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銀全
張金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進
被上訴人 顏久甯
顏彩錦
顏彩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上 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茂德前向林務局承租上開林班地假地 號10號(下稱假地號10號)、面積0.16公頃之土地,陳茂 德死亡後,由上訴人陳銀全、陳阿進及訴外人陳銀湖共同 繼承上開租賃權,嗣陳銀湖部分,改由上訴人張金玉承租 。上開承租地於民國76年6月20日辦理訂約實測,四鄰周 界承租人對於界線及面積均確認無誤,並於「巒大區第4 、5林班租地造林承租地申請分別另獨立換(續)新訂約 實測圖」(下稱訂約實測圖)上簽名蓋章,嗣上訴人於84 年、93年向林務局續約均以此為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 人顏文欽向林務局承租上開林班地假地號9號(下稱假地 號9號)、面積0.46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 10號土地相毗鄰,其先於假地號9號土地上種植檳榔,進 而以蠶食方式慢慢侵占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於 96年重測後即大舉越界墾植檳榔、龍眼、芒果、香蕉、薑 及養蜂等,占用上訴人所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之土地,原有之 林木均遭破壞枯死、砍除殆盡,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且 屢經勸阻無效。
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測量員吳孟珈
於96年間所製作之巒大事業區第6林班租地位置圖,被上 訴人所承租之假地號9號土地北邊經界長達70公尺,與76 年6月20日訂約實測圖比較增加16公尺,並延伸至南邊交 界處為一梯形面積,估算多達0.0531公頃,而假地號10號 土地面積為0.16公頃,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正北邊毗連之 未訂約濫墾地及西、南邊他筆承租地劃入補足,被上訴人 多出之面積則故意在西南面劃割出與侵占之面積形狀相似 之區塊抵銷,意圖瞞天過海,且經上訴人至南投林管處查 證並無此區塊,此由南投林管處所提出之重測圖套繪航照 圖與原始契約圖比對即可辨明。另南投林管處於102年4月 9日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 業區第5林班陳銀全、顏文欽租地造林承租地出租界址實 地測量及套繪原始契約位置圖」,錯誤百出,其中上訴人 指界點(綠色)並無「3」、「5」、「13」,正確為如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六所示11個紅點;且南投林管處庭呈 之1/600原始契約圖與原本1/6,000放大10倍比對結果,發 現誤差甚大,其邊長、角度、位置也錯誤連連,是否為變 造?再檢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八林務局農林航測所76 年11月17日之航照圖,假地號10號土地上林木茂盛,而假 地號9號土地上全部栽種違規作物檳榔樹,經界位置涇渭 分明;又檢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九之照片,可辨明原 始契約圖「1」至「2」之經界,被上訴人屋角上方(西北 邊)尚存一棵上訴人先父栽種現已枯死之臺灣杉,下方被 上訴人緊鄰西北邊房屋種植3棵檳榔樹。綜觀原始契約圖 正確套繪航照圖及上述各項證據,假地號9、10號土地之 界線位置已甚明確,重測成果圖及被上訴人胡指之界線位 置毫無根據,均不可採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 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出租 人即林務局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因保全自己債權, 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返還該 占用之土地。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假地號10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 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林務局於96年間,為使租地便於管理及圖地相符,以電腦 建檔而辦理重測,然其重測卻未依法通知雙方承租人指界 ,僅憑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即製作重測成果圖,竟將上訴人
承租之假地號10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 0.0531公頃之土地,劃入被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9號土地 範圍。又南投林管處提供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南投 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陳銀全、顏文欽租地造林承 租地出租界址實地測量及套繪原始契約位置圖」、南投縣 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陳銀全、顏文欽租地造林承租 地出租界址實地測量位置圖,均未經實地測量,而係將比 例尺為1/6,000之訂約實測圖,放大10倍後,成為比例尺 為1/600之圖面,然竟與原始之訂約實測圖差異甚大,且 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吳孟珈於原審10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漏洞百出,嗣經上訴人多方尋 求專業人士利用高階影印機,將比例尺為1/6,000之訂約 實測圖同樣放大成為比例尺1/600之圖面,分別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本院卷第77頁之上證一、本院卷第78頁之上證 二所示,足見南投林管處庭呈原審放大後比例尺為1/600 之訂約實測圖,係屬變造。
