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玉燕
送達代收人 陳俊仕
利害關係人 陳玉里
陳坤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坤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己○○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坤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戊○○(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93年12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之父陳坤聖業於104年2月17日死亡。茲因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有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祖母乙○○(女,32年2月17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戊○○之特別代理人,及 選任未成年人伯父丙○○(男,52年11月26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己○○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3件、利害關係人丙○○之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同 意書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坤聖之母 乙○○到庭陳述: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伊是未成年人的阿嬤,彼此關係很好且從小一起同住,平時 伊會煮飯給未成年人吃,也會關心她等語,而被繼承人之弟 丙○○亦到庭陳述:同意擔任未成年人己○○之特別代理人 ,伊是未成年人的伯父,彼此關係很好,每星期回去會關心 未成年人並與她聊天,偶爾會帶未成年人出去玩或買吃的給 她等語在卷可憑,且乙○○、丙○○分別為未成年人戊○○ 、己○○之祖母、伯父,乃未成年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其等於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 ,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戊○○、己○○特別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等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且未成年 人戊○○、己○○均表示同意由乙○○擔任戊○○之特別代 理人,由丙○○擔任己○○之特別代理人,有渠等出具同意 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就未成年人戊○○、己○○對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乙○○擔任未成年人戊○○之 特別代理人,由丙○○擔任未成年人己○○之特別代理人, 堪稱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