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
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第十四、十五所示偽造之本票,及上開附表除編號第十四、十五外其餘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簡稱南企斗南分行)放款部任職, 業餘參與投資失利,發生鉅額虧損,個人財務陷入窘境,為圖彌縫,竟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計劃假以客戶名義或以自己名義虛存款項之方式,向 其所服務之銀行詐借款項以供己用,謀議底定,即:(一)利用不知情之客戶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提供不動產與南企斗南分行 設定抵押帳號八一一五三九號、核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融資額度 及開立帳號七四二七五號活儲帳戶之資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偽刻「丙 ○○」之印章,並偽造「丙○○」之印文、署名,以偽造「丙○○」之開戶印 鑑卡、開戶申請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持以向南企斗南分行行使 偽開戶名「丙○○」、帳號七○一一二號活儲帳戶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號所示時間、手段向南企斗南分行冒貸,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該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物。
(二)為掩飾其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於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偽刻「李美 珍」之印章,並偽造「李美珍」之印文、署名以偽造「李美珍、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珍」,並持向南企 斗南分行使,且於職務上掌管之放款帳卡上配合虛偽登載上開資料,以平衡帳 目,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珍」及南企斗南分行。(三)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利用汪王淑卿將印章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解約領取其在南 企斗南分行之定期存款二十萬元,由被告替汪王淑卿在上開銀行開戶、帳號六 六六九三號活期存款帳戶以領取上開款項之機會,盜蓋「汪王淑卿」印文於多 張空白存摺取款憑條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汪王淑卿。再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蔡朝 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供不動產與南企斗南分行設定抵押帳號八四二三六 七號之核貸融資額度三百萬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號所示時間、手段 向南企斗南分行冒貸,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該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號 所示財物。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偽刻「甲○○○」之印章,以偽造存摺取 款憑條、借據、本票,足生損害於汪王淑卿,並持供上開詐騙財物之用。且被 告為達上開冒貸之目的,並於編號九所示時間、方法將附表所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汪王淑卿及南企斗南分行。(四)利用不知情之客戶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提供不動產與南企斗南分行設
定抵押帳號八四二三七七號、核貸融資額度三百六十萬元及開立帳號六九五一 一號活儲帳戶資料,及經手壬○○向該銀行辦理貸款之機會,盜蓋「壬○○」 印文於多章空白存摺取款憑條、借據及本票備用,足生損害於壬○○,並持以 向南企斗南分行行使,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號所示時間、手段向南企 斗南分行詐騙,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該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至十五號所 示財物。
(五)為償還附表一編號十六所侵占之款項(此部未據檢察官起訴),於同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時間、手段假客戶丁○○名義向南企斗南分行冒貸,致該銀行陷於 錯誤,而給付如該附表一編號十七號所示財物。(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職至南企北港分行負責催收補充助理員,又於附表一編 號十八所示時間、方式向該銀行詐騙,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五百三十萬 元財物後,棄職潛逃。
二、案經南企北港分行經理陳國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南企斗南分行職員庚 ○○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在本院之陳述、壬○○在本院及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之陳述、南企北港分行經理陳國忠、職員顏 正鎮、斗南分行職員蔡張舜一、被害人丙○○、甲○○○及己○○、乙○○等人 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與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文書、本票,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丙○○、李美珍、謝春吉、壬○○、甲○○○、丁○○等被害人及王村吉、己○ ○、乙○○、蔡朝春等人之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轉入傳票,及電腦存 摺交易明細、抵押設定資料查詢單、壬○○於南企斗南分行六九五一一帳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附審理及調查站証物卷可稽,被告罪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等罪。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証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故被告將明知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上,因其足以表示輸入資料之証明,故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八虛存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偽刻「丙○○」、「李美珍」、「甲○○○」和「謝春吉」印章偽造其 等印文,與盜用汪王淑卿、壬○○、丁○○等人印文,並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名 ,係被告用以偽造各該被害人之借據、取款憑條私文書和本票有價証券之前階段 行為,不另論處;被告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証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証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証券、二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附表一編號十八虛存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証券、洗錢及詐欺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並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証券罪論處。