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旌彩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聲請選任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施文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李雅萍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 確定,現由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一0 四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進行中,然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辦理解散登記,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 任適當人選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兩造 間系爭事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九三一六九五一七0號廢止公司登記 後,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而其登記 之唯一董事李雅萍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 決認定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 訛,是系爭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行 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施文俊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除李雅萍外之唯一股 東,且係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董事,此有相對人公 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卷 宗可稽;又施文俊前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李雅萍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事件時,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施文俊 對於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較他人為熟稔 ,且由其擔任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不致損 害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利益,況施文俊與相對人旌彩有限 公司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判命共同訴訟 訴訟費用,於系爭事件同為當事人即該案之相對人,亦有上 開判決及系爭事件卷宗可佐,是施文俊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 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系爭事件中,與相對人 旌彩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堪認相同。綜上所述,本院認由施 文俊擔任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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