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彭阿微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陳秀鳳
陳薇光
被 告 彭炳輝
兼上代理人 彭嘉文
被 告 彭炳堂
馬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三點四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八八五地號、面積三千七百四十四點七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均由被告彭炳輝單獨取得;被告彭炳輝應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彭嘉文、被告彭炳堂、被告馬麗雅。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 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原 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且溯及於行為時對 該第三人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彭阿燕於 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6 月1 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前,即於102 年8 月13日具狀更正 當事人為彭阿燕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馬麗雅、馬憲文(見本 院卷一第70至72頁),嗣被告馬麗雅、馬憲文於102 年12月 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彭阿燕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部由被告馬麗雅單獨繼承,有彭阿燕除戶謄本及被告馬麗 雅、馬憲文之戶籍謄本、彭阿燕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74頁、第77至79頁、卷 二第143至144頁),被告馬麗雅於10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 當被告馬憲文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經
本院將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馬憲文、原告及其餘被告,馬憲 文、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應認已同意其承當訴訟, 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固於起訴狀列明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即彭阿燕、被告彭炳輝、彭炳堂、訴外人彭阿碧、王秋賀 、王能文、王麗真、王麗玉、王麗華、王國訓、彭偉林、彭 春源等人為共同被告,然而,共有物分割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強 制調解事件,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法應先經調 解,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8 月12日,共有人彭阿碧、 王秋賀、王能文、王麗真、王麗玉、王麗華、王國訓、彭偉 林、彭春源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被告彭炳輝、彭嘉 文,有原告陳報狀及出售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第54至61頁、第140 至142-1 頁), 堪認共有人彭阿碧、王秋賀、王能文、王麗真、王麗玉、王 麗華、王國訓、彭偉林、彭春源等人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 終結調解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已非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之共有人,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況調解程序與訴 訟程序係不同程序,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與讓步,依民事訴 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不可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並無已 進行之訴訟程序需要續行,自無再由被告彭炳輝、彭嘉文為 承當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
㈡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並未 限制在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不能移轉, 只是限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而已。故縱 分割後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仍請求將488 、885 地號土 地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以使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分配土地。
㈢又如本件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1 人所有,其餘共有人受價金補償。原告並無承受系 爭土地之意願,同意由被告彭炳輝承受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彭炳輝、彭嘉文部分:
⒈本件耕地辦理分割案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則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⒉48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彭炳輝單獨所有之農舍,而885 地號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土地所有人共有,目前由被告彭 炳堂居住、管理。然而,被告彭炳堂多次表示其為農民、無 房屋居住部分,並非事實,其為中華電信退休員工,即無農 保資格,自有住宅位於南投市,其現暫居之885 地號土地及 該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巷 00 ○0號)均僅具有7 分之1 之權利,反觀被告彭炳輝、彭 嘉文父子已取得7 分之4 權利,故請求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彭 炳輝1 人單獨取得。
⒊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及找補估算金額過高,應予 以調降,理由如下:
①系爭土地現況因無法依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土地分割,遂轉而 以金錢補償方式,因此,其估價基礎應採個別共有人應有部 分7 分之1 之畸零地進行評估,而非以土地整體狀態下進行 評估。
②該事務所捨棄與885 地號鄰近單價較低之照鏡段1021之1050 (5,964 元/ 坪)、931 之960 (4,221 元/ 坪)地號來比 較,卻用交易價格偏高之974 之4 地號(8,264 元/ 坪), 及與885 地號不同地段,且相去甚遠之延正段606 之1 、60 6 之2 地號來比較,致使885 地號估價過高達7,392 元/ 坪 。況885 地號土地聯外道路僅為小巷道,並非聯外道路,且 緊鄰國道即接近環境污染及嫌惡設施,足認估價確有偏高。 ③該事務所捨棄與488 地號鄰近約100 公尺處之照鏡段541 之 570 (2,350 元/ 坪)之實價比較,但卻採納相去道路距離 2 至3 公里處885 地號價格,逕自簡易說明決定為5,841 元 / 坪,致488 地號土地單價與其鄰近土地實價偏高約3,491 元/ 坪。
⒋綜上,聲明: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彭炳輝單獨取得,被告彭炳 輝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應以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 額之3 折為適當。