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任 職於南企斗南分行及南企北港分行,其主要經濟來源,係任職上開銀行之薪資, 而由於業餘投資失利,為彌補虧損,致利用其職務之方便而觸犯上開罪行,尚難 認其係以詐欺或洗錢為營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名,尚無可採,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上 開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犯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三、四欄)云云,惟為被告 堅決否認,且經被害人壬○○到庭陳述該二筆借款確係其親自向南企斗南分行借 得等語在卷,堪信無誤。然公訴意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六之業務侵占罪 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被告所犯罪名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予論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按,其素行尚佳,因 投資失利,為彌補虧損而觸犯刑章之犯罪目的、動機,且其得款金額雖達二千七 百九十五萬元,惟係由於要彌補先前詐所得財物,致愈滾愈大轉輾而來,目前則 尚餘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未償之被害人損失,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偽造之本票,及 附表三除前開部分外其餘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至於被告偽刻之被害人印章 ,已清償部分之本票、借據均已銷燬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未扣案,偽造 而未銷燬之取款憑條、借據等私文書,均已向南企斗南分行提出行使,與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該銀行所有,及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財物,屬應發還上開被害 銀行之財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照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行為時間、手段及得款金額(新台幣) │ 觸 犯 罪 名 │
├──┼────────────────────┼──────────┼ │一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為向南企斗南分行冒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丙○○」、發│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票日為上開期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並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配合登載於其業務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所掌管之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及電磁紀錄│載不實之文書罪。 │
│ │足生損害於丙○○及上開銀行,並持以向該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行行使,冒「丙○○」名義向該銀行冒貸,使│一項詐欺取財罪。 │
│ │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至偽開之「李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 │珍」、七○一一二號帳戶。 │項洗錢罪。 │
│ │被告又於同日偽造「丙○○」印文以偽造上開│ │
│ │帳戶同額之存摺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丙○○│ │
│ │,持向該銀行行使,並將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配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轉帳收入傳票、│ │
│ │放款帳卡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 │
│ │丙○○,並持以向該銀行行使,將上開款項轉│ │
│ │入不知情之王吉村本人所開立、供被告使用之│ │
│ │帳號六九八一八號帳戶,掩飾其上開犯罪所得│ │
│ │所得財物,並陸續提領完畢。 │ │
│ │ │ │
├──┼────────────────────┼──────────┼ │二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同右手法冒「丙○○」│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二百五十萬元撥入七○一│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一二號帳戶後,並於同日偽刻「李美珍」之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章、偽造「李美珍」之印文、署名以偽造「李│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美珍」、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上開銀行借款│載不實之文書罪。 │
│ │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並將該明知為不實事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李美珍」放款帳卡及電│一項詐欺取財罪。 │
│ │磁紀錄,並持以向該銀行使用,以平衡帳目,│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 │足生損害於丙○○、李美珍及上開銀行。 │項洗錢罪。 │
│ │又於同日偽造前開期日、帳號、「丙○○」二│ │
│ │百萬八千七百十五元之存摺取款憑條,足生損│ │
│ │害於丙○○,並持向該銀行行使,以清償編號│ │
│ │一冒貸之本息。另偽造「丙○○」四十九萬一│ │
│ │千三百元之存摺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丙○○│ │
│ │,及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務│ │
│ │上掌管之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及電磁紀錄│ │
│ │,足生損害於丙○○及上開銀行,並連同前開│ │
│ │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該銀行行使,使該銀行│ │
│ │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 │
│ │ │ │
