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86號
ULDM,89,訴,486,200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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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因發現其妻張良瑞在雲林縣 虎尾鎮頂溪里過溪六五號前,與楊中信約會,心生不滿,先拾取地地上之磚塊砸 向其妻張良瑞駕駛之TN─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嗣又 萌生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楊中信,而與楊中信相互扭打於地,甲○○於與 楊中信扭打之際,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木屐猛力毆打人之頭部,足致他人頭部受傷 、顱內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隨手持執楊中信所有掉落於地上之木屐, 猛力毆打楊中信之頭部,終致楊中信頭部受傷不支倒地,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仍因頭部鈍器傷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之子楊勝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執楊中信所有之木屐,出手毆打被害人楊 中信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見楊中信與伊妻約會 ,一時氣憤,拾取地上之磚塊砸向伊妻之車,楊中信見狀即以木屐朝伊丟擲,伊 則以手抵檔,嗣後伊擬離去,卻遭致楊中信抱住,為求脫身,始以楊中信之木屐 ,敲打楊中信之頭部一、二下,並無傷害楊中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案發時,我見到我太太張良瑞楊中信二人 在國際撞球場前幽會,我見狀後,心中非常氣憤,便在路旁撿起磚塊朝我妻子 張良瑞所駕駛之TN─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砸去,而楊中信見我砸毀 該部自小客車之玻璃後,即持他所穿之木屐向我丟擲過來,結果並未丟中,我 即衝向前去與他抱住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們二人皆跌倒在地上,他還用手抱住 我的身體,我為了要使他放手,便拿起地上所穿的另一支木屐朝他的頭部敲打 一、二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砸車後,楊中信就拿木屐擲我丟到我胸部 ,當時他抱住我,我為了要讓他放手,所以拿了他的木屐打到他的頭」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確有拿楊中信之木屐打楊中信 的頭部一、二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妻張良瑞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和楊中信國際撞球場旁的虎尾鎮頂溪里過 溪六十五號前談話約一分鐘左右,我看到一部機車的燈光向我和楊中信接近過 來,當我回頭時,我看到我先生甲○○騎乘MJW─七六一號重機車來到現場 ,並手持一塊磚塊砸向我駕駛的TN─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前擋 風玻璃裂損,我看到後就趕快駕車離開」等語,及證人即親眼目睹被告與楊中



信相互毆打之楊新興於警訊中證述:「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十 五分許,在虎尾鎮頂溪里十鄰六十五號前發現一不知名男子與楊中信兩人互毆 ,我即上前制止,並不許該男子再毆打楊中信,該男子經我制止後,即不再毆 打楊中信,當時楊中信已受傷倒地,該男子欲離去時,還向楊中信講你已經娶 妻了還這樣子,即其一部白色重機車離去,我即將楊中信用我所有車號SO─
○七四七號之自小貨車載返其家中」等語(見警訊卷)相符,並有張良瑞所駕 駛之車號TN─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現場所遺留之磚 塊碎片及血跡等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發現其妻張 良瑞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過溪六五號前,與楊中信約會,心生不滿,先拾取 地上之磚塊砸向其妻張良瑞駕駛之TN─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嗣 又出手毆打楊中信,而與楊中信相互扭打於地,其間,並以楊中信之木屐猛力 毆打楊中信頭部,嗣經證人楊新興見狀制止,始行罷手等情。 ⑵被害人楊中信確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嗣經送醫救治後 ,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仍因頭部鈍器傷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一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楊中信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持執楊中信所有掉落於地上之木屐,猛力毆打被害人楊中信頭部多 下,終致楊中信頭部受傷、顱內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 有預見之可能,自應就此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⑶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因遭楊中信抱住,為求脫身,始持木屐毆打楊中信頭部 一、二下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被 害人以木屐向伊丟擲,並未丟到伊,伊衝向前去與被害人抱住扭打在一起等語 ,足認被告於衝向楊中信而與之扭打之初,已有傷人之犯意,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因證人楊新興之制止,而停止毆打楊中信時,楊 中信業已受傷倒地等情,復據證人楊新興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害人楊中 信於證人楊新興上前勸阻被告之際,已無反擊或還手之能力,然被告猶持續予 以毆打,益徵被告顯非為求脫身,始持木屐毆打楊中信。綜上所陳,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矯飾犯行毫 無悔意,尚未與被害人楊中信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刑法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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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