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盧名鋒
被 告 陳美雲
陳映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彥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指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於本院第八法庭行 言詞辯論,並已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原 告,原告雖於104 年4 月22日當天來電表示無法到場,或有 聲請變更期日之意,然未獲本院裁定准許,且其並未提出就 醫證明,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7 頁)。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場及所 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陳美雪為原告、被告盧彥愷及陳映蓉之母、陳美雲之 姐,陳美雪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死亡,依台灣民俗,被告 等人應通知原告前往奔喪、守孝,並參加出殯儀式,然被告 陳映蓉卻僅通知被告陳美雲及盧彥愷,被告並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取得8 份陳美雪 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卻僅將陳美雪死亡之事通知原告之祖父 ,而未通知原告,顯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長子之身分法益 。
㈡因被告遲不將陳美雪遺體安置處通知原告,經原告自行查詢 後,於102 年3 月10日晚間知悉陳美雪係安置於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地下室內,原告隔 日即102 年3 月11日前往埔基醫院,被告陳美雲卻僅同意現
場工作人員讓原告見陳美雪之遺容1 次,原告到場後發現被 告並未依台灣民俗,至現場守靈或放置蔬果等貢品,亦不同 意原告在場守靈,被告陳映蓉並於5 分鐘後,命葬儀社人員 驅趕原告,令原告悲痛萬分。
㈢因被告均拒絕與原告見面,亦不接聽原告之電話,並故意不 告知陳美雪告別式舉辦之時間及地點,原告不得已遂至南投 地檢署按鈴申告,經原告與該署檢察官面談,雖經審閱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與陳美雪遺留之遺書,惟卻僅取得陳美雪死 亡證明書影本,原告為陳美雪之長子,依中國或台灣民俗, 有權利於母親死亡後前往弔喪、守孝,並出席出殯或告別活 動,知悉母親之埋葬處所,然被告卻故意不告知詳情,使原 告無法參加母親之出殯或告別活動,且迄今仍不知母親之埋 葬處所,無法前往掃墓,致原告無法見母親或火化前最後一 面,深感失落,且抱憾終身,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之行為 ,顯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或其他人格及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檢察書當時發放陳美雪死亡證明書之 正本藍印;被告應交代陳美雪事後被埋葬之地點,不得隱匿 、欺瞞;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對自身之控制能力較差,陳美雪於 102 年3 月8 日燒炭自殺過世,為避免原告情緒波動,乃通 知原告,陳美雪將於102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舉行告別式, 事前準備工作毋庸原告操心,屆時將由兩造之三叔帶原告至 告別式現場,兩造之三叔亦再次打電話向原告說明情形,然 原告仍無法控制情緒,直接闖入母親娘家大鬧,甚至於告別 日當天至埔里愛蘭派出所對外公提出殺人之告訴,並同時指 派葬儀社人員至埔基醫院,擬將母親之遺體接走,幸賴在場 工作人員阻止,告別式方得於埔基醫院順利進行,若非原告 情緒控制失當,堅持控告兩造之外公,即不會發生無法參加 母親告別式之問題。被告為使母親告別式順利進行,經與其 他家人商量,決定不特別再將告別式地點告知原告。而原告 未參與母親之告別式,身體之行動自由並未因此受限,亦無 任何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㈡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死亡證明書正本應由長子收執,亦無規定 被告有告知原告母親葬身處之義務,且被告不告知原告,係 為避免原告情緒失控,做出破壞母親墓園之舉動,情理上亦 屬合宜,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陳美雪為原告、被告盧彥愷及陳映蓉之母、陳美雲的姐姐。 ㈡陳美雪於102年3月8日死亡,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死亡方式為自殺。
㈢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陳美雪亡故後,至埔基醫院見過陳美 雪遺容1 次。另原告未參與陳美雪之出殯、喪禮或告別式等 儀式。
㈣被告未將陳美雪之墓地所在處告知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本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9日發放之陳美雪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告知陳美雪埋葬地點,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 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本文、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自然人死亡後遺留之屍體,甚 或火化後之骨灰因無權利能力不具人格,應屬物之性質而構 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 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限以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 ,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 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美雪為原告、被告盧彥愷及陳映蓉之母,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應堪認為真實,則陳美雪死亡後之骨灰 即為原告、被告盧彥愷及陳映蓉依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且 其潛在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均為1/3 ,而擇定對 陳美雪屍體之告別式及對其骨灰埋葬處所,乃屬原告、被告 盧彥愷及陳映蓉就公同共同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件被告盧彥愷及陳映蓉擇定對陳美雪告別式及其骨灰之埋 葬處所等管理行為,固未獲原告同意,然已達共有人過半數
