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7號
NTDV,103,簡上,47,201505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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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力獅
相 對 人 陳崇慰
      陳志忠
      陳謝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2月1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 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結果,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 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間 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04年1月7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合議庭104年2月1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



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抗告人於104年3月3日提出「抗 告狀」,惟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首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29日裁奏命抗告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6日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固於104年5月11日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 ,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而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抗 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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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