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522號
NTDA,104,續收,52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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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22 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ROT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RO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 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 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且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 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ROTO因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受收容人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得 不予收容之情形,經聲請人自104 年5 月17日起暫予收容。 本件受收容人無法於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受收容 人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 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 狀無法為替代處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續予收容。
三、本院經訊問受收容人,並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意 見,及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後,認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經聲請人自104 年5 月17日起暫予收容,收容迄 今未逾15日,因受收容人乃合法來臺工作後逃逸之外籍勞工 ,嗣經查獲始到案,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 雖持有有效護照,但尚無足夠金錢支付出國之機票費用,而 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 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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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