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1號
NTDV,103,訴,401,201505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劉錦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劉蔡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面積四六七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67年6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65,31 5 元(即兩造各出資2 分之1 )購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00 0號、面積4672.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 竹山鎮○○○○段000 ○0 號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段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 例而不能維持共有,兩造遂於67年8 月5 日簽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僅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又系爭土地自67年8 月5 日起即由原告開始使用、收益, 被告實際上並無使用管理之事實。
㈡原告曾數度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03 年3 月28日以 南投三和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惟該存證信函因被告之地址整編而無法送達,爰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6 月間約 定共同出資765,315 元(兩造各出資2 分之1 )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67年8 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僅 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以南投三 和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該 存證信函因被告之地址整編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三和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 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 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 相類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與該他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 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 於103 年10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4 年3 月24日即告終止。故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且被 告已喪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法律上原因,自 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 告之義務。
㈣又系爭土地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前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不能登記為共有,惟 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已刪除第 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換言之, 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已經解除,系爭土地依法



自得登記為共有。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 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