㈡被告彭炳堂部分:同意分割,但希望照伊的方式,將其分配 於本院卷二第204 頁分割簡圖中488-5 位置,以及本院卷二 第147 頁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6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5 ⑴位置。希望實際取得土地,但沒 有能力取得整筆土地面積。伊目前住在885 地號土地上之農
舍,伊是農民,沒有自己的房子。
㈢被告馬麗雅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同意補 償金額的用鑑價為之。沒有意願承受系爭土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江西林段 江西林小段9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 243 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7 分之1 )、被告馬麗雅 (應有部分7 分之1 )、被告彭炳輝(應有部分7 分之3 ) 、被告彭炳堂(應有部分7 分之1 )、被告彭嘉文(應有部 分7 分之1 )分別共有。
㈡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面積3744.7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7 分之1 ) 、被告馬麗雅(應有部分7 分之1 )、被告彭炳輝(應有部 分7 分之3 )、被告彭炳堂(應有部分7 分之1 )、被告彭 嘉文(應有部分7 分之1 )分別共有。
㈢坐落488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即南投縣 竹山鎮○○段00○號農舍,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 巷00號,為彭炳輝單獨所有。
㈣坐落885地號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座。 ㈤被繼承人彭阿燕於102 年6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馬憲文、 被告馬麗雅,嗣由被告馬麗雅於102 年12月3 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㈥被告彭嘉文原非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2年8月12日 自彭阿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㈦被告彭炳輝於96年5月17日因繼承而於98年1月6日登記為公 同共有人,嗣於102 年8 月13日自原公同共有人王秋賀、王 能文、王麗真、王麗玉、王麗華、王國訓、彭偉林、彭春源 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 分之2 。
㈧本件於102年6月11日分案調解,於102年10月1日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㈨4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為主建物。另編號B 、C 、 D 、E 則為圍牆圍起之空地。
㈩885地號土地之建物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為建物。編號D 則為 空地。
依農舍使用執照所示,488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占地205.2平方 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可否原物分割?是否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例
外規定?
㈡本件以何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488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彭炳輝單獨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 建號為竹山鎮照鏡段3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巷00 號,885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為被告彭 炳堂使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號,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農舍使用執照、南投縣政 府102 年9 月4 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南 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143 至152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82 頁),而系爭土地上建 物坐落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 頁),其中48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部分為主建物,編號B 、C 、D 、E 部分則為圍牆圍起 之空地;885 地號土地之建物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為磚造平房,編號C 部分為鐵皮屋平房,編號D 部 分為空地,編號E 部分為通路,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亦為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可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需價金補償等語,然查,系爭土地 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定義之耕地,而原告曾於101 年間就被繼承人彭木火(96 年5 月17日死亡)之財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 該案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彭阿燕 、彭炳輝、彭炳堂、彭阿碧、王秋賀、王能文、王麗真、王 麗玉、王麗華、王國訓、彭春源、彭偉林等人分別共有,有 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89年1 月4 日後所繼承之耕地之情 形。嗣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彭嘉文,於102 年8 月 12日自彭阿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被 告彭炳輝則於102 年8 月13日自王秋賀、王能文、王麗真、 王麗玉、王麗華、王國訓、彭偉林、彭春源處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7 分之2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已屬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情形,自無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2點之適用。本件經函詢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南投縣 政府,均獲一致之結論,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4 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16日竹地一 字地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5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3 年9 月2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64 頁、卷二第16 8 至175 頁、第192 頁),是原告稱當事人恆定即可原物分 割予各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容有誤會, 其原主張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因分割後有數宗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且不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各款例外情形,於法尚有未 合。