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43號
CYDM,103,易,643,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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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103 年度偵字第4840號、103 年度
偵字第4363號、103 年度偵字第4497號、103 年度偵字第4818號
、103 年度偵字第4932號、103 年度偵字第5546號、103 年度偵
字第4715號、103 年度偵字第4898號、103 年度偵字第4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未遂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其中 附表一編號4為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竊手法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二、上開附表一編號1、5、9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附表 一編號2、7、8部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李春美提出告訴)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附表一編號3、4、6 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劉金成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被害人調查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案紀錄、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等 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 筆錄外其他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 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 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沈學岱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警一卷第3 至5



頁),復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 、9 、13頁)。又觀之被 害人沈學岱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管保單均係在103 年5 月9 日製作,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103 年5 月9 日下 午6 時許前之某時所為,被告或稱係在103 年6 月3 日之 後為之,容有誤會。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二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健育於警詢中 指述相符(警二卷第7 至9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失竊機車照片 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0至12 、13至15頁)。又觀之被害人羅健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 在103 年5 月7 日填製(警二卷第11頁),且此部分尚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二卷第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係在103 年5 月7 日當日下午6 時許前之某時所為 ,被告或稱係在103 年6 月3 日之後為之,容有誤會。(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三卷第2 頁、偵二卷第27頁、本 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振興於警詢中指述 相符(警三卷第4 至5 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4 張(含 失竊地點、尋獲地點、失竊自行車烙印特徵)等在卷可稽 (警三卷第6 至9 頁)。
(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三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茂林於警詢中 指述相符(警四卷第4 至5 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 張 (含失竊地點之門牌、贓物尋獲地點及遭竊地點)等在卷 可稽(警四卷第7 至8 、1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警五卷第2 頁、偵四卷第44頁、本院卷第 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銘德於警詢中指述相符( 警五卷第4 至5 頁),復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畫面5 張、被告到案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 警五卷第8 至12頁)。
(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警六卷第2 頁、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 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燕於警詢中指述相符(



警六卷第5 至6 頁),並經目擊證人周冠叡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六卷第9 至1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2 張、贓物起獲照片2 張等在 卷可稽(警六卷第12至14、16至19頁)。(七)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七卷第2 頁、警七之一卷第2 至 3 頁、偵四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余玉緞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警七卷第16至17、18至19 頁,警七之一卷第7 至9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被害報告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警七卷第22至23頁,警七之一卷10、12頁)。(八)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九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美於警詢中 指述相符(警九卷第4 至7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起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警九 卷第9 至14、17頁)。
(九)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警十卷第4 頁、偵四卷第28至29頁、本院 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純於警詢中指述相 符(警十卷第6 至7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警十卷第9 至11、17至18頁)。
(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刑法第32 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為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九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迥異,被害人 及竊取物品復不相同,顯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0 年度嘉簡字第10 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0 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0 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0 年嘉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0 年度易 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704 號上訴駁回確定)、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40 號判處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六件 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5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 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 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竊得被害人廖振興之腳踏車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 分),被害人廖振興並未向警方報案及至警局製作筆錄, 警員自無從知悉被害人廖振興置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村 00號前之腳踏車有遭竊之情事,嗣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即 自承該腳踏車為其所竊取,警方繼而依被告所述通知車主 即被害人廖振興確認其腳踏車失竊情節無誤,且領回上開 遭竊物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廖振興之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警三卷第2 、4 至5 、7 頁)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40頁)各1 紙 在卷可稽,顯見警員於詢問被告前,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並未知悉,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本件竊盜 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被 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復於本案接受裁判,業 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該次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三)至被告辯稱竊盜時有施用強力膠、飲酒,精神恍惚才犯下 附表一所示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之精神診斷為吸入劑(甲苯)濫用及酒精濫用, 根據文獻紀錄顯示,強力膠中含有甲苯,為一揮發性有機 物,具有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吸膠者吸入高濃度已揮發之



