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裕祥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之靠行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FX─七五○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二二六號前,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係屬市區 道路,行車時速限制在四十公里以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無雨、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路燈且 車輛機械及燈具均正常、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以 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適有同向之余廖梅騎乘自行車於上述地點,亦 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 右側路邊行駛,而行駛於路中心雙黃線附近,乙○○見狀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 閃避措施,致大貨車車頭左側自後方撞及余廖梅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後側,致余廖 梅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醫後不治死亡。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具被告乙○○對於其乃裕祥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並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撞擊 死者余廖梅等情坦承不諱,惟仍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勝傑即現場處理警員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復據死者之夫甲○○、其子余坤城、余炎森等人陳 明在卷。又死者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 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堪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查:被告係於上開路段中央雙黃線之分向線旁約一˙七公尺處追撞死者之自行車 後側,而該路段即被告直行之車道寬有六˙七公尺,顯然撞擊點旁尚有六公尺寬 之路面供被告閃避死者之自行車,此均有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可供憑參 ,又依該現場圖顯示,被告之煞車痕長達十五˙五公尺,足認被告在十五˙五公 尺前即已注意到死者自行車,依該等距離判斷,被告要閃避死者體積尚小之自行 車實非難事,仍其卻仍以車頭左側撞擊死者,可見其未注意車狀況而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緊急避開前方自行車,堪可認定。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於市區道路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係夜間無雨、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有路燈且車輛機械及燈具均正常、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徵。其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高達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又未 採取必要措施避開死者,其有過失至明。死者雖騎乘自行車於馬路中央而容有過 失之處,但此不能免被告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已敘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雖於犯罪 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陳其為肇事者一節, 為證人鄭凱文、林聖潔證稱無誤,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傳喚均未到案,有 郵遞退件之傳票在卷足稽,被告明知有案在身,卻於案件繫屬中未主動向檢察官 或法院即時陳報其現住地,難謂其有靜候裁判之意,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爰審 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和解,有調 解筆錄一份在卷足參,然該賠償之金額係由保險公司支付,被告並未給付死者家 屬半毛錢之情,為證人蕭添宏即裕祥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屬實,並為被告所是認 ,且被告並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尚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未賠償給被 害人家屬,為被害人家屬余炎森陳稱為實,被告於庭訊中仍拒不賠償該部分金額 ,並供稱被害人(死者)已七十幾歲了,(賠)二百多萬元已經不錯了等語,顯 見對人命並無尊重之意,對自已的過失行為亦無悔意,以為賠錢即可了事,犯後 態度不佳,又高速超車行駛,見死者亦不知妥為閃避,過失情節甚鉅,並死者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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