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61號
CYDM,103,易,96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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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寬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寬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郭寬永因積欠洪州森郭介民郭寬財 等3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思圖以招組合會之方式抵銷上開債 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88年5 月間,邀集洪州森郭介民郭寬財林清波劉惠珍等多 人,參加其擔任會首之合會,致林清波等人陷於錯誤,加入 該合會各1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 連同會首共計27會,會期自88年5月15日起至90年7月15日止 ,定每月15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 0號之6住處開標,嗣被告於洪州森郭介民郭寬財等3人 相繼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後,隨即於89年6月間倒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 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均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 清波之指訴、告訴人劉惠珍之指訴、證人洪州森之證述、證 人郭寬財之證述、證人王峯賢之證述、合會會簿等證據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88年5月間,擔任合會會首(附表編 號1)召集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合會會員參加合會,約定 採內標制,每個合會會數之金額為2萬元,合會會數26個連 同會首會數1個(共27個合會會數),合會會期自88年5月15 日起至90年7月15日止,定每月15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新 港鄉○○村0鄰○○○00號之6住處開標之合會(下簡稱本件 合會)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 假意擔任會首召集本件合會,亦沒有不依約定投標、開標而 佯稱得標之人為洪州森郭介民郭寬財(均為伊之債權人 ),並將伊所騙取本件合會之會員繳納之會款,用以清償伊 個人對洪州森郭介民郭寬財所欠之債務後即逕予惡性倒 會;本件合會倒會的原因係有本件合會會員得標且領走得標 金後,不依本件合會規定繳納合會死會會款,才會因而倒會 等語。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於88年5月間,擔任合會會首(附表編號1)召集 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合會會員參加合會,約定採內標制 ,每個合會會數之金額為2萬元,合會會數26個連同會首會 數1個(共27個合會會數),合會會期自88年5月15日起至90 年7月15日止,定每月15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新港鄉○○ 村0鄰○○○00號之6住處開標之合會一情在卷,並供稱:上 開合會會簿本件合會的每個合會會員都有,本件合會的資訊 詳如合會會簿所載,又就本件合會,洪州森除以「洪州森」 名義參加2個合會會數外,又以「陳文雄」、「林志輝」、 「劉雪綾」、「林日桐」之名義各參加本件合會1個合會會 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28、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惠珍(見發查字卷第13、14、27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清波(見發查字卷第13、14、27、54至55頁)、證人林 勝乾(見發查字卷第14至15、54至55頁;偵2780卷第14頁) 、證人郭寬財(見發查字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2780號卷第 13至14頁)、證人王峯賢(見發查字卷第25頁)證述大致未 相違背,參酌證人洪州森亦證稱:伊除有以自己名義(「洪 州森」)參與本件合會外,另外又以「陳文雄」、「林志輝