甲苯後,可能出現之反應與飲酒相似,初期反應包括興奮 感、清飄飄感及去抑制(對行為之控制能力下降)、判斷 力下降,數分鐘後即可能出現視幻覺或聽幻覺,其後可能 漸漸呈現嗜睡或口齒不清。就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及個案 過去病史及陳述之犯案經過綜觀,被告聲稱每次案發前都 有使用強力膠及酒精,故推斷被告於犯下某些案件當時之 精神狀況可能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但被 告於描述某些犯案經過時,可清楚交代動機及過程,顯示 被告此時應有相當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因此推斷被告並非 所有犯行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等情,此有 該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15 至120 頁)。觀之被 告歷次供述猶能記憶竊盜經過之梗概,諸如犯案手法(因 腳踏車車主未上鎖而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3、5〉或係 持自備鑰匙〈附表一編號2、9〉或鑰匙直接插在上面〈 附表一編號1、7〉或因機車置物箱無上鎖〈附表一編號 8〉等)、犯罪動機(所竊機車、腳踏車均供己代步用〈 附表一編號1、2、3、5、7、9〉、竊來的安全帽係 供己騎車時較為安全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竊鐮刀、 鋸子則為山上務農可用〈附表一編號4〉)及所得財物等 均可詳為描述,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於飲酒或吸食 強力膠後會有竊盜行為,之前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背面),加上被告曾因多起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 前開前案紀錄可循,當知竊盜乃違法之舉,且於附表一所 示各次行竊行為後,除經警方查獲起出贓物外,均未見被 告有物歸原位之舉,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仍有相當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自難認被告 有因使用強力膠、酒精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台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精神鑑定書、被害人之陳述及被告胞兄劉金讀於 本院之證述等,審酌被告自95年以來有多次竊盜前科,屢 屢再犯,素行不佳;與附表一編號1至9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 素不相識;為代步之用,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2 、3、5、7、9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或腳踏車,為供己騎 車戴用而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美燕之安全帽, 為自身山上農用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呂茂林之鐮刀、鋸子等工具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徒手 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春美之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之犯罪手段;各次行竊財物之價值、除被害人



李春美之行照、雨衣未起贓返還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各 該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二段婚姻,均離婚收 場,在第二段婚姻中生育一男一女,目前均在就讀大學, 並由前妻扶養,父母均過世,包含被告在內共有十個兄弟 姊妹,被告為家中么子,從小父母寵愛,第二段婚姻離婚 前已有吸食強力膠及飲酒情形,離婚後開始濫用強力膠及 酒精,甚而開始有竊盜行為,除被告五哥劉金讀關心被告 ,並表示願意在經濟、生活上支援被告外,其餘兄弟姊妹 對被告發生竊案均以指責居多,且知悉被告有吸食強力膠 後亦加以疏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竊取被害人羅健育林秀純機車所用之鑰匙,均非 違禁物,尚無顯防衛社會安全之迫切需要,且未據扣案, 認無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事, 足認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由,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 財物,無論腳踏車、機車、鐮刀、鋸子、太陽眼鏡、行照



或雨衣等,於客觀上之價值尚非重大;多趁被害人不注意 偶然機會實施竊盜,與預先計畫之職業犯罪有間;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固以侵入住宅為之,然其並未因犯行遭 被害人呂茂林當場察覺,而對之有所傷害或其他不法行為 ,其餘竊盜犯行則均非於居家以內範圍實施犯罪,手段堪 稱平和,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被告事後 均坦承犯行,未加隱瞞,非無悔悟向善之意;被害人大多 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考諸被告行為所造成損 害非重,被告本身敵視社會之危險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非 無良善悔改之心意,現階段仍以如主文所示刑罰處遇為當 ,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 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 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入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林紀良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八卷第7 至9 、12至15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並在 該處拿取棍子一支離去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吸食強力 膠,神智不清、失去辨識能力,從那裡(指監視器畫面)可 以看的出來,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 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是依檢察官所舉上 開被害人林紀良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可知 ,該起訴範圍除本件林紀良住宅部分外,自不包含非林紀 良所得無管領之區域,合先敘明。是以下即就被告是否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林紀良之住宅,離去時所拿 取之長棍是否為被害人林紀良所有,以及被害人林紀良



