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7號
NTDV,103,訴,147,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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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葉韋甹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葉國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葉登圳所有。鄰地即同段44-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農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葉所有,復於101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 現為系爭4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早於100年間以承 租人身分,就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整地、開挖排水溝。 ㈡被告明知其於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旁挖掘排水溝、私埋涵 管後,因系爭38地號土地旁排水溝無法承受2倍雨水量,將 造成系爭38地號土地淹水。因上開情形所致系爭38地號土地 上茶樹枯黃淹死所生損害,及原告為免系爭38地號土地旁水 溝潰堤所施做擋水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葉登圳業已將 系爭38地號土地上茶樹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 :
⒈原告自98年底開始管理系爭38地號土地上之茶園,原告自98 年起管理茶園後歷年茶青產量以觀,自98年起至100年止, 原告所管理之茶樹均生長健康,茶青產量多,惟自101年初 起原告所管理之茶園茶青產量銳減、茶樹枯黃,且茶園有淹 水痕跡,茶樹枯黃疑為長期泡水所致,足見茶青短收與原告 種茶技術無關。
⒉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雇工以大型機具就系爭44-23地號土 地旁之排水溝進行清淤,並於橫跨原有產業道路埋設排水涵 管,所埋設水泥涵管處,並非被告所稱原為混凝土建構之凹 弧形排水溝,被告埋設排水涵管將系爭44-23地號土地旁排 水溝未清淤部分之水全部引至系爭38地號土地旁之排水溝, 導致下雨時,系爭38地號土地旁之未拓寬挖深之排水溝注入



2倍雨水量,因而潰堤,且魚池鄉101年間共有46次大雨記錄 、日雨量為大雨以上共10天,102年間共有44 次大雨記錄、 日雨量為大雨以上共16天,系爭38地號土地旁排水溝因注入 2倍雨水量後潰堤,縱雨勢減緩,積水難退,茶樹浸泡水中 ,當然會壞死。
⒊另被告抗辯系爭38地號土地淹水情形係因臺灣電力公司在附 近施作電線桿遷移工程,回填土方不紮實形成缺口等語,惟 臺灣電力公司所為電線桿遷移係因被告要求。且原告施作擋 水牆前即有申請南投縣政府進行鑑界,擋水牆並無越界,如 被告主張擋水牆越界,應證明以實其說。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範圍如下:
⒈茶葉欠收損失:系爭38地號土地上茶園平均每年茶青產量29 62.5公斤,101年欠收1615.5公斤、102年欠收1750.5公斤, 茶青每公斤200元,被告合計應賠償101年、102年茶葉欠收 損失新臺幣(下同)67萬3,200元(計算式:1615.5×200+ 1750.5×200=67萬3,200)。 ⒉擋水牆費用:原告雇工施作擋水牆,支出挖土機工資8,000 元、擋水牆工程費用13萬5,304元,原告合計支出14萬3,304 元(計算式:8000+13萬5304=14萬3,304)。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774條、第77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81萬65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茶園茶青產量銳減、茶樹枯黃壞死原因甚多,況一年中豪大 雨天數並不多,茶樹並非因偶發下雨及淹水即枯黃壞死,原 告主張其茶葉欠收係因淹水所致,顯乏依據。
㈡原告於101、102年曾僱請挖土機清理系爭38地號土地旁之排 水溝,臺灣電力公司亦曾在附近施作電線桿遷移工程,回填 土方不紮實形成缺口,導致102年間暴雨後,附近茶園均受 有淹水損害,況系爭44-23地號土地旁與系爭38地號土地旁 均有排水溝,排水溝互相連通數十年,上游之水由此排水溝 排出,系爭44-23地號土地東西側均有排水溝,雖西側排水 溝與系爭3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明知被告曾於101年9月間僱 工將西側排水溝清淤,卻仍主張被告私埋排水涵管,致系爭 38地號土地淹水,顯不足採。而被告埋設涵管原係於產業道 路上以混凝土建構之凹弧形排水溝,被告另行施設水泥涵管 ,目的係將道路東側排水溝之水經水泥涵管排入西側排水溝 ,亦係為解決系爭38地號土地與系爭44-23地號土地之排水



