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3號
NTDV,102,訴,31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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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謝榮娥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江永菜
      沈茗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窀豪
受 告知人 陳黃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永菜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埔土測字三三二九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九三一(三)所示面積一五零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A、編號九三一(四)所示面積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B、編號九三一(七)所示面積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鴿舍B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陳黃阿英。被告江窀豪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三一(一)所示面積五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九三一(二)所示面積三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鴿舍A、編號九三一(五)所示面積二五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九三一(六)所示面積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帆布車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陳黃阿英
被告沈茗緯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三一(一)所示面積五三點零五之溫室上種植之地上物除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埔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江永菜即江坤棟(下稱被告江永菜)與訴外人陳建男(現已 歿,其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黃阿英)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嗣被告江永菜應有部分於民國76年1月18日遭 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謝其財取得其應有部分,再於76年7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於76年8月19日登 記完畢。訴外人陳建男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陳黃阿英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86年4月22日登記完 畢。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黃阿英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㈡被告江永菜於76年1月18日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前 ,即於系爭土地上與陳建男建有純土造土角厝1棟、面積189 .4平方公尺,被告江永菜與陳建男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各 為94.7平方公尺;被告江永菜再於68、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磚石造房屋1棟、面積22平方公尺。76年1月18日法院拍 賣被告江永菜所有財產時,拍賣範圍雖未及於純土造土角厝 ,然上開純土造土角厝已於88年間921大地震中全倒,原共 有人陳建男使用部分早已拆除,而被告江永菜原使用部分僅 遺留一堵土角牆面,早已無法居住;原磚石造房屋亦因921 地震而全倒。詎被告江永菜江窀豪江永菜之子、沈茗緯江窀豪之外甥竟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 ○○○○○○○○號為102年10月21日埔土測字第332900號 ,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1 ⑴至編號931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種植農作物 ,被告江永菜江窀豪沈茗緯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下 分述:
⒈被告江永菜於原純土造土角厝地震後遺留一堵土角牆面處( 包於鐵皮之內)原址新建鐵皮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000號),如附圖編號931⑶、面積150.2平 方公尺之建物A,並改建原磚石造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31 ⑷、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建物B;及增建編號931⑺、面積4 3.66平方公尺之鴿舍B。
⒉被告江窀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面積5 3.05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931⑵、面積30.97平方公尺之鴿 舍A;編號931⑸、面積25.0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931 ⑹、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帆布車庫。
⒊被告沈茗緯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面積53.05 平方公尺之溫室內種植農作物。
㈢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係指土地讓與他人前已存在之 建物才有適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 其上原有建物即被告江永菜、陳建男興建純土造土角厝1棟 、被告江永菜興建磚石造房屋1棟,均於88年921地震期間全 部毀損,被告江永菜、被告江窀豪再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物 ,自不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法定租賃關係,是被告江 永菜、江窀豪沈茗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種 植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江永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⑶建物A ,面積150.20平方公尺、編號931⑷建物B,面積74.39平方 公尺、編號931⑺鴿舍B,面積4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陳黃阿英。⒉被告江窀豪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溫室,面積53.05平方公尺 、編號931⑵鴿舍A,面積30.97平方公尺、編號931⑸鐵皮 棚架,面積25.03平方公尺、編號931⑹帆布車庫,面積12.8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陳黃阿 英。⒊被告沈茗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 溫室,面積53.05平方公尺上種植之地上物除去。