警詢中指述被告在其有管領權限之神明廳、天公爐等處所 為之舉措是否已達實行竊盜行為之著手,加以論述。(二)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紀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嘉義縣竹崎 鄉○○村○○○00號有二戶人家,一戶是我們家,一戶是 鄰居即親伯母之住處,案發當日係由我母親發現天公爐、 神明廳有遭人入侵的情形,因為她發現天公爐及神明廳的 香灰均有被翻弄、神明廳內的點火器也被移位,對於被告 有沒有翻弄櫃子的部分不太有印象,監視器是沒有看到翻 弄櫃子;②警詢中雖提及「母親電話中告知家中房屋遭人 行竊」部分,那可能是第一時間的說詞,後來我有講到沒 有東西失竊,當時因為神明廳有被翻弄的痕跡,所以認為 有人入侵,因為我們家有上鎖,所以後來確認沒有遭人行 竊的跡象;③平日該神明廳是開放的,供奉的主神是觀世 音菩薩,只要信徒都可以去拜拜,我們沒有限制外人或不 認識的人不能進去;④該處神明廳與鄰居共有,雖然可由 內部通往我們家的儲藏間、廚房,但當日我母親外出,有 上鎖;⑤依監視器顯示,被告當天主要的活動範圍就是鄰 居家、我們的舊浴室跟神明廳,沒有聽到鄰居對此部分有 任何想法,我就只針對我們家還有攝影機拍到的部分提供 警方參考,我們本身也沒有要提告竊盜及侵入住宅;⑥至 於被告所拿取的棍子,我不確定是否在我們家舊浴室拿的 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1 頁)。(三)又依證人林紀良於審判中所繪製之監視器影像相對位置及 其住家與鄰居家之格局(本院卷第201 頁)可知,警方後 來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攝影機01攝錄位置為證人林紀良鄰 居之住處,而非證人林紀良之住處,據此,本院勘驗有關 攝影機01檔案結果:【監視器時間:00000000,16:25: 35~47】本案監視器畫面影像16時25分35秒開始,畫面中 央偏右為民宅,畫面右方是一道路路口;此際,一黃色機 車從該道路駛進畫面,機車自畫面右方向左方環繞半圓後 ,停在畫面中央位置之民宅前方;【監視器時間:16:25 :48~16:26:00】黃色機車之駕駛人為一頭戴白色半罩 式安全帽、身著深色格紋襯衫及短褲之瘦削男性(即被告 ),駕駛人停好機車後隨即進入該民宅大門內後右轉,消 失於畫面內,黃色機車右手把上掛有一帆布袋;【監視器 時間:16:29:40~16:30:29】駕駛人自民宅外的畫面 右方出現往機車移動,從口袋中掏出不明物品並塞到掛在 機車上的袋子裡,之後,嘗試徒手撬開機車座墊下的置物 箱長達半分鐘;【監視器時間:16:30:29~16:31:49 】駕駛人從上衣口袋掏出疑似白色袋子,隨後往畫面右方