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達2/3 )同意,被告盧彥愷及 陳映蓉依上開規定,安排對陳美雪告別式及其骨灰之埋葬處 所之管理行為,形式上合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8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 張人格權受侵害者,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前述人格法益, 及其他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時,方得依法請求精 神慰撫金。復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固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然所謂習慣,須以多年 慣行之事實使普通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㈣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陳美雪告別式舉辦之時間地 點及埋葬處所等行為,侵害原告人格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致原告深感失落,身心痛苦異常,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告知陳美雪之埋葬處所等語,然原告未敘明依何法令 規定,被告負告知原告陳美雪告別式舉辦時地及埋葬處所之 義務。而親人之告別式及親人骨灰本身雖對其後代有紀念、 追思之意義,然追思及祭祀祖先,並非以參與告別式及先人 骨骸存在為必要條件,而無慣行之事實使普通一般人產生法 之確信心,因此參與親人之告別式及保存親人骨灰亦非在人 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之解釋範疇。本件被告固未告知原告陳美 雪之告別式舉行時地及骨灰埋葬處所,致原告未能參與陳美 雪之告別式及向其骨灰埋葬處所進行祭祀,然被告舉行告別 式及擇定骨灰埋葬處所之管理行為,形式上合於民法第82 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因追思及祭祀 祖先,非以參與告別式及先人骨骸存在為必要條件,無從以 之認定有告知原告之習慣依據,則原告以追思及祭祀陳美雪 為由,請求被告告知陳美雪被埋葬地點,自屬無據。另參與 親人之告別式及保存親人骨灰亦未涉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 之解釋,且本件原告為追思及祭祀其母親陳美雪行為之自由 並未遭限制或剝奪,故原告主張其人格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之情,尚難採信,則原告之人格及身分法益既未受侵害,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賠償。
㈤再按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 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 之,為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 點所明定,並未規定相驗屍體證明書應交付死者之特定親屬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取得8 份陳美 雪之死亡證明書(應為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因被告均拒 絕與原告見面,亦不接聽原告之電話,原告不得已至南投地 檢署按鈴申告後,僅能審閱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陳美雪遺 留之遺書,並取得陳美雪死亡證明書影本,乃請求被告交付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出具之陳美雪死亡證明書(應為相驗屍體 證明書)正本等語。然本件陳美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業經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被告,被告乃持以殯葬陳美雪之遺體, 且依上開說明,相驗屍體證明書係交付死者配偶或親屬收領 作為殯葬之用,而無交付特定人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交付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出具之陳美雪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敘明本件被告依何法律規定或習慣而有 告知原告關於陳美雪告別式舉辦時間地點及埋葬處所之法律 上義務,且被告未告知上情,未限制或剝奪原告追思及祭祀 其母親陳美雪行為之自由,而未侵害原告人格及身分法益,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檢察官依規定 僅需交付相驗屍體證明書予死者配偶或家屬,亦無相驗屍體 證明書正本應交付特定人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檢察書當時發放陳美雪 死亡證明書之正本藍印;被告應交代陳美雪事後被埋葬之地 點,不得隱匿、欺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