二、被告部分:被告江永菜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於76年間遭法院拍賣,拍賣前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江炳旺興建土角厝三合院主廳1棟,側房為磚石屋1棟,不在 法院拍賣範圍,上開2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土角厝於921地 震後只有正面土牆崩落,主體結構及磚石屋均未損壞,被告 於921地震後僅在上開建物(木造結構)之木柱旁以補強H型 鋼、C型鋼方式進行修繕。被告領取地震救濟金20萬係因里 長慮及被告家境不佳,始發給全倒證明作為地震後房屋之修 繕經費,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才新建。 且被告江窀豪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面積53.05平方 公尺之溫室;編號931⑵、面積30.97平方公尺之鴿舍A,均 有取得當事人口頭同意,約定若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時,再行 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江永菜與訴外人陳建男共有,嗣 被告江永菜應有部分於76年1月18日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謝其財取得,謝其財嗣於76年8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 外人陳建男應有部分則由受告知人陳黃阿英於86年4月22日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受告知人陳黃阿英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其上已建有純土造土角 厝1棟、磚石造房屋1棟,被告江永菜與陳建男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均不在拍賣範圍內;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1⑶、面積150.2平方公尺之建物A,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54號房屋)、編 號931⑷、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建物B,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埔里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5號房屋)、編號 931⑺、面積43.66平方公尺之鴿舍B,現由被告江永菜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溫室,面積53.05平方公尺、編 號931⑵鴿舍A,面積30.97平方公尺、編號931⑸鐵皮棚架 ,面積25.03平方公尺、編號931⑹帆布車庫,面積12.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由被告江窀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931⑴溫室,面積53.05平方公尺由被告沈茗緯占有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照片6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於 102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勘驗結果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號102年10 月21日埔土測字第3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被告江窀豪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自陳前開地上物分別為被 告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純土造及磚石造房屋,均於88 年921大地震期間全部毀損,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後,始新建之 建物,是以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以:系爭土地拍賣前,訴外人江炳旺興建土角厝三合院 主廳1棟,側房為磚石屋1棟,不在法院拍賣範圍,上開2 棟 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前開房屋於921地震後只有正面土牆崩 落,主體結構及磚石屋均未損壞,被告於921地震後僅以補 強方式修繕前開房屋,並非新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原為相同之共有人所 共有,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餘地?即「同屬一人所有 」是否包含土地及房屋為相同共有人所有之情形?若有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有無推定租賃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除去地上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54號房屋有無推定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應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其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房屋修繕,自不能 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05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 ,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就其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 之舉證。
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於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為埔里鎮 ○○○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江炳旺所有,嗣於54年1 0月20日贈與被告江永菜、訴外人陳建男所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嗣被告江永菜之應有部分於76年1月18日經法院 查封拍賣與訴外人謝其財,訴外人謝其財於76年8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另訴外人陳建男之應有部分, 於8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受告知人陳黃阿英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與受告知人陳黃阿英共有等情,有臺灣 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6頁、第28頁、第95頁至第100頁)。又被告江窀豪於102年 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場一排土角厝,是我曾 祖父江炳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 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原本 是被告江永菜和訴外人陳建男所有,但於76年間因欠錢遭法 院拍賣,所以才喪失土地所有權」、「(法官問:關於你曾 祖父出資興建的土角厝,後來財產是如何分配?)我曾祖父 只有一個女兒,後來有招贅,就是我祖父,我祖父有兩個兒 子、六個女兒,我曾祖父在生時,就將他的財產包括土地和 房子給他的兩個男孫即江永菜、陳建男一人一半,沒有寫契 約。