移動,同時不斷環繞四周,並將疑似白色袋子中的不明物 體往畫面左方的樹林丟灑,更以口鼻就疑似白色袋子一下 ;之後返回住宅前,並且從住宅邊即畫面機車停放處斜前 方取得長棍一根,隨後又從機車上的袋子內拿出兩三個疑 似袋子的物品並將之放到住宅大門旁的第一個窗口內,駕 駛人隨後便持取得的長棍再次進入住宅,並消失於住宅大 門左側;【監視器時間:16:31:53~16:32:13】駕駛 人從住宅大門內左側往右側移動,於大門旁第一個窗戶蹲 下,之後步出住宅大門,同時以口鼻吸袋內氣體(吸食強 力膠),隨後消失於畫面左方;【監視器時間:16:36: 21~55】駕駛人自晝面左方出現、手持長棍一根及一體積 小的不明物品往機車移動,之後往機車上的袋子內塞入或 取出不明物品、將長棍斜靠於機車旁,並隨後往畫面右側 移動;【監視器時間:16:40:58~1 6:41:29】駕駛人 自畫面右方出現,手拿一把外為深色、內為亮銀色的雨傘 ,駕駛人打開雨傘後又將之收起,並連同斜靠於機車旁的 長棍一同攜帶進入住宅大門內,隨後消失於大門內部右方 ;【監視器時間:16:41:32~16:43:11】駕駛人於住 宅大門旁第一個窗口蹲下,隨後步出大門往機車移動,手 中拿著兩個疑似袋子的物品(應與16:30:29 ~16:31: 49間放置於窗口內的不明物品同一),腋下夾著長棍一根 ;駕駛人將疑似袋子的物品塞入機車上的袋子中、將長棍 直立在前座後,騎乘機車準備離開,手又持東西往鼻子聞 一下(吸食強力膠);【監視器時間:16:43:11~16: 43:49】駕駛人騎乘機車離開,但騎至畫面右方道路路口 後停下,另行將長棍插在機車後方,待插妥後便再次騎乘 機車離開,隨後消失在畫面右方(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104 頁至背面)。被告此際乃侵入證人林紀良鄰居之 住處,顯非起訴書所指證人林紀良之住處,且被告離去時 所拿取之長棍依證人林紀良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係自證 人林紀良所管領之舊浴室處取得。從而,此部分既未經證 人林紀良鄰居提起告訴,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 非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出入之神明廳,依證人林紀良上開所述,為不特定 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以被告 在該神明廳之舉措,經本院勘驗從警方提供之「攝影機02 」檔案結果:【監視器時間:00000000,16:37:37~16 :38:00】本案監視器畫面影像16:37:37開始畫面中央上 方為一神明廳,正中央則為香爐(即證人林紀良所稱之天 公爐),一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格紋襯衫及



短褲之瘦削男性(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往神明廳 方向前進,並從香爐抓了一把香灰,隨後進入神明廳,手 中有持袋子放在口中吸(吸食強力膠);【監視器時間: 16:38:01~16:39:07】該男子進入神明廳後便在神明 廳入口處四周移動,隨後從入口離開神明廳;【監視器時 間:16:39:08~22】該男離開神明廳時雙手各持一把雞 毛毯子及一體積小之不明物體,並往畫面左方移動,移動 一放置於畫面左方之不明物體(疑似水桶)後消失於畫面 內;【監視器時間:16:40:03~16:40:11】( 該男子 自畫面左方出現,雙手各拿一杷雞毛毯子及一根拖把,之 後又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隨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由 上可知,被告當時正吸食強力膠,行為失序,方有抓一把 香灰之舉措,對照證人林紀良證述,被告當時不僅有翻弄 天公爐的香灰,在神明廳內亦有翻弄香灰及點燈器,但未 有印象被告有翻弄櫃子,難認被告有著手搜刮財物之竊盜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固然可證明被告有前往嘉義 縣竹崎鄉○○村○○○00號該處,惟該處尚有二戶,被告所 侵入要非起訴書所載之林紀良住宅,且依證人林紀良之證述 亦無從證明被告離去時所拿取之長棍係林紀良家中物品,另 被告雖有在證人林紀良共有之神明廳、天公爐等處活動,惟 該神明廳當時乃開放不特定多數人(即信眾)前往參拜,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在該神明廳、天公爐等公眾處所 為翻弄香灰之舉措,應屬吸食強力膠之失序行為,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已著手為竊盜實行而未遂,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及所竊財物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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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嘉義縣番路鄉柿仔│見沈學岱所有車號000-00│竊盜│有期徒刑伍月,│
│ │9 日下午6 │腳4之3號 │8 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上│ │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前某時│ │面,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 │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 │算壹日。 │
│ │ │ │下同〉6,000 元)1 輛得│ │ │
│ │ │ │手 │ │ │
├──┼─────┼────────┼───────────┼──┼───────┤
│2 │103年5月7 │嘉義市吳鳳北路 │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羅健│竊盜│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下午7 時│184號前 │育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 │如易科罰金,以│




