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莊美純與被告甲○○簽訂工程契約,被告不以正名簽 約,而以謝仁和之名簽約,顯示被告已預謀詐欺之嫌,且被告於施工中偷工減料 ,造成自訴人財務及工程安全結構莫大的損失,故本人即與被告解約,並請其應 將訂金支票一併歸還,但被告無誠信,將本人之支票轉手讓第三人提領,造成本 人信用聲譽受損甚大,又被告至連慶鋼鐵批貨,拒不付款而逃避,造成糾紛,因 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故提起本件自訴。
三、經查,被告甲○○平日即以「謝仁和」之名義行事,並印發「謝仁和」之名片與 他人交遊,業據證人莊美華及盧西南到庭證述明確,且自訴人乙○○及其夫王清 裕均自承平日均聽旁人稱呼被告為「阿和」(台語),是「謝仁和」應為被告之 別名,應堪認定;況證人王清裕曾代被告辦理意外保險事務,見過被告之身分證 件,對於被告之本名自不可能謂為不知,而其與被告簽立契約時,卻仍由被告簽 署「謝仁和」一名,亦見自訴人知悉被告有「謝仁和」之別名。本件被告雖以「 謝仁和」之名與自訴人及其夫王清裕簽立工程契約書,惟該「謝仁和」之別名既 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足以表徵被告本人,即難認被告有以假名預謀詐欺之意圖。 又訊據證人盧西南到庭證稱:被告工作方式是比較隨便,部分應該焊接的地方沒 有焊接,鋼架的長度也不夠,補強力不夠,只能說其技術不夠好,應不能說偷工 減料等語。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偷工減料之詐欺行為。復被告與自訴人 及其夫王清裕簽立契約後,被告亦確有施作該工程之部分,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完 工,並與下游包商或所僱工人發生糾紛,自訴人始提出本件自訴,然被告未依約 完工僅係債務不履行,而未給付貨款或薪資予下游包商或工人,亦僅係被告是否 詐騙下游包商或工人之問題,下游包商或工人並非自訴人所僱用,並無從依約向 自訴人請求貨款或薪資,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行為。再者,自訴 人亦明白表示之前曾借新臺幣三十萬元予被告,尚未返還,且知悉被告當時之經 濟狀況不佳,是想幫忙被告,給他一個工作機會,才找被告簽訂工程契約,顯見 自訴人主觀上就本件事實早有民事債務糾紛之預見,是亦難認被告於立約之初即 有陷自訴人於錯誤情形。綜上所陳,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 救濟途徑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是自訴人自訴被告 詐欺,顯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 之意旨,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