├──┼────────────────────┼──────────┼ │三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同右手法冒「丙○○」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義,向上開銀行貸得二百五十萬元撥入七○一│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一二號帳戶後,並以同前手法,將其中一百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十一萬一千元提領。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並於同日以同前手法將其中一百一十八萬九千│載不實之文書罪。 │
│ │元轉入不知情己○○同意被告開立帳戶使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九二五○八號帳戶,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一項詐欺取財罪。 │
│ │物,嗣並提領完畢。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 │ │項洗錢罪。 │
│ │ │ │
│ │ │ │
│ │ │ │
│ │ │ │
├──┼────────────────────┼──────────┼ │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同右手法冒「丙○○」│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八十萬元撥入七○一一│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二號帳戶後,以同前手法,偽造「丙○○」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存摺取款憑條,向該銀行提領完畢。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 │載不實之文書罪。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 │一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五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同右手法冒「李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珍」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一百八十萬元撥入│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七○一一二號帳戶後,以同前手法將其中八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償還編號四冒貸之本息。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且以同前手法將其餘九十九萬四千元部分轉入│載不實之文書罪。 │
│ │己○○上揭○九二五○八號帳戶,以掩飾其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開犯罪所得財物,並提領完畢。 │一項詐欺取財罪。 │
│ │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 │ │項洗錢罪。 │
│ │ │ │
│ │ │ │
│ │ │ │
│ │ │ │
├──┼────────────────────┼──────────┼ │六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同前手法冒「丙○○」│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前開銀行貸得一百九十萬元,撥入七│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一一二號帳戶後,以同前手法將款項轉入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梅芳同前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九│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十五萬元轉入不知情被告之妻乙○○同意被告│載不實之文書罪。 │
│ │開立之帳戶使用之帳號七五○五帳戶,以掩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並於事後連同其餘冒貸│一項詐欺取財罪。 │
│ │所餘款項,陸續提領完畢。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 │ │項洗錢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同右手法冒「丙○○│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二百八十萬元撥入七│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一一二號帳戶後,並於同日以同前手法將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中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償還編號六冒│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貸之本息、其餘八十九萬六千元部分,則提領│載不實之文書罪。 │
│ │完畢。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 │一項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八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同右手法冒「丙○○」│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該銀行貸得五百萬元撥入七○一一二號│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帳戶後,以同前手法將其中四百九十八萬零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百六十元轉入己○○上揭九二五○八號帳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以掩飾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並陸續提領完畢│載不實之文書罪。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 │一項詐欺取財罪。 │
│ │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 │ │項洗錢罪。 │
│ │ │ │
├──┼────────────────────┼──────────┴ │小計│共得款一千九百三十萬元 │償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 │ │萬未償。
│ │ │
├──┼────────────────────┼──────────┬
│九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使該銀行主管誤以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甲○○○之六六六九三號帳戶有借款額度,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其所掌管之電磁紀錄及放款帳卡上偽載「江王│罪。 │
│ │淑卿」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二百五│ │
│ │十二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 │
│ │四日依序償還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及二│ │