問題,否則豪雨後,所有水流將會注入地勢較低之系爭38地 號土地,是被告清理排水溝並施設水泥涵管,對原告所管理 茶園甚為有利,況系爭38地號土地原本即有排水不良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38地號土地淹水等情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所指茶葉欠收標準並無依據,且系爭38地號土地與隔鄰 土地曾有無權占用土地問題,近年間交還土地予所有權人, 其耕作茶權短少100多坪,收成減少自屬當然,遑論原告採 收茶青範圍原仍包含同段15地號土地,自102年度起才未再 由原告種植並採收茶青,原告主張採收茶青數量減收,並無 根據;而魚池鄉於101、102年間總雨量相較於99年、100年 ,多出1000公釐的雨量,亦略高於10年平均降雨量,101年 、102年間大雨均集中茶葉生長季節之4月至9月間,對茶葉 萌芽傷害極大,自與茶青減產有相當因果關係,附近茶農亦 均因天候因素導致茶青減收,且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過境, 兩造均未因颱風所造成農業災害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申請天 然災害救助金,顯見兩造茶園於斯時並未受損,原告將茶青 欠收歸咎於被告清理排水溝及施設水泥涵管,殊無道理;又 原告乃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所有土地上施作擋水牆,係無權 占用被告土地,其請求構築擋水牆所花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葉登圳所有,其上茶園 現由原告管理。鄰地即系爭44-2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農林 公司所有,於10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葉葉所有,復於101年5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現為系爭4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
㈡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葉登圳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排水溝、涵管均坐落在系爭44-23地號土地。 ㈣系爭38地號土地與系爭44-23地號土地連接。 ㈤被告曾僱工挖掘、清理位於系爭44-23號土地之排水溝,並 於原產業道路處埋設水泥涵管。
㈥原告於系爭38地號土地及系爭44-23地號土地間施設擋水牆 。
㈦台茶18號紅玉紅茶茶青每公斤價值200元。 ㈧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102年7月22日以魚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村辦公處公告「102年蘇力颱風造成農業災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7月19日公告本縣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地區」,併請受災戶於102年7月29日前提出申請。



兩造均未提出救助金之申請。
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設於魚池鄉○○段0000號( 魚池苗圃)所測魚池鄉99年間總雨量為1935毫米,100年間 總雨量為1777.5毫米,101年度總雨量為2952.5毫米,102年 度總雨量為3017毫米。
㈩兩造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3年10月2日農茶改 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沒有意見。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38地號土地淹水、茶樹壞死與被告於系爭44-23地號土 地上清除排水溝淤泥及埋設水泥涵管,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02年茶青減少損失及施設擋水牆 工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葉登圳所有,其上茶園現 由原告管理。系爭44-23地號土地與系爭38地號土地相鄰, 原為訴外人農林公司所有,嗣於10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葉所有,復於101年5月23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現為系爭44-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僱工挖掘、清理位於系爭44-23號 土地之排水溝,並於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原屬產業道路處 埋設水泥涵管;原告則於系爭38地號土地及系爭44-23地號 土地間施設擋水牆;訴外人葉登圳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8、44-2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現場照片25張、債權讓與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40頁、第64頁至第 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挖掘排水溝、埋設 涵管,將雨水匯集至位於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與系爭38 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水溝,而排水溝因無法承受匯集之2倍雨 水量,因而潰堤淹沒系爭38地號土地,致系爭38地號土地所 種植茶樹因而淹死,且原告為此施作擋水牆,其與被告上開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害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 被告挖掘排水溝並埋設涵管行為是否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 之權利?