陳建男那一半的地上物已經在921時拆除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另參證人王瑞祝於103年8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該房屋(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1 3⑶建物A部分)為江永菜的爺爺即江炳旺所建,該房屋在我 出生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又系爭354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江永菜及訴外人陳建男(房屋稅籍證明書 納稅義務人姓名誤載為陳健男)(見本院卷第39、40頁), 系爭354號房屋為一層土竹造(純土造),面積189.4平方公 尺,起課年月為57年1月及一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 2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7年10月」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02年8月20日投埔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4月29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參諸上開證據,足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54號房屋 房屋原均屬訴外人江炳旺所有,嗣訴外人江炳旺於其臨終前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3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 其兩名男孫即被告江永菜及訴外人陳建男。從而,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54號房屋原均同屬訴外人江炳旺一人所 有乙節,堪予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純土造、磚石造房屋均 為被告江永菜所有。土角厝於921地震後僅有正面土牆崩落 ,主體結構及磚石屋均未損壞,被告僅於上開建物以補強H 型鋼、C型鋼方式進行修繕,並非新建建物,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依證人王瑞祝於1 03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 卷第119頁標示為A之房屋照片問:照片所示房屋是何時蓋好 的?)房屋我不知道,我跟我先生69年結婚時就已經在那裡 了,但是該房屋的屋頂是87年的時候因為有些瓦片颱風時會 被吹落,所以我老公和被告江窀豪有去買烤漆浪板回來搭屋 頂;小時候從有記憶起,就有系爭房屋了」、「(法官問: 該房屋有無重新修繕過?)有,就是87年修的,因為房屋之 前是土角厝,修之前四面牆壁都還在,只是土會有一點點崩 落,屋瓦會有一小區範圍被風吹落,所以用浪板把四面牆壁 圍起來,修的過程人沒有搬出來,還是一直在裡面住,房屋 沒有整個打掉重建。」、「(問:屋頂是全部換新還是一部 ?)是把屋瓦全部拿掉換成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頁)。另證人劉永富亦於103年8月28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問:系爭354號房屋是否曾經重 新修繕過?)有,屋頂有換過,具體時間我不知道,以前是 瓦片,現在是浪板,可能是因為下雨稍微會漏水,要換的話 也沒辦法換幾片瓦片,當然是全部換,我不知道屋頂是誰換 的。」「(問:牆壁是否有修繕?)這個房子本來是土角厝 ,牆壁有的有用浪板封起來,有的還是土造結構,至於何時 用浪板封起來記不清楚,大概是921地震後,我不知道是誰 用浪板把牆壁封起來,跟鄰居聊天時,獲悉的訊息好像是因 為地震房屋土造牆壁有點崩落,才用浪板封起來,具體損壞 情形我沒看到。」、「(問:系爭354號房屋四面牆壁的土 造結構是否仍存在?)有的還存在,至少我有看到一面還有 土造結構,還有看到外露的木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系爭354號房屋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931⑶之建物A,為訴外人江炳旺於57年以前即興 建之純土造土角厝房屋,其建材全為土造,嗣於87、88年歷 經颱風及921地震因而屋瓦、土牆崩落,遂以浪板覆蓋屋頂 ,並修建屋牆乙節堪予認定。又系爭354號房屋於921地震後 ,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認定為全倒戶,復依內政部88年9月3



0日台(88)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之全倒戶標準為:「說明 二、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㈡住屋全倒 :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 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 者。」另參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告表, 可知系爭354號房屋於921地震後,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勘查 ,房屋正面土牆已大片崩落,屋頂已置換浪板,非上開證人 所稱之原始屋瓦,系爭房屋於地震後屋頂、牆垣均已損壞, 已失建築物達遮風蔽雨之功用,系爭354號土角厝房屋顯已 不堪使用,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2年8月20日埔鎮○○○ 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4日埔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3年5月5日埔鎮社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3年7月11 日埔鎮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7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並經本院 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九、鑑定 分析:㈠A棟:⑴屋頂:蓋烤漆板。⑵屋頂構架:在神明廳 及2間臥室部分為木構架及C型鋼,在廚房、餐廳及廁所部分 為力霸式屋架。⑶牆壁:除神明廳及2間臥室背面牆壁為土 磚牆壁外,其於外牆為烤漆板。⑷柱:神明廳及2間臥室部 分為木柱及H型鋼,廚房、餐廳及廁所部分為鋼架。十、鑑 定結論:標的物A棟之神明廳及2間臥室其構造建材有新有舊 為新舊建材雜陳之建物,廚房、餐廳及廁所部分為新建物。 」。此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03年12月3日投鑑師鑑(10317 )字第450-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另於本院勘查現場 時,系爭354號房屋屋頂、四周牆垣均已改置換為浪板建材 ,並加裝鐵窗,原有土造建築部分,僅餘背面牆垣一堵,此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由上開證據,堪認原訴外人江炳旺所興建建材為土竹造之 土角厝房屋,於87年、88年間因歷次颱風、地震毀損,其屋 瓦、牆垣均已毀損不堪使用,後經被告重新修繕,汰換原有 之屋頂、牆壁為烤漆浪板,結構部分加裝H型鋼、C型鋼,並 新建廚房、餐廳及廁所之鋼架部分乙節,堪予認定。依上開 見解,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 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 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尚堪 使用之限度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 方符社會正義。是倘房屋已不堪使用,嗣後又經改造,已非 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原有房屋得使用之 狀態即當然終止,改造後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蓋 為免土地受讓人藉由與時俱進之建築技術將房屋不斷改造而



延長其得使用期限,自不能因被告一再改造,即延長推定租 賃。準此,被告辯稱系爭354號房屋之本體結構仍在,其僅 補強結構非予新建,因此仍有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洵非可 採。
