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13號
NTDV,104,家救,1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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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旻哲
法定代理人 蘇怡貞
相 對 人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 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旻哲與相對人蔡金龍間否認子女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2年度所得、財產資 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18號卷宗內聲請人提 出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結果,聲請人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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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