⒉關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水地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疑點如下: ⑴測量員僅以2小時又30分鐘完成測量,過於草率。關於 本院囑託勘測之內容,應係將雙方目前占有管理之範圍 詳細測量,方能顯現實際圖形並精確計算面積,以供法 院判斷,然測量員認定僅測量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現 場勘驗時,法官看過有噴紅漆之標誌點,後雖於假地號 9、10號土地之地界補測2點,但對於上訴人要求有轉向 處需要補測之點,皆不被採納;且如本院卷第168頁所 示圖面,「20」號點位原在大石頭底下,被往西移2.4 公尺至大石頭上方,而施測被上訴人假地號9號承租地 之南方及西方時,測量員卻將反射稜鏡緊靠被上訴人之 檳榔樹,甚至向內傾斜,經上訴人多次提醒均不予理會 。
⑵關於兩造承租地之交界處,如本院卷第168頁所示圖面 之「18」號點位至「8」號點位間之線形,於鑑測當日 曾增測2點,但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卻只有「29」號點位1 點,意即「18」號點位至「29」號點位間之西方,有1 點未標繪;且於鑑測當日,測量被上訴人假地號9號承 租地南方之「15」號點位後,便測量「17」號點位,足 見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16」號點位,係事後補上;又 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邊長、圖形大小,比起比 例尺為1/600之原始契約圖大很多,套繪於本院卷第166 頁上證十四之南投林管處比例尺為1/600之現場空照圖
,亦是如此,另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向,與上開上證 十四之現場空照圖、本院卷第167頁上證十五之Google 網路衛星圖像對照,竟遭逆時針轉動17度;另經核對原 始契約圖,被上訴人之假地號9號承租地範圍亦越界占 用其北方之他筆土地。
⑶如本院卷第168頁所示圖面「14」、「15」、「16」、 「17」、「18」號位點與「29」號點位之銜接處,應於 往外1公尺處補行施測(其邊長至少135公尺、寬1公尺 ,則被上訴人占用面積應增加135平方公尺),且為求 確實,在轉彎處即「19」至「20」號位點、「8」至「9 」號位點、「18」至「29」號位點、「29」至「8」號 位點間,亦應補測,並重新計算兩造占有面積。 ⑷上訴人假地號10號承租地之西方道路自50年間迄今未曾 改道,以此為基準,則如本院卷第176頁所示圖面「18 」、「29」、「8」號位點之連線,已被往東拉長約12 至15公尺;又上開圖面「1」至「2」號位點、「18」至 「19」號位點之距離,均比實際距離為長;假地號9號 土地之西南方,實際上應有3個轉折點,該土地複丈成 果圖卻只顯示1個。
⑸如本院卷第183頁圖面所示,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 土地占有現況之面積為1,358平方公尺,比原始面積減 少24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9號土地占有 現況之面積為5,255平方公尺,比原始面積增加655平方 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亦已越界占用假地號9號北方土地 達413平方公尺,而兩造承租地之界址應為該圖面「T1( 18)」、「T2」、「T3」、「T4」、「T5」「T6」、「 T7」號位點之連接線,則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假 地號10號土地範圍,即如該圖面所示之紅色區域;又若 兩造承租地之界線如該圖面所示「18」、「29」、「8 」號位點之連線,致上訴人先父種植之台灣松樹位於假 地號9號土地之範圍內,殊屬不合。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父親自43年起即設籍於承租地並耕種迄今,耕種 的範圍均未變更,除檳榔樹外,並未種植其他作物,林務 局於9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被上訴人即依測量結果辦理等 語置辯。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陳稱:關於被上訴人父親顏文欽承 租之假地號9號承租地範圍,依原審判決附圖二說明欄第4點
所載「顏文欽(即被上訴人之父)9號租地經套繪原始契約 圖為現有圖形M2(面積0.3976公頃)」,與原始承租契約書 所載面積0.46公頃相較,還減少0.0624公頃;另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承租假地號10號土地之面積為0.16公頃,與原審判 決附圖二說明欄第3點所載「陳銀全10號租地經套繪原始契 約圖及配合指界位置為現有圖形M1(面積0.19公頃)」相較 ,卻增加0.03公頃,足認兩造承租地之界址已明,被上訴人 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假地號10號承租地。又兩造均係林地承租 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之對象,亦有誤會。