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488 地號土地旁臨3 至4 米寬之農路,上有被告彭炳輝所興 建之3 樓農舍一棟,外連圍牆;885 地號土地上旁臨產業道 路,上有磚造平房3 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4至45頁),並有該所人員製成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其中488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為 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係被告彭炳輝單獨所有;885 地號 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鐵皮建物等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 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 ○巷00○0 號)為被繼承人彭木火所建,為彭木火繼承人所 共有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15 4 頁),而被告彭炳堂固稱編號B 是其所興建,編號C 是其 所修建等語,然其亦自承編號A 、B 、C 所有權是大家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而依南投縣竹山鎮○○巷 00 ○0號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被告彭炳堂僅有7 分之1 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堪認88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編號A 、B 、C 部分,應為兩造共有。
⒉系爭土地均為耕地,固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每宗耕地 分割後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然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以其他方式消滅共有關係,本院審酌48 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彭炳輝單獨所有之建物,885 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該建物目前固由被告彭炳 堂使用,然被告彭炳輝表示,該屋為祖厝,同意繼續讓被告 彭炳堂居住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而被告 彭炳堂並無農保身分,為被告彭炳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27頁背面),未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不影響其得參加農 民保險之身分上之權益,且被告彭炳堂無承受整筆土地之意 願(見本院卷三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大部分共有人均 同意由被告彭炳輝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意願,認應由 被告彭炳輝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其他不能按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 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⒊關於金錢補償之估算,兩造均同意由鑑定單位鑑定之,經本 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依內 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一般性估價方法有: 比較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收益法等,因系爭土地
屬非都市計畫地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該所以農牧用地使用效益偏 低,推算收益價格不可行為由,採用比較法,推算系爭土地 合理價格,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 估價後,488 地號土地價格為7,495,980 元,885 地號土地 為8,373,449 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憑。是兩造分割前、 後權利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二、三所示,而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即應對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價金補償,經計算後, 應由被告彭炳輝補償原告、被告彭嘉文、彭炳堂、馬麗雅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⒋被告彭炳堂固抗辯其需房子居住,希望分配原物等語,然被 告彭炳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各7 分之1 ,換算後,占48 8 地號土地606.2 平方公尺(計算式:4243.4×1/7=606.2 ),占885 地號土地534.96平方公尺(計算式:3744.7×1/ 7=534.96,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均小於0.25公頃( 即2,500 平方公尺),自無從將該部分面積之土地劃歸被告 彭炳堂單獨所有。況被告彭炳堂於488 地號土地上無建物, 於885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應有部分7 分之 1 所有權,相較於被告彭炳輝於488 地號土地上有單獨所有 之建物,於885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應有部分7 分之3 所有權,堪認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彭炳輝單獨所有, 較將885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彭炳堂單獨所有為適當。 ⒌至於被告彭炳輝、彭嘉文以前詞抗辯估價太高等語,惟該估 價報告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之專業人員,以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所規範之估價方式,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 系爭土地臨路現況、地形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個別條 件因素差異及區域因素之條件進行分析、調整以評估在完整 所有權下之合理價格等過程,已於該估價報告書中詳予敘明 。而本件估價的目的既係以取得權利之人應對減少權利之人 付多少償金為評估,自以取得權利之人於取得整筆土地所獲 之權利價值為估算,而非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價值為計 算,故該估價報告以整筆土地價格分析找補金額,應無違誤 ,被告彭炳輝、彭嘉文抗辯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畸零,不若 整筆土地完整,故價值應予調降等語,則非可採。又被告彭 炳輝、彭嘉文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抗辯 該估價報告不採鄰近但價格較低之地號為比較基準,估價偏 高等語,然該估價報告已詳述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包含選擇與 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 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訴之差異,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計算
