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514號
NTDA,104,續收,514,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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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PHAN THI HUYEN潘氏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PHAN THI HUYEN潘氏玄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更名為移民 署,下同)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 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 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 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 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 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該法第38條之4 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 THI HUYEN潘氏玄( 下稱受收容人)因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 活動,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 定暫予收容,並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 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訴訟聲請續予 收容狀、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 部移民署移署南高勤施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 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受收容人調 查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為據 。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



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收容 之原因仍然存在,收容人雖聲請具保,但無法提出保證金及 提供保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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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