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楊士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追加被告 楊青菁
楊青純
楊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德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及同段五六一之八地號、同段五六一之十地號、同段五六一之二十地號、同段五六一之二一地號、同段五六一之二二地號、同段五六一之二三地號、同段五六一之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第二七五七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雨遮、編號H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蘆山園接待中心、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L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所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D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B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C所示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A所示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I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蘆山園接待中心、編號J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士德並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楊士德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元為被告楊士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楊士德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 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 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大川,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有民國102年7月31日總統令影 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經原告於102年9月5日具 狀聲明由林江義承受訴訟,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又原告原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惟其於原告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士德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被告楊士德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蘆山段561-7、561-8、56 1-10、561-20、561-21、561-22、561-23、561-24、561-25 、561-46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另請求被告楊 士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 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 嗣因被告楊士德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德占有部分為其母張 秀華承租,訴外人張秀華已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 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為被告(見本 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於103年5月9日 、103年6月12日、10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卷二第147至149頁、第278至280頁),迭次具狀為訴之變更
,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 楊青純、楊青芳應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蘆山段561-7、561 -8、561-10、561-20、561-21、561-22、561-23、561-46地 號土地(上開561-7、561-8、561-1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6 1-1地號土地;561-46地號土地分割自561地號土地;561-20 、561-21地號土地分割自561-8地號土地;561-22、561-23 地號土地分割自561-1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61-7、561 -8、561-10、561-20、561-21、561-22、561-23、561-4 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編號 J,及編號L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 請求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應於所 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278至280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 、楊青芳拆屋還地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嗣後減 縮請求返還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擴張或減縮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以及 原告將原聲明關於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特定為如 附圖所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俱 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任管理人,詎被告楊士德及 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 (下合稱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地上物,經原告屢次勸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未簽訂書面契約,就系爭土 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 ⒈系爭56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 為2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⒉系爭5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L所示、面積分別 為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⒊系爭56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9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
⒋系爭561-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
⒌系爭561-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
⒍系爭56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
⒎系爭56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
⒏系爭56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J所示面積分別為 18、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㈡被告楊士德固提出被告之母張秀華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 000○000地號、蘆山段561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 賃契約,抗辯其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然上開契約之租賃 期間為82年7月1日至88年6月1日,上開契約效力已消滅,況 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租期 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內容 ,足認定被告楊士德之母親張秀華於租約期滿後,並未前往 辦理續約,是以本件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亦無繼承 該不定期租賃契約。
㈢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超過5年,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就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⒈被告占有系爭56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 積分別為21、16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 期申報地價3200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5萬9200元。
⒉被告占有系爭5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L所示面 積分別為17、3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 期申報地價3200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萬2000元。
⒊被告占有系爭56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96 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00 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3600元。 ⒋被告占有系爭561-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00 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4400元。 ⒌被告占有系爭561-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00
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2800元。 ⒍被告占有系爭56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8 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00 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2800元。 ⒎被告占有系爭56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1 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00 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5600元。 ⒏被告占有系爭56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J所示面 積分別為18、17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 期申報地價3200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5萬6000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561-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2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561-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L所示、面積分別為17、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系爭561-1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應將系爭561-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⒌被告應將系爭561-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應將系爭56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⒎被告應將 系爭56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應將系爭56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J所示面積分別為18、1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⒐被告應將應於所 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561地號土地,被告之父親楊榮木 及母親張秀華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 ○段000地號土地,經仁愛鄉公所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認 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因蘆山溫泉風景區中心樁未定,被告因