」、「劉雪綾」、「林日桐」之名義各參加本件合會1個合 會會數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劉惠珍林清波提出之合會會簿在卷可證(見發查字卷第5至7頁), 堪認被告上開供稱本件合會之情況,難認全係無稽。 ⒉
⑴至證人洪州森另證稱:伊以自己名義(「洪州森」)參與本 件合會僅1會云云(見交查字卷第8至9頁),惟參酌證人洪 州森於92年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文雄、林志輝 、劉雪綾、林日桐,伊都認識,都是伊的員工,陳文雄、林 志輝、劉雪綾、林日桐都有參加本件合會,各參加1個合會 會數,伊幫陳文雄、林志輝、劉雪綾、林日桐繳會款,標到 以後把錢給陳文雄、林志輝、劉雪綾、林日桐云云(見發查 字卷第25至27頁)。
⑵然證人林洲森於93年間訊問時改證稱:伊不認識林志輝、林 日桐,伊對認不認識陳文雄、劉雪綾,不想回答云云(見偵 字第2780號卷第23至25頁),於103年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始改證稱:伊是借用「陳文雄」、「林志輝」、「劉雪 綾」、「林日桐」之名義參加本件合會,錢都算伊的等語( 見交查字卷第8至9頁),顯見證人洪州森證述有所矛盾反覆 ,有所可疑,惟證人洪州森於92年間、93年間、103年間為 證述時,業已距88、89年間有相當時間,可能因時間經過記 憶有錯置模糊,亦非不合理;又衡諸常情,合會之合會會數 與合會期間、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活會、死會)有所連結 ,應為參與合會會員所欲知悉之重要事項,而參照證人王峯 賢亦證稱:伊參加本件合會1會,伊大約在第2次或第3次得 標等語(見發查字卷第25頁),且證人王峯賢並未表得標金 額有所不足,又上開合會會簿亦係告訴人劉惠珍林清波提 出,故綜合以觀,被告所稱上開合會會簿本件合會的每個合 會會員都有,本件合會的資訊詳如合會會簿所載一節,應為 可信。再對比卷附告訴人劉惠珍林清波提出之合會會簿( 見發查字卷第5至7頁)均明確記載本件合會2個合會會數為 「洪州森」。是綜上,堪認證人洪州森所稱其以自身名義僅 參與本件合會1個合會會數云云,應非可採,應認係參與2個 合會會數。
⒊是綜上,被告於88年5月間,擔任合會會首(附表編號1)召 集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合會會員參加合會,約定採內標 制,每個合會會數之金額為2萬元,合會會數26個連同會首 會數1個(共27個合會會數),合會會期自88年5月15日起至 90年7月15日止,定每月15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新港鄉○ ○村0鄰○○○00號之6住處開標之合會,而本件合會的資訊



詳如告訴人劉惠珍林清波提出之合會會簿所載一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於89年6月間對證人劉惠珍林清波表示本件合會停止 投標而倒會一節,業經證人劉惠珍(見發查字卷第13、14、 27頁)、證人林清波(見發查字卷第13、14、27、54至55頁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勝乾(見發查字卷第14至15、54至 55頁;偵字第2780號卷第14頁)證述亦無矛盾,並經證人王 峯賢證稱:本件合會於89年6月間停止投標而倒會等語在卷 (見發查字卷第25頁),且被告亦供稱:本件合會於89年6 月間停止投標而倒會等語在卷(見發查字卷第13至15頁), 亦堪認定。

⒈被告供稱:就本件合會,洪州森除以「洪州森」名義參加2 個合會會數外,又以「陳文雄」、「林志輝」、「劉雪綾」 、「林日桐」之名義各參加本件合會1個合會會數,洪州森 的6個合會會數均有得標,洪州森6個合會會數各次得標各領 取合會得標金後,大約各繳2、3次死會會款,就不繳會錢了 ,洪州森已經拿走得標金且繳過2、3次死會會款才跟伊講, 不繼續繳死會會款是因為伊有欠洪州森債,故洪州森要伊替 洪州森繳死會會款以為抵銷伊積欠洪州森債務之用;另外本 件合會會員得標後有類似洪州森不繳交死會會款情況之人尚 有王峯賢郭寬財郭介民;伊就本件合會有依約定投標、 開標,伊並沒有指定誰得標,伊也沒有利用本件合會詐欺會 款以清償伊的個人債務,確實是因為有合會會員得標後不繳 交死會會款,才會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28、30至 3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本件合會之會員,伊有欠 郭介民郭寬財洪州森錢,至於伊跟游秋梅有無債務關係 ,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28、30至32頁),並 曾供稱:本件得標的有王峯賢陳美勤洪州森、陳文雄、 林志輝、劉雪綾、林日桐李淑玉游秋梅郭介民、郭寬 財,又陳美勤於88年7月得標,洪州森6會各於88年8、9、12 月、89年1、2、3月得標,李淑玉於88年10月得標,游秋梅 於88年11月得標,郭介民於89年4月得標等語(見發查字卷 第13至15、26至27、40至41、54至55頁)。 ⒉證人王峯賢亦證稱:伊參加本件合會1會,伊大約在第2次或 第3次得標,伊因生意失敗,於89年4月間開始沒有繳死會會 款等語(見發查字卷第25頁);又證人郭寬財證稱:本件合 會伊有得標,得標後就沒有繳死會會款,因為被告欠伊的錢 ,本件合會伊是大約在第12會投標標到等語(見發查字卷第 25至26頁;偵字第2780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洪州森則證



