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林銘南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陳秀鳳
被 告 賴麗足
沈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0月4 日 起至返還租賃物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38 1-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89建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時則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1月27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2 年10月 4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被告,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0元。然被告自承租後,皆 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 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均置若罔聞。
㈡被告另於101 年10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先以口 頭催討,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借款
,然迄今未獲任何回應。爰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000 元之租金及返還借款1,00 0,000 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 年10 月4 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之日即103 年11月9 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0 元,並聲明如前所述。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賴麗足所有,於95、96年間,市價約為18 ,000,000元,因原告希以15,000,000元之向被告賴麗足購買 。雙方乃協議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免費提供被告 繼續營業及被告全家居住使用收益,直至被告之子女學業完 成後,雙方再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是否訂立租賃契約另行 協議。故系爭房地於原告買賣前後,均由被告賴麗足營業及 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以每月30,000元出租 予被告。
㈡另被告未於101 年10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同段381-16地號土地 ,及108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號建物 即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9日前為被告居住。 ㈢原告於102年10月3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
㈣原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00,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自96年1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 30,000元?
㈡被告是否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 第421 條第1 項明定。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 契約,既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則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人,應就租賃 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6年1 月1 日 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0元。然被 告自承租後,皆未給付租金分毫等等,固提出臺中大坑口郵 局存證號碼0058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並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0元, 然被告自96年1 月至今均未給付租金,若被告於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7 日內仍未給付,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內容為 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乃原告單 方撰寫,無足證明兩造確間確就系爭房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 使用收益,並由被告支付租金達成合意等事實。此外,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 、被告支付租金,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一情屬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自不足採。
⒊另關於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依原告所主張,本件 系爭房地乃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即由主張受損人之原告交 付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之原告,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承上述, 關於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一情,本件原告僅提出其單方撰 寫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是 否欠缺合法使用權源,以致被告受有無須支付租金即可使用 系爭房地,而欠缺法律上原因享有免支付租金之利益等節, 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返還類似租金之損害,不足採信。
㈡關於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除需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方生效 力,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主張貸與人
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除於系爭存證信函另向被告表示,被告於10 1 年10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未償還,應於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7 日內清償等語外,並未提出兩造曾有消費借貸 合意之證據,亦無足證明原告確曾交付被告1,000,000 元之 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借款1,000,000 元未償還為 由,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使用系爭房地而未支付租金乃受有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及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而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