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澄波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賢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逢春
債 權 人 陳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 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 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 民國104 年3 月3 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具繳納聲請費, 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7 日內補正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費用4,100 元,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4頁)。詎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 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104 年4 月16日函請 聲請人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並命 其於函到5 日內補正上開費用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惟聲 請人並未到場亦未依限補正,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 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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