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依南投林管處測 量結果,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地上物即建物及檳榔,係位 於被上訴人假地號9號承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上訴人假地 號10號承租地,上訴人代位出租人林務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假地號10號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之地上物除 去,將上開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茂德前向林務局承租上開 林班地假地號10號、面積0.16公頃之土地,陳茂德死亡後, 由上訴人陳銀全、陳阿進及訴外人陳銀湖共同繼承上開租賃 權,陳銀湖部分,嗣改由上訴人張金玉承租;被上訴人之父 顏文欽則向林務局承租上開林班地假地號9號、面積0.46公 頃之土地,上開承租地於76年間辦理換(續)新訂約實測, 上訴人於93年間與林務局續訂租約,承租位置如76年訂約實 測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巒大區 第4、5林班租地造林承租地申請分別另獨立換(續)新訂約 實測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7頁、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林管 處調取「93-482-5第2卷『巒大5林班租地造林案』」卷、「 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首 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承租之假地號10號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部 分,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占用上訴人承租地情事,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假地 號10號土地面積0.0531公頃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審法院固於102年3月28日會同兩造及出租人林務局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南投林管處測量被上訴人地上物是否有占 用上訴人承租地之情形,由上訴人陳阿進、被上訴人顏永 來現場指界後,經南投林管處於102年4月9日派員實地勘 測及以歷年(含新、舊)訂約契約圖比對結果,將其繪製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之「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 第5林班陳銀全、顏文欽租地造林承租地出租界址實地測 量及套繪原始契約位置圖」3式檢送本院,依其來函說明 ,上訴人陳阿進現場指界點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 1-13號,配合指界點位及套繪舊契約圖面,其指界之2、3 、4、11、12等5點經比對與圖面不符,點位2、3號坐落於 顏文欽舊契約圖面假地號9號內,點位4號不在假地號9號 及10號圖面內,點位11、12則坐落於假地號10號內但不在 邊界上;被告顏永來指界點位為A1-A2號,配合指界點位 及套繪舊契約圖面,其指界圖號A1-A2經比對與圖面不符 ,點位A1坐落於上訴人等3人舊契約圖面假地號10號內, 點位A2不在假地號9號及10號之圖面內,被上訴人地上物 之建物及檳榔,經指界測量結果位於顏文欽承租地內,面 積0.0218公頃,其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此有南投 林管處以10 2年6月4日投授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2年7月1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二、三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第78頁);又且 ,南投林管處「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 造林案』」卷、「93-482-5第2卷『巒大5林班租地造林案 』」卷所附本件兩造承租土地範圍之原圖及影印圖,其比 例尺係1/6,000,而南投林管處所檢送之上開3式圖面,其 比例尺係1/600,兩者之比例尺不同,原審判決附圖係由 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之技術士吳孟珈依「00-000-00第 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之原圖以電腦 掃瞄後放大為比例尺1/600後,再行套繪其於102年4月9日 實際測量之相關位置上,再去套繪在電腦上而成,亦固據 證人吳孟珈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惟查,依「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 案』」卷之原圖影印放大10倍後,其兩造承租之假地號9
號、假地號10號土地之形狀,與原審判決附圖二比對之結 果,顯然較後者為小,且其土地外形固然略為近似,然各 邊長並未依比例放大,致有長短不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5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圖示),其顯然之出入,或可能係因 機器掃瞄結果有所誤差,或可能於製作時之電腦軟體操作 出現錯誤所致,惟無論所生差異之原因為何,南投林管處 所檢送之上開3式圖面,其比例尺放大後之形狀,既與卷 內原圖放大後之形狀有所出入,而有所不符,尚難據為判 斷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之依據 。
