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5號
NTDV,104,家親聲,15,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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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玉娟 
相 對 人 林清郎 
      柯尚伶 
關 係 人 柯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為未成年人林葉慈之監護人。
指定柯勝文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林葉慈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林葉慈(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外祖母,相對人乙○○、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相對人乙○○、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到父母之責任, 且從103年9月起夫妻搬出去住後,都沒打電話來問過未成年 子女之生死,也沒有拿錢回來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顯為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爰請求 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選定聲請人之子柯勝文為會同開具未成年子女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 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 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成年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關係人即未成年人舅舅柯勝 文到庭陳稱:伊不知道未成年人父母住在何處,自未成年人 出生到現在都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將小孩丟給聲請人後就 不知去向,也連絡不上,更沒有回來看小孩等語;關係人即



聲請人妹妹呂玉蘭亦到庭證稱:相對人現在未跟小孩住,不 知道相對人二人住在哪裡,已經很久沒看到相對人,也找不 到相對人二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 等語。綜上,足認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選定 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4年5月14日財龍監字第 1040541號函附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相對人乙○○及丙○○ 之回覆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可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經濟 上為中低收入戶,故經濟較為拮据,但仍有親友可協助支 持生活,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聲 請人能確實掌握未成年子女各項狀況,惟較疏忽未成年子 女與一般同年齡子女的發展狀況,故評估聲請人尚具有足 夠之行使親權能力,但仍需要適當親職教育,因此社工已 通報南投縣早期療育通通報轉介暨個案管理中心及社會處 ,期由社工介入服務。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時間居住在未成年子女之 姨婆家,聲請人因在家從事家庭代工,聲請人租屋處至未 成年子女之姨婆家約騎機車3分鐘左右,因此每天會前往 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有時聲請人也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租屋處居住,且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有任 何事情需要處理時也會出面協助處理,故評估聲請人之親 職時間乃屬足夠。
照護環境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多居住在未成年子女之姨婆家,而其姨 婆家為一層樓鐵皮屋,未成年子女與其之姨婆姨婆的 子女們同住一間房間,房間較為狹小,僅有一對外窗戶 ,採光與通風尚可,客廳則乾淨整齊,採光與通風亦佳 ,而房屋前有空地,未成年子女有足夠活動空間,且環 境尚屬整潔,而該住所距離學校、商店約步行6分鐘可 達,距離醫療院所約開車4分鐘可至,生活機能尚可。 聲請人租屋處,客廳乾淨整齊,採光良好通風佳,而因 聲請人於兩個月前才剛搬至目前租屋處,故尚未完全整 理好房間,聲請人租屋處約騎機車3分鐘內可至未成年 子女之姨婆家,生活機能與未成年子女之姨婆家相當。



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自述相 對人們目前因欠債已經不知去向,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 由聲請人照顧,因此聲請人希望可以獲取監護權以利未來 協助未成年子女入學,同時避免未成年子女涉入相對人們 之債務糾紛之中,另因相對人們債務問題且擔心債權人又 再次前往其居所討債,聲請人不希望相對人們前來探視未 成年子女,此較缺乏友善態度。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認為私立幼兒園給予學生較多教導,也對學生較細 心,因此未成年子女明年屆滿三歲後,會讓其就讀私立幼 兒園,未來不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壓力,會讓其受義務教育 ,並尊重其意願升學,且會重視未成年子女之品行,不要 學壞,學費的部分,聲請人會負責負擔;另外,聲請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之姨婆有抽菸習慣,因此未成年子女若在國 中欲抽菸,聲請人及其家人並不會予以阻止。綜上所述, 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畫尚屬可行,但對允許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前便學習抽菸一事尚需輔導或予以親職 教育。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尚不會說話,無陳述能力,故並無意願表達之 能力,然其情緒穩定,並無特殊狀況。
其他具體建議:
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 ,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由未成年子女之姨婆即聲請人之 妹妹協助照顧,但聲請人仍每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之互動 ,且能夠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狀況,又聲請人目前之身 心狀況可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有親友協助照顧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語言發展雖較為疏忽及對未成年子女 未來國中時學習抽菸的想法亦較不適當,但由主管機關介 入輔導或親職教育將能夠補足其親職能力,故聲請人仍應 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能力等語。
相對人部份:
該會社工於104年5月1日至聲請狀上相對人住所進行訪視, 但無人回應,雖有留下訪視未遇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惟迄 今皆未接獲任何電話聯繫。後得知相對人已未住在此處,故 無法與相對人們連繫並進行訪視等語。
五、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 之父母,理應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起陪伴、照料、 教養之責,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不久後即將未成年子



女交由聲請人照顧,自行搬出去住,顯對為成年子女有疏於 保護、照顧之情形,又經二度合法通知,相對人二人皆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 請求改定監護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可, 雖為中低收入戶,經濟較拮据,但仍有親友可協助支持生活 ,尚能支應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而聲請人之親屬支持系 統亦尚可,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 意願。綜上,認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監護,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未成 年人之舅舅柯勝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柯勝 文到庭陳稱:是未成年人之舅舅,本來住在一起,現在台南 工作,但放假會回來照顧她吃飯或玩耍,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茲查關係人為高中畢業,現 擔任貨車司機,有固定收入,評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柯勝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柯勝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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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