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7號
NTDV,103,簡上,47,20150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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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獅
被上訴人  陳崇慰
      陳志忠
      陳謝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1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 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民國104年2月16日103年 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惟上訴人迄今仍均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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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