此無法提出申請測量及為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致 無法完成訂約手續,然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 之規定,仁愛鄉公所未與被告父母楊榮木、張秀華簽訂書面 契約並無礙被告父母楊榮木、張秀華與仁愛鄉公所間存在之 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且書面租賃契約未完成簽訂係因仁愛 鄉公所未定中心樁之行政怠惰所致,原告不得因此主張被告 於被告父母楊榮木、張秀華死亡後,依繼承之關係而占有系 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被告父母楊榮木、張秀華 於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另被告父母楊榮木、張秀華與仁愛鄉公所間之租賃關係係 向仁愛鄉公所申租,而仁愛鄉公所已附條件准予租用,故南 投縣政府之對租賃契約所加註之條款既非在被告父母楊榮木 、張秀華與仁愛鄉公所所簽訂之契約條款中,自不能拘束被 告。
㈡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以地價 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然過高,蓋原 告在通知承租人之繳納租金之通知書,係按年息之百分之3 計算租金,是被告因此得利部分至多為以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61-7、561-8、561-10、561-20、561-21、561-22、56 1-23、561-46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㈡系爭561-7、561-8、561-10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561-1地號 土地、系爭561-46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61地號土地、系爭5 61-20、系爭561-21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561-8地號土地、系 爭561-22、系爭561-23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561-10地號土地 。
㈢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秀華原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為張秀華及及被告父親楊榮木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
㈣張秀華、楊榮木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同段561、○○段 000○000地號土地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80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張秀華、楊榮木前於84年 5月22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561地號土地,惟未完成租賃
手續。
㈤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楊榮木於99年3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四人。
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下:
⒈561-7地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平方公尺;99~101年 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⒉561-8地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平方公尺;99~101年 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⒊561-10地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⒋561-20地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⒌561-21地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⒍561-22地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⒎561-23地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⒏561-46地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㈦現占用情形:坐落系爭56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雨遮、編號H部分,面積 1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蘆山園接待中心;坐落同段561-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架 造停車場、編號L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坐落同 段56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平方 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坐落同段561-2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坐落 同段561-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坐落同段561-2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坐 落同段56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 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坐落同段561-4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蘆山園接 待中心、編號J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被告 楊士德現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被告及追加被告抗辯繼承張秀華之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
而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⒊追加被告三人是否繼承系爭地上物,是否現占有使用系爭地 上物。
㈡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給付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561-7、561-8、561-10、561-20、561-21、56 1-22、561-23、561-46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系爭561-7、561-8、561-10地 號土地分割自系爭561-1地號土地、561-46地號土地分割自5 61地號土地、561-20、561-21地號土地分割自561-8地號土 地、561-22、561-23地號土地分割自561-10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秀華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秀華及及被告父 親楊榮木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張秀華於102年4月 13日死亡,楊榮木於9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追 加被告四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鐵皮架造雨遮、編號H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 造蘆山園接待中心、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 停車場、編號L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部分 面積96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 停車場、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 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停車場、編號I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蘆山園接待中心、編號J部分面積17平 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由被告楊士德現占有使用中等情,業 據其提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住民保留地 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並由南投縣○里地○○○○○○ ○○○○○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 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 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E、F、G、H、I、J、L所示部分之土地之事實 ,為被告楊士德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均為被告之父母張秀華、楊榮木所建,均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至第234頁), 並經本院函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函覆以除系爭561-46地號土地外,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 記資料等情,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埔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由原始出資興建之張秀華、楊榮木取得所有權,應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張秀華、楊榮木所建,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 繼承,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地上物為張秀華、楊榮 木興建,作為蘆山園停車場、飯店招待中心及販售廬山溫泉 水蜜桃等名產店使用,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掛有門牌 南投縣仁愛鄉○○巷00○00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3 6頁至第140頁)。復經 本院函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調取上開房屋歷年納稅 義務人稅籍異動資料、房屋稅申請資料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由上開資料可知,訴外人楊榮木於90年3月27日死亡, 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秀華、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 青純、楊青芳,嗣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原房屋納稅 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楊士德,且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張秀 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 芳協議將張秀華之遺產分割由被告楊士德取得,此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復依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之函覆,系爭地上物分別於102年10月、9