⒉又本院分別於103年5月25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25 日檢送南投林管處「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 租地造林案』」卷、「93-482-5第2卷『巒大5林班租地造 林案』」卷,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將卷內兩造承 租土地之原圖、影印圖圖表內編號6至11號,放大為比例 尺1/600,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函覆其無地圖縮放之相關儀器,以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該等圖籍非地政機關保管使用之相關圖 籍,無從得知其圖之測製方法及精度,而無法依囑託事項 辦理,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投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7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 3年7月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第55頁、第60頁);又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 之本件承租、續租案之原承辦人莊雄輝具結證稱:伊84年 才接這份工作,工作站有第1份原本訂約之原始圖附在第1 份契約上,本件兩造承租之土地範圍之實測圖,續約時是 以原始契約影印附在新約之後,第1份契約內之原始圖之 測量人員已經退休了,伊不認識,伊僅有辦理租地之承租 業務,並未參與土地之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 第89頁);嗣經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查覆本院該圖之施 測人員為28年次之李敏男,上訴人於本院數次傳喚李敏男 而其未到庭後,乃捨棄傳喚該名證人。至此,本院已無從 調查「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 」卷所附兩造承租土地範圍實測圖之測製方法、精度以及 其測量之基準點,更難進一步調查上開卷附實測圖所示兩 造承租土地之範圍及方位,是否與兩造實際承租之範圍相 符,自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侵奪。
⒊再者,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之現占有範圍測量、製作比例尺 1/6,000之複丈成果圖,並將「00-000-00第18卷『張進榮 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所附兩造承租土地範圍實測 圖放大為比例尺1/600;經該所檢送比例尺1/600之複丈成 果圖及將該測量結果圖縮小為比例尺1/6,000之膠圖到院 ;依該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指界之假地號10號土地,實際 占有面積為1,403平方公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較承租之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 固短少19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指界之假地號9號土地, 其所實際占有之面積為5,255平方公尺,較承租之土地面 積4,600平方公尺多出655平方公尺,惟依該所提供之該複 丈成果圖之比例尺1/6,000之膠圖,與南投林管處之「00- 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所附 兩造承租土地範圍實測圖比對,兩圖之正北方向有所不符 ,膠圖之正北與卷內實測圖相較,順時針偏約十幾二十度 ,惟此方位之偏差,似以距今較近且測量及製作技術較為 進步之膠圖方位較為可信;準此,以膠圖所示假地號9號 土地之東南角為基準點,與上開南投林管處卷附實測圖假 地號9號之東南角重疊比對,可發現兩張圖上之假地號9號 之東、南、西邊界線幾乎重疊,僅有北方邊界部分,膠圖 所示假地號9號土地之北方界線超出上開南投林管處卷附 實測圖上假地號9號之土地邊界;換言之,被上訴人指界 之現占有範圍僅有占用到北側其他承租人之土地,惟對於 上訴人承租坐落假地號9號西側之假地號10號土地而言, 並無越界占用假地號10號土地之情形。是以,附圖所示之 測量結果若可堪認係正確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 用其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面積0.0531公頃乙節,自無可 採。
⒋又本院就南投林管處之「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 林班租地造林案』」卷所附兩造承租土地範圍實測圖,既 已無從調查其測製方法、精度以及其測量之基準點,自亦 無從調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與上開南投林管處卷附實測 圖間之差異,而判斷是否確實應以附圖所測量之結果為準 據,亦無從依附圖測量結果判斷上訴人所承租之假地號10 號土地範圍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侵奪。此外,上訴人復無 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就其主 張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將所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面積0.0531 公頃之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受領,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假 地號10號面積0.0531公頃之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受 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南投林管處所為測量結果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其 結論則無二致,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可言。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