李基全於調查筆錄( │ │
│ │ │ │ │高銘志帶領李基全前往拿取9萬元得 │ │ 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126至128│ │
│ │ │ │ │手後,扣除佣金2萬7000元(高銘志分│ │ 頁)、訊問筆錄(雄檢偵卷第 │ │
│ │ │ │ │得2萬2500元、李基全分得4500元),│ │ 35298號第9頁)、第一審準備 │ │
│ │ │ │ │剩餘6萬3000元匯至蕭國雄指定帳戶 │ │ 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198│ │
│ │ │ │ │內。 │ │ 至201頁)、審判筆錄(本院簡│ │
│ │ │ │ │ │ │ 上卷第193頁)之自白及證言。│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李忠舉於調查筆 │ │
│ │ │ │ │ │ │ 錄(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197 │ │
│ │ │ │ │ │ │ 至199頁)之證言。 │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雄檢 │ │
│ │ │ │ │ │ │ 偵卷第11942號第22頁、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高市警鳳偵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B證物(一)│ │
│ │ │ │ │ │ │ 第21頁反面至24頁反面) │ │
│ │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 │
│ │ │ │ │ │ │ 字第17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100年12│ │
│ │ │ │ │ │ │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張、 │ │
│ │ │ │ │ │ │ 101年度檢管字第1760號扣押物│ │
│ │ │ │ │ │ │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 │
│ │ │ │ │ │ │ 101年度保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40│ │
│ │ │ │ │ │ │ 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 │ │
│ │ │ │ │ │ │ 48頁、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 │ │
│ │ │ │ │ │ │ 135頁、第138頁、雲林偵卷第 │ │
│ │ │ │ │ │ │ 5784號第53頁) │ │
│ │ │ │ │ │ │7、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竹 │ │
│ │ │ │ │ │ │ 山分局100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Anycall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翻拍照片6張、101年度保 │ │
│ │ │ │ │ │ │ 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南 │ │
│ │ │ │ │ │ │ 投偵卷第4493號第33頁、第34 │ │
│ │ │ │ │ │ │ 至35頁、第36頁、第51至53頁 │ │
│ │ │ │ │ │ │ 、雲林偵卷第5784號第52頁) │ │
├──┼────┼────┼─────┼────────────────┼────┼───────────────┼──────────┤
│05 │林廖貞娥│100年10 │被害人未交│蕭國雄指揮「建明」撥打被害人林廖│高銘志、│1、共同被告高銘志於調查筆錄( │高銘志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21日10│付財物。 │貞娥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被害│李基全 │ 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86至91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人恫:被害人兒子為人擔保借款,借│ │ )、訊問筆錄(雄檢偵卷第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之人已跑掉,現被害人兒子已被他│ │ 35298號第3至5頁、第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們抓到,如不拿出10萬元處理,要將│ │ 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被害人兒子手腳斬斷(電話旁並有男│ │ 訴卷一第215至216頁)、審判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子哭叫聲,說阿母出事了快來救我)│ │ 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反面│李基全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云云,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準備10萬│ │ )之自白及證言。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元欲給詐騙歹徒,「建明」即以電話│ │2、共同被告李基全於調查筆錄(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通知高銘志帶領李基全前往取款,適│ │ 雄檢偵卷第35298號第126至12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被害人朋友來訪告知應該係詐騙手法│ │ 頁)、訊問筆錄(雄檢偵卷第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01│
│ │ │ │ │,始未交付款項。 │ │ 35298號第9頁)、第一審準備 │、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198│ │
│ │ │ │ │ │ │ 至201頁)、審判筆錄(本院簡│ │
│ │ │ │ │ │ │ 上卷第193頁)之自白及證言。│ │
│ │ │ │ │ │ │3、證人蔡小琪於調查筆錄(雄檢 │ │
│ │ │ │ │ │ │ 偵卷第11942號第201至203頁)│ │
│ │ │ │ │ │ │ 、訊問筆錄(雲林偵卷第5784 │ │
│ │ │ │ │ │ │ 號第100至101頁)之證言。 │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雄檢 │ │
│ │ │ │ │ │ │ 偵卷第11942號第22頁、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高市警鳳偵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B證物(一)│ │
│ │ │ │ │ │ │ 第24頁反面) │ │
│ │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 │
│ │ │ │ │ │ │ 字第17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100年12│ │
│ │ │ │ │ │ │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張、 │ │
│ │ │ │ │ │ │ 101年度檢管字第1760號扣押物│ │
│ │ │ │ │ │ │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 │
│ │ │ │ │ │ │ 101年度保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雄檢偵卷第11942號第40│ │
│ │ │ │ │ │ │ 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