1年9月由被告楊士德繼承,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 103年6月24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6頁)。準此,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 青純、楊青芳,協議將系爭地上物分由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楊士德,而追加被 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 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亦應同負拆屋還 地之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㈣被告楊士德辯稱: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1日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依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清查,而 前開函文所附申請租用清冊中,南投縣政府已准予被告楊士 德之父母楊榮木、張秀華租用在案,嗣張秀華、楊榮木於84 年申請租用,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6月仁鄉建字第16525 號函說明二該案於84年5月29日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五月 份臨時會審查通過准予租用,惟因蘆山風景特定區之中心樁 未定案,迄今未完成租用手續,係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行 政怠惰,然不影響張秀華、楊榮木經仁愛鄉公所覆函准予租 用而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張秀華、 楊榮木與受原告委託管理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等語,並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日建字第 1183號函、84年6月仁鄉建字第16525號函稿、南投縣政府(7 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至第128頁、第23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核准租用 函所附清冊內,「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4號、 18號「楊榮木」,「土地標示」係占用同段561地號土地、 「面積」為「3.5100、內約0.0824、0.0107(未標示單位, 應係公頃,下同)」,申請用途為「旅館」、「倉庫」、「 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擅自 占用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9號「張秀華」,「土地標示」係 占用系爭561地號、「面積」為「3.5100內約0.0050」,申 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 予租用」;(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上開記載 之土地固經南投縣政府於南投縣仁愛鄉蘆山風景特定區人民 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註 記核准租用,惟依前開函文說明二記載:「貴鄉廬山風景特 定區人民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部分,省民政廳 同意照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本府審核結果及擬具處理意 見辦理在案。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須辦理複丈分割、地
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者,由貴所 轉知依法辦理後,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 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最高五年)後訂立租賃契約 (契約書內應加註:所租用之土地,如與廬山風景特定區計 畫使用分區牴觸或規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計畫公布後 實施時,由土地租用人無償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不得 有任何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填造山地保留地異 動情形報表報備。至於未合規定者....」。是南投縣政府76 年核准租用之文函,就上開准予租用之土地,附有「須辦理 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 記」、「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 」及「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換言之,執行機關仁 愛鄉公所於執行與申請人民訂約前,必須先執行複丈分割、 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 且於與申請人民訂約時,亦須追收賠償金,且必須於符合「 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如符合上開條件應得訂立租 賃契約,否則承租人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用土地。系爭 土地固係上開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之土地,但於執行機關 仁愛鄉公所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 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依法追收損害賠償金並與受處 分人訂立租賃契約前,尚難謂租約已經成立,是仍應與執行 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後,始有租賃關係存 在。而被告楊士德並未提出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 契約,則被告楊士德依前開函文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即難採信。
⒉按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 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 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 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 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 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 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 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 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 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 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 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 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 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13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 。
⒊本件南投縣政府前開76年函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為63 年10月9日修正全部條文77條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按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0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始於80 年4月10日發布廢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 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 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 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 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 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 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一項及 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 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土地地段、 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 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 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楊士德非63年10 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稱山地人民,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2頁),依前揭 同辦法第35條規定,被告楊士德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 地,故南投縣政府須基於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所欲追求之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 定,就其是否准許人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決定固屬就公法 上事件所為之法律行為,惟機關間就是否准予人民租用乙節 ,對外發佈於人民前,於內部之往來行文,僅屬行政機關之 內部行為,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觀之南投縣政府76年2 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文內容,該函受文者為 仁愛鄉公所,副本寄送單位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 民政局、計畫室,南投縣政府並未將該函文以正本或副本方 式寄送與訴外人楊榮木、張秀華,是以該函尚未對外發生法 律效力;又該函內容係指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違規占用山 地保留地一案,依其說明辦理,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准予 租用,縱經縣政府審核結果准予租用,尚須依縣政府76年2 月11日該函文之說明,追收損害賠償金後始訂立租賃契約。 從而,該函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下級機關所為 之指示,就是否與各該人民訂立租賃契約,尚須符合一定條 件,且該函文亦非發佈與人民,尚未直接或間接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其性質為國家機關內部意思之決定,應堪認定。 ⒋楊榮木、張秀華於84年5月22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租 用系爭土地,經南投縣仁愛鄉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84年5月份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該次決議所附仁愛鄉山胞 保留地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清冊內,編號6號,申請使用人姓 名「楊榮木」,「土地標示」為同段561地號土地、「面積 」為「3.1100內0.0231、3.1100內0.0210(未標示單位,應 係公頃,下同)」,申請使用類別為「租賃」,「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為「通過」;編號7號,申請使用人 姓名「張秀華」,「土地標示」為同段561地號土地、「面 積」為「3.1100內0.0107」,申請使用類別為「租賃」,「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為「通過」等情,有南投縣 仁愛鄉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84年5月份審查會議 紀錄、審查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頁至第8 頁)。上開記載之土地固經仁愛鄉山胞保留地使用申請案件 審查清冊載明通過,惟前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乃 係土地使用申請案件於仁愛鄉內部之審查結果,而84年6月 之仁鄉建字第16525號稿係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函與南投 縣政府,副本與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說明該案內容經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通過,亦係行政機關間往返之公文,核其性質 乃係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項,囑託下級機關辦理,及下級機 關就囑託事項辦理結果之回覆函文,均非對一般人民為意思 表示而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且張秀華、楊榮木前開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