│ │許前之某時│ │型機車1 輛(價值15,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元)得手 │ │算壹日。 │
├──┼─────┼────────┼───────────┼──┼───────┤
│3 │103年6月19│嘉義縣中埔鄉義仁│見廖振興所有之腳踏車未│竊盜│有期徒刑參月,│
│ │日上午7時 │村安家厝21號前路│上鎖,有機可趁,徒手竊│ │如易科罰金,以│
│ │10分 │旁 │取上開腳踏車1 部(價值│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00 元)得手 │ │算壹日。 │
├──┼─────┼────────┼───────────┼──┼───────┤
│4 │103年6月19│嘉義縣竹崎鄉昇平│侵入呂茂林位於左揭地點│侵入│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上午11時│村頂埔91號 │之住宅(三合院)內,徒│住宅│ │
│ │50分 │ │手竊取呂茂林所有農用鐮│竊盜│ │
│ │ │ │刀1 支(價值400 元)、│ │ │
│ │ │ │銀製鋸子1 支(價值1,00│ │ │
│ │ │ │0 元)、塑膠盒套鐵鋸1 │ │ │
│ │ │ │支(價值1,000 元)得手│ │ │
├──┼─────┼────────┼───────────┼──┼───────┤
│5 │103年6月17│嘉義縣番路鄉江西│見顏銘德所有之自行車未│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下午2 時│村平田仔10之12號│上鎖,有機可趁,徒手竊│ │如易科罰金,以│
│ │57分 │前 │取上開自行車1 輛(價值│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5,000 元)得手 │ │算壹日。 │
├──┼─────┼────────┼───────────┼──┼───────┤
│6 │103年6月23│嘉義市林森東路 │徒手竊取楊美燕所有放置│竊盜│有期徒刑參月,│
│ │日下午8時 │300號前 │在其機車前方車籃內之安│ │如易科罰金,以│
│ │35分 │ │全帽1 個(價值25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得手 │ │算壹日。 │
├──┼─────┼────────┼───────────┼──┼───────┤
│7 │103年6月24│嘉義市大雅路2段 │見余玉緞所有車號000-00│竊盜│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下午12時│569號前 │6 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上│ │如易科罰金,以│
│ │14分 │ │面,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輛(價值25,000元)得手│ │算壹日。 │
├──┼─────┼────────┼───────────┼──┼───────┤
│8 │103年6月28│嘉義市吳鳳北路 │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竊盜│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中午12時│529號前全聯福利 │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 │如易科罰金,以│
│ │ │中心停車場 │取其內李春美所有之太陽│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眼鏡1 個(價值5,000 元│ │算壹日。 │
│ │ │ │)、雨衣1 件(價值1,00│ │ │
│ │ │ │0 元)及上開機車行車執│ │ │
│ │ │ │照1 張得手 │ │ │
├──┼─────┼────────┼───────────┼──┼───────┤
│9 │103年6月30│嘉義市大業街172 │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林秀│竊盜│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上午1時 │巷41號前 │純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 │如易科罰金,以│
│ │30分 │ │型機車1 輛(價值5,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元)得手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手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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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月24日│嘉義縣竹崎鄉白杞│侵入林紀良之住宅意圖│即起訴書附表編│
│下午4 時25分 │村樟樹坪88號 │竊取財物而不遂 │號8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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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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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警一卷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警二卷 │
├───────────────────────────┼─────┤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警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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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