│ │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等明知不實之事│ │
│ │項,足以生損害於汪王淑卿及南企斗南分行,│ │
│ │並持以向該銀行行使。 │ │
│ │ │ │
│ │ │ │
├──┼────────────────────┼──────────┼ │十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偽刻「汪王淑卿」印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汪王淑卿」印文以│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偽造發票人「汪王淑卿」、面額八十萬元、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之本票,以同前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法冒汪王淑卿名義,向前開銀行貸得八十萬元│載不實之文書罪。 │
│ │撥入上開六六六九三號汪王淑卿帳戶,並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盜蓋有「汪王淑卿」印文備用之空白取款憑條│一項詐欺取財罪。 │
│ │,偽填上開日期及同額款項偽造私文書,提領│ │
│ │完畢。 ││
│ │ │ │
│ │ │ │
│ │ │ │
├──┼────────────────────┼──────────┼
│十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同右手法冒「汪王淑卿」│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二百五十萬元撥入六六│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六九三號帳戶後,以盜蓋有「汪王淑卿」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備用之取款憑條,偽造同期日八十萬四千一百│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六十四元之取款憑條清償編號十冒貸之本息。│載不實之文書罪。 │
│ │另以偽刻之「汪王淑卿」印章分別偽造三十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元及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元之取款憑條,提│一項詐欺取財罪。 │
│ │領現金三十萬元,且以同前手法將其中一百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 │十九萬五千九百元轉帳至其妻乙○○上開○○│項洗錢罪。 │
│ │七五○五號帳戶,掩飾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
│ │並於事後提領完畢。 │ │
│ │ │ │
├──┼────────────────────┼──────────┼ │十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同右手法冒「汪王淑卿│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四十五萬元撥入六六│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六九三號帳戶後,以同右手法於同日以偽刻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汪王淑卿」印章偽造同額取款憑條,提領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畢 │載不實之文書罪。 │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 │一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小計│以「汪王淑卿」名義冒貸得款三百七十五萬元│ │
│ │(起訴書誤認為六百二十七萬元,即增加編號│ │
│ │九部分)。 │ │
├──┼────────────────────┼──────────┼ │十三│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利用盜蓋有「壬○○」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文之空白借據、本票、取款憑條,偽造壬○○│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同日一百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取款憑條,以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前手法冒「壬○○」名義,向前開銀行貸得一│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百萬元撥入壬○○於該銀行六九五一一號帳戶│載不實之文書罪。 │
│ │後,轉入被告於該銀行帳號九四二九號後,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並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管│一項詐欺取財罪。 │
│ │掌之前揭文書,並持向該銀行行使,足生損害│ │
│ │於壬○○與上開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同右手法冒「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二百六十萬元,並以帳目│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登載收支平衡之方式,連同乙○○七五○五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帳戶提領之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償還│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編號十七冒「丁○○」名義貸款之部分本息。│載不實之文書罪。 │
│ │並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掌之前揭書,並持向該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項詐欺取財罪。 │
│ │壬○○與上開銀行。 │ │
├──┼────────────────────┼──────────┼ │十五│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利同右手法冒「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二百萬元撥入壬○○六九│項偽造有價証券罪。 │
│ │五一一號帳戶後,提領完畢。且於同日偽刻「│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謝春吉」之印章,偽造「謝春吉」、同上日、│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二百萬元之借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春吉,│載不實之文書罪。 │
│ │並持向該銀行行使,以平衡帳目。並將上開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前│一項詐欺取財罪。 │
│ │揭文書,足生損害於謝春吉及上開銀行,並持│ │
│ │向上開銀行行使。 │ │
├──┼────────────────────┼──────────┼ │小計│冒「壬○○」名義共得款五百六十萬元(起訴│ │
│ │書誤認為九百六十萬元,即增加附表二部分)│ │
│ │。 │ │