系爭38地號土地淹水、茶樹壞死與被告上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02年茶青減少損 失及施設擋水牆工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侵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並無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系爭 38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因被告挖掘位於系爭44-23地 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並埋設涵管,導致雨水淹沒系爭38地號土 地上之茶樹,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3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4-23地號土地北側,其地 勢較位處南邊之系爭44-23地號土地為低,系爭44-23地號土 地則位處地勢較高之南側。系爭38地號土地之南邊與系爭44 -23地號土地相鄰,間隔有排水溝及以水泥鋪設之產業道路 ,排水溝及產業道路均位於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系爭44- 23地號土地上,經被告於產業道路上原本低窪處(即如勘驗 附圖、照片⑦所示部分),埋設涵管,其上復以水泥鋪平, 涵管則連接產業道路兩側排水溝,將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 游部分水溝(即如勘驗附圖、照片所示⑧部分)連通至下游 系爭38地號土地旁之排水溝(即如勘驗附圖、照片所示⑤③ ②①部分),如勘驗附圖⑧所示上游之排水溝,其深度較如 ⑥所示下游排水溝為淺等情,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 6頁至第225頁)。由此可知,系爭38、44-23 地號土地上排水渠道之現況,即由如勘驗附圖及照片⑧、⑥



所示之上游排水溝,透過勘驗附圖、照片⑦所示橫跨產業道 路之涵管,將水流引至勘驗附圖、照片⑤、③、②、①所示 之下游排水溝乙節,堪予認定。又據證人葉畯彬即被告僱請 挖掘排水溝之人於104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 告僱請伊挖掘排水溝,排水溝以前即已存在,舊有排水溝比 較淺,伊是將水溝挖深一點,清除淤泥」、「沒有拓寬水溝 也沒有補強牆壁,涵管也是被告請伊埋設的;埋設涵管前產 業道路低窪,水都從低窪流到下方去,被告僱請伊之後伊才 在該處埋設涵管,是挖水溝一、二個月以後才埋設涵管的, 當時還沒有移電線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依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開產業道路兩旁之排水溝於被告挖掘 水溝、埋設涵管前即已存在,於被告埋設涵管前,系爭44-2 3、38地號土地上之水流,本即自高處之系爭44-23地號土地 流至系爭38地號土地,換言之,系爭38地號土地原本即為低 地,一旦下雨,水流均沿排水溝自系爭44-23地號土地流至 系爭38地號土地。又證人葉畯彬雖證稱僅將排水溝挖深並無 拓寬等語,惟依現場勘驗之附圖、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見 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45頁),均可顯見 如勘驗附圖、照片⑧所示未挖掘之上游排水溝,與如勘驗附 圖、照片①②③⑤所示經被告挖掘之排水溝,其深度、寬度 均有加深、拓寬之痕跡,是排水溝經被告挖掘而有加深、拓 寬等情,應堪認定。復從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所為不過 係將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水溝予以挖掘、疏通,雖有加深並 拓寬排水溝,然未改變原本排水水流之流向,亦未將水流匯 集而直接沖刷原告之系爭38地號土地,且排水溝、涵管均位 於被告所有之系爭44-23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 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非無疑。
⒊次按,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 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 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 者,從其習慣。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 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8條、7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積水地所有人因使土地乾涸,設置排洩工作 物,本為法律所准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51號判例參 照)。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本即有排泄積蓄於其土地上 積水之疏水、過水之權利。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774條、第7 77條,主張系爭38地號土地因被告於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 挖掘水溝、私埋涵管造成淹水使茶樹枯黃壞死,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其所有系爭44-23地號土地