㈡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55號房屋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 適用之餘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 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 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 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88年4 月21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 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 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依前開說明,民 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基於房屋使用基地之不可分離 之特性,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其所有權原同屬相同之人, 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本即有使用權源,惟因其後單獨讓與土 地、房屋,或同時、先後讓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為解決此種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爭議。條文雖謂同屬一人所有,惟於土地及房屋均屬相同之 共有人所有之情形,若共有人得證明其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 屋業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於此房屋土地利用權限並無爭議之 情形下,而其後單獨將土地、房屋或同時、先後將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讓與,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是以,本件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 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有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之餘地,而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炳旺所有,嗣於54年10月20日 贈與被告江永菜、訴外人陳建男所有,由其2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認定如前。另據被告江窀豪於102 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上開土角厝)垂直 的是磚石屋,是我父親即被告江永菜約於68、69年出資興建 ;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原本是被告江永菜和訴外人陳建男所有 ,但於76年間因欠錢遭法院拍賣,所以才喪失土地所有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兩造就系爭355建物為被 告江永菜所建乙節,亦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爭執。足見,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⑷,即系爭355號磚石造一 層平房,則為被告江永菜於68、69年出資興建乙節,堪予認 定。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炳旺所有,嗣後訴外 人江炳旺於54年10月20日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江永菜、訴外 人陳建男,由其2人共有。嗣後被告江永菜始於68、69年間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⑷建物B即系爭355號磚石造房屋。 參諸前開見解,民法第425條之1是否擴及於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而嗣後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之情形,應以土地 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嗣 而將土地或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是以本件系爭355號房屋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 租賃契約之存在,尚須以被告江永菜興建系爭355號房屋係 得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建男之同意為要,然被告江永菜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業經訴外人陳建男之 同意,自不能據此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是被告援引 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其就系爭355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931⑷占用部分非無權占有等語,洵難可採。 ㈢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931⑵、931⑸、931⑹、93 1⑺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
被告雖辯稱:被告江窀豪所建鴿舍、及被告沈茗緯於溫室種 植作物部分,均經受告知人陳黃阿英及所有權人同意等語。



惟查,受告知人陳黃阿英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稱:「被告 在鐵皮屋旁蓋一棟鴿舍,是先有跟伊說,但伊告訴他,土地 如果伊要用你要馬上拆掉還給伊,因為另一半土地也拍賣給 別人了,你也要讓人家知道。其他的地上物,都沒有經過伊 同意,被告就自己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 被告江窀豪建造鴿舍時,雖有通知受告知人陳黃阿英,惟受 告知人陳黃阿英亦表示得隨時請求被告拆除,況被告尚未舉 證證實其興建鴿舍以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另就興建 其餘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之溫室、931⑸鐵皮棚架 、931⑹帆布車庫、931⑺鴿舍已徵得共有人同意乙節,尚無 任何舉證,從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有據。又前 開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⑴之溫室、931⑵之鴿舍、931⑸鐵皮 棚架、931⑹帆布車庫、931⑺鴿舍等地上物,被告未能證明 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前即已存在,自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永菜就如附圖所示編號931⑷建物B部分, 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建物已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至如附圖編號931⑶部分之建物A,於颱風 、地震後已毀損達不堪使用,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其於 系爭地上物部分,非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前即已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未能舉證 其興建該地上物,業經原告及受告知人陳黃阿英之同意,自 不能認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並除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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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