├──┼────────────────────┼──────────┼ │十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五日間某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 │,利用客戶戊○○向該銀行償還借款四百萬元│二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 │之機會,予以侵占,未予入帳。 │之物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前某日利同不知情之客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 │丁○○辦理貸款之機會,預先盜蓋丁○○之印│項偽造有証券罪。 │
│ │文於空白借據及本票上,以供後用,足生損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 │於丁○○。嗣於同日以上開空白借據及本票偽│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 │造私文書及有價証券,足生損害於丁○○,以│載不實之文書罪。 │
│ │同前手法,冒「丁○○」名義向上開銀行貸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四百萬元,直接撥入丁○○於該銀行六一六八│一項詐欺取財罪。 │
│ │○號帳戶後,轉帳償還編號十六侵占款項。並│ │
│ │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
│ │掌管之放款帳卡、放款撥款、收入傳票及電磁│ │
│ │紀錄,足生損害於丁○○及上開銀行,並持向│ │
│ │上開銀行行使。 │ │
│ │ │ │
├──┼────────────────────┼──────────┼ │十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八分在其任│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 │職之南企北港分行行員活期儲蓄一五三八號帳│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 │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上虛存五百萬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之方式,使該銀行誤以為真有上開存款之錯誤│一項詐欺取財罪。 │
│ │,於被告隨即利用自動提款機將其中二百萬元│ │
│ │轉帳至其於彰銀斗南分行000000000│ │
│ │號帳戶、一百萬元轉帳至其於南企斗南分行三│ │
│ │○五九一四號帳戶、另二百萬元則轉帳至不知│ │
│ │情之其妻乙○○前開七五○五號帳戶時,均如│ │
│ │數給付。被告並隨即分別於彰銀斗南、北港分│ │
│ │行及南企北港、土庫分行櫃檯自上開帳戶分別│ │
│ │提領一百萬元。並將江佩綾七五○五號帳戶所│ │
│ │餘一百萬元轉帳至被告斗南分行九五二一號帳│ │
│ │戶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櫃檯提領完畢。 │ │
│ │又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在同上開一五三八號│ │
│ │帳戶以同前手法虛存五百萬元之方式,向上開│ │
│ │銀行詐騙,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並隨即於自動│ │
│ │提款機提領十次、每次三萬元,向該銀行詐騙│ │
│ │得款三十萬元後,棄職逃逸。 │ │
│ │合計詐得金額五百三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總計│得手金額四千一百九十五萬元(扣除未起訴之│已償還金額二千九百二十 │ │編號十六款項四百萬元,為三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時間、手段及得款金額(新台幣) │ 觸 犯 罪 名 │
├──┼────────────────────┼──────────┼ │一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假冒「壬○○」名義向南│ │
│ │企斗南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九│ │
│ │十萬元撥入壬○○六九五一一號帳戶提領。 │ │
│ │ │ │
├──┼────────────────────┼──────────┼ │二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同右手法冒貸二百萬│ │
│ │元,並於同日於六九五一一號帳戶提領完畢。│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日 期 │盜用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署押│金額(新 ├──┼──────┼─────┼────┼────┼────┼────
│1. │ 借 據 │87.08.18 │ │李美珍 │李美珍 │二百五十 ├──┼──────┼─────┼────┼────┼────┼────
│2. │開戶印鑑卡 │ │ │丙○○ │丙○○ │
├──┼──────┼─────┼────┼────┼────┼────
│3. │取款憑條 │87.04.30 │ │丙○○ │ │二百萬元 ├──┼──────┼─────┼────┼────┼────┼────
│4. │取款憑條 │87.08.18 │ │丙○○ │ │四十九萬 ├──┼──────┼─────┼────┼────┼────┼────
│5. │取款憑條 │87.08.18 │ │丙○○ │ │二百萬零 ├──┼──────┼─────┼────┼────┼────┼────
│6. │取款憑條 │89.09.04 │ │丙○○ │ │一百一十 ├──┼──────┼─────┼────┼────┼────┼────
│7. │取款憑條 │87.09.04 │ │丙○○ │ │一百三十 ├──┼──────┼─────┼────┼────┼────┼────
│8. │取款憑條 │87.11.19 │ │丙○○ │ │八十萬元 ├──┼──────┼─────┼────┼────┼────┼────
│9. │取款憑條 │87.12.21 │ │丙○○ │ │八十萬五 ├──┼──────┼─────┼────┼────┼────┼────
│10. │取款憑條 │87.12.21 │ │丙○○ │ │九十九萬 ├──┼──────┼─────┼────┼────┼────┼────
│11. │取款憑條 │88.05.29 │ │丙○○ │ │一百九十 │ │ │ │ │ │ │九元
├──┼──────┼─────┼────┼────┼────┼────
│12. │取款憑條 │88.05.29 │ │丙○○ │ │八十九萬 ├──┼──────┼─────┼────┼────┼────┼────
│13. │取款憑條 │88.08.30 │ │丙○○ │ │四百九十 ├──┼──────┼─────┼────┼────┼────┼────
│14. │本 票 │87.03.16 │ │甲○○○│甲○○○│四十五萬 │ │ │(發票日)│ │ │ │
├──┼──────┼─────┼────┼────┼────┼────
│15. │本 票 │86.05.09 │ │甲○○○│甲○○○│二百五十 │ │ │(發票日)│ │ │ │
├──┼──────┼─────┼────┼────┼────┼────
│16. │取款憑條 │86.03.19 │甲○○○│ │ │八十萬元 ├──┼──────┼─────┼────┼────┼────┼────
│17.│取款憑條 │86.05.09 │ │汪王淑卿│ │三十萬元 ├──┼──────┼─────┼────┼────┼────┼────
│18. │取款憑條 │86.05.09 │汪王淑卿│ │ │八十萬四 ├──┼──────┼─────┼────┼────┼────┼────
│19. │取款憑條 │86.05.09 │ │汪王淑卿│ │一百三十 ├──┼──────┼─────┼────┼────┼────┼────
│20. │取款憑條 │86.03.16 │ │汪王淑卿│ │四十五萬 ├──┼──────┼─────┼────┼────┼────┼────
│21. │借 據 │87.05.13 │ │謝春吉 │謝春吉 │二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