稱:就本件合會,「陳文雄」、「林志輝」、「劉雪綾」、 「林日桐」均有標到,而伊以自己名義參加本件合會有標到 ;被告有欠伊約2百多萬元債務;被告召集本件合會時並沒 有跟伊講被告預備要給伊得標以抵償被告對伊債務等語(見 發查字卷第25至27頁;交查字卷第8至9頁);是可見本件合 會有合會會數得標一節可資證實,且得標者並非僅限於被告 之債權人,是以被告供稱本件合會有合會會員得標後不繳死 會會款以致倒會之情況,尚非全屬虛言。
⒊證人洪州森並於92年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標到 以後,伊有沒繳交死會會款之情形,因為被告欠伊2百多萬 元債務,伊要被告以繳交合會之死會會款抵償等語(見發查 字卷第25至2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稱證人洪州森有不 繳交死會會款之情節;雖證人洪州森於103年間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哪沒有繳死會的錢?因為被告欠伊錢, 伊標下來還是有繳錢,什麼叫做抵債?是被告欠伊錢云云( 見交查字第8至9頁),前後證述似有不一致,然本件合會運 作期間於88、89年間,且證人洪州森前、後證述時間相距10 年以上,以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錯置模糊之常情, 參酌被告上開供述,自應以證人洪州森92年間為證述其得標 後有不繳交死會會款之情況較為可採,是以證人洪州森之證 述亦堪佐證被告所稱本件合會有合會會員得標後不繳死會會 款以致倒會之情況。
㈣證人劉惠珍林清波林勝乾(見發查字卷第13、14至15、 27、54至55頁;偵字第2780號卷第14頁)所證稱被告召集本 件合會、證人劉惠珍林清波參與本件合會至倒會前並未得 標而為活會情節,雖堪認定。然證人劉惠珍林清波所指被 告召集合會故意使為被告債權人之合會會員得標再惡意倒會 之詐欺情事,則屬臆測之詞。再證人林勝乾所證稱:伊詢問 被告何人得標,被告都說不出來等語(見發查字卷第14至15 頁),然僅以被告之沈默並不能逕推論被告為詐欺,況被告 亦否認有何說不出來之事,並業已供稱何人得標之情,已如 前述,是以證人劉惠珍林清波林勝乾(見發查字卷第13 、14至15、27、54至55頁;偵2780卷第14頁)證述均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再公訴意旨所指因 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思圖以招組合會之方式抵銷債務 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28、30至32 頁),而證人洪州森並已證稱:被告召集本件合會時並沒有 跟伊講被告預備要給伊得標以抵償被告對伊債務等語(見交 查字卷第8至9頁),復參酌證人郭寬財(見發查字卷第25至 26頁;偵字第2780號卷第13至14頁)證述內容亦未表被告有



故意使其得標之事,再以證人王峯賢上開明確證述(見發查 字卷第25頁),亦顯見並非被告債權人之證人王峯賢亦有得 標,且證人王峯賢係因生意失敗而不繳死會會款,是依上開 所述,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使被告之債權人得標以抵 償債務之情事,又參酌證人王峯賢郭寬財洪州森上開均 證述其等各有不繳本件合會死會會款之情況,是依上開事證 ,尚難認被告所稱本件合會因有合會會員得標後,不繳死會 會款以致倒會之情事全然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罪而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 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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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首、會員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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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寬永(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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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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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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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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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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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信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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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峯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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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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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嘉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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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寬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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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宗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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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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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何英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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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明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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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崑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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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郭俊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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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郭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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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美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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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游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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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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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洪州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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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洪州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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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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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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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劉雪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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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日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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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郭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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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