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等,且於估 價報告中詳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成交價、價格日期、交通條 件、整體條件等基本資料,並因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個別 因素為修正,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詳該估價報告第30至38 頁),堪認該估價報告對於所選取比較之物件經過充分且詳 盡之評估,而被告彭炳輝、彭嘉文僅以系爭土地鄰近有價格 較低之土地為例,主張應將估定價格再打3 折,其推論過程 自不如該估價報告嚴謹,難認可採。又關於嫌惡設施、道路 寬度等因素,業已於估價報告中詳述(見該估價報告第34頁 、第36頁、第38頁),亦無被告彭炳輝、彭嘉文所述漏未考 量之情形,是被告彭炳輝、彭嘉文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使本 院認該估價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又不動產分割,以原物分配暨金錢補償時,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 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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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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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南投縣竹山鎮照鏡段│南投縣竹山鎮照鏡段│
├──┬───┤488地號土地應有部 │885地號土地應有部 │
│編號│共有人│分比例 │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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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炳輝│7分之3 │7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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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阿微│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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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炳堂│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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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嘉文│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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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麗雅│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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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面積及價額增減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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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應有部│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分割後土地價額增│應補償或受補償情形 │
├──┬───┤分比例│形 │減情形(新臺幣)│(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 │ │ │ │
├──┼───┼───┼──────────┼────────┼──────────┤
│ 1 │彭炳輝│7分之3│增加2424.80平方公尺 │增加4,283,416元 │ 應補償4,283,416元 │
├──┼───┼───┼──────────┼────────┼──────────┤
│ 2 │彭阿微│7分之1│ 減少606.20平方公尺 │減少1,070,854元 │應受補償1,070,854元 │
├──┼───┼───┼──────────┼────────┼──────────┤
│ 3 │彭炳堂│7分之1│ 減少606.20平方公尺 │減少1,070,854元 │應受補償1,070,854元 │
├──┼───┼───┼──────────┼────────┼──────────┤
│ 4 │彭嘉文│7分之1│ 減少606.20平方公尺 │減少1,070,854元 │應受補償1,070,854元 │
├──┼───┼───┼──────────┼────────┼──────────┤
│ 5 │馬麗雅│7分之1│ 減少606.20平方公尺 │減少1,070,854元 │應受補償1,070,8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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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面積及價額增減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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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應有部│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分割後土地價額增│應補償或受補償情形 │
├──┬───┤分比例│形 │減情形(新臺幣)│(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 │ │ │ │
├──┼───┼───┼──────────┼────────┼──────────┤
│ 1 │彭炳輝│7分之3│增加2139.83平方公尺 │增加4,784,828元 │ 應補償4,784,828元 │
├──┼───┼───┼──────────┼────────┼──────────┤
│ 2 │彭阿微│7分之1│ 減少534.96平方公尺 │減少1,196,207元 │應受補償1,196,207元 │
├──┼───┼───┼──────────┼────────┼──────────┤
│ 3 │彭炳堂│7分之1│ 減少534.96平方公尺 │減少1,196,207元 │應受補償1,196,207元 │
├──┼───┼───┼──────────┼────────┼──────────┤
│ 4 │彭嘉文│7分之1│ 減少534.96平方公尺 │減少1,196,207元 │應受補償1,196,207元 │
├──┼───┼───┼──────────┼────────┼──────────┤
│ 5 │馬麗雅│7分之1│ 減少534.96平方公尺 │減少1,196,207元 │應受補償1,196,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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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共 有 人 │
├──┼───┬─────────┤
│ 1 │彭炳輝│7分之3 │
├──┼───┼─────────┤
│ 2 │彭阿微│7分之1 │
├──┼───┼─────────┤
│ 3 │彭炳堂│7分之1 │
├──┼───┼─────────┤
│ 4 │彭嘉文│7分之1 │
├──┼───┼─────────┤
│ 5 │馬麗雅│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