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8號
NTDV,102,訴,188,2015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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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青菁
      楊青純
      楊青芳
      楊士德
      巫喜場
      莊永恭
      巫喜上
      謝君豪
      許長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
青芳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上訴人巫喜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
伍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上訴人
莊永恭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上訴人巫喜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
陸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上訴人
謝君豪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上訴人許長發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伍萬零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分別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分別駁回其
等之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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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