,挖掘、疏通原本即已存在之排水溝,將水流排出其土地本 即為其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此亦為相鄰關係中,鄰地所有人 所應容忍。況被告所為係將原有排水溝加深,其挖掘排水溝 、埋設涵管後,並未改變原本渠道水流之排水路徑,且被告 所排水流經上游處排水溝、涵管流經下游處之排水溝,此均 位於原告之土地,亦未使水流通過鄰地或將雨水直接注入原 告所管領之系爭38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間之排水 溝因無法承受雨量而潰堤,然土地所有人均有修築其土地上 設備以利排水、過水,被告上開行為,僅為原告自應修築其 土地上之排水設施,以利水流繼續向下游疏通,或修築防水 設施以維護其權利,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應為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774條、第777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所種植管理之茶樹枯萎乙節,有原告所提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本院勘查現場之結果 相符,應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38地號土地上所 種植之茶樹,自101年初起,茶菁產量銳減,其於99年採收 3030公斤之茶菁,100年採收2895公斤茶菁,平均每年茶菁 產量為2962.5公斤,101年茶菁產量僅1347公斤,欠收1615. 5公斤,102年茶菁產量僅1212公斤,欠收1750.5公斤,皆因 被告上開挖掘排水溝、埋設涵管導致系爭38地號土地淹水所 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茶樹枯黃壞死原因甚多 ,非因偶發豪雨即枯黃壞死;系爭38地號土地本即有排水不 良之問題;且原告茶葉欠收標準並無依據,系爭38地號土地 與鄰地曾有無權占用土地問題,近年交還土地與所有權人, 收成量自然減少,且101、102年雨量高於往年,是以原告茶 葉欠收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經查,102年度南投縣魚池鄉 茶類作物,種植面積為226.99公頃,收穫面積為226.99公頃 ,每公頃收量為1,400公斤,總收量為31萬7,786公斤;101 年度種植面積為223.09公頃,收穫面積為223.09公頃,每公 頃收量為1400公斤,總收量為31萬2,326公斤;101年之總年 雨量為3090.9毫米,102年之總年雨量為2933毫米,此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3年10月2日農茶改魚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網 站資料)、101-102年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102年度南投 地區之茶葉收穫量即較101年度增加5460公斤,而101至102 年度降雨量高於近10年平均降雨量2500豪米。並經本院函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就原告系爭38地號土地上茶 樹茶菁減量之原因,函請說明,其函覆略:以「影響茶樹茶



菁產量之因素包括日照量、溫度、降雨量、風災(颱風或焚 風)、茶樹樹勢(枝條萌芽能力)、施肥量、病蟲危害、雜 草過高包覆、採摘期、採摘深度等等,一般適值茶樹土壤質 地短暫降雨達到濕潤程度,有助茶芽生長;豪雨期間若茶園 排水不良,會造成茶樹根系傷害,嚴重時因根系受損而無法 吸收水分甚至枯黃,此時茶樹枝條自然無法萌芽生長,亦無 正常的茶菁採收量。若在萌芽期有強降雨或風災,茶菁產量 可能受影響而減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 3年10月2日農茶改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8頁)。參諸上述,可知茶樹生長條件需慮及降雨、 溫度、日照、排水、施肥、病蟲害、茶樹樹勢等因素,換言 之,茶樹枯黃壞死之原因多端,上開生長因素有一者改變, 均可導致茶樹生長之問題。況101年至102年間雨量較多,於 102年間南投地區茶葉收量亦較101年度增加,可見茶樹產量 本即隨各地雨量環境等因素而有所增減。原告主張系爭38地 號土地淹水為其茶樹枯黃壞死之原因,無非係以其於99年度 、100年度收成量與101年、102年度收成量之差異為其推論 ,然揆諸上述,茶樹枯黃原因多端,水量及排水僅為其中之 因素,原告尚未能舉證其茶樹壞死係由系爭38地號土地排水 不良淹水所致,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38地號土地淹水 是否即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本件原告管理茶樹壞死枯黃數量 為何,原告雖提出如原證14、15、16之表格單據,惟其表格 乃其一方所製作,其所提代工製茶之單據,亦未能證明其所 有茶樹枯萎壞死之數量。從而,原告就其茶葉枯萎所受之損 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之行為而有因果關係,未能證明,是其主 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44-23地號土地上挖掘排水溝並埋設 涵管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74、777條土地相鄰關係排水權之規定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主張被告挖掘排水溝、埋設涵管等行為,致原告茶 樹枯黃壞死,應賠償其茶樹壞死之損害及施作擋水牆支出之 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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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