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曹新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懷謙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令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第74條、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 ,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 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裁 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抗告人未預納前述規定之抗告費,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曹新娥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具狀聲明不服,然未繳納 抗告費,亦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聲明應為如 何之廢棄或變更,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4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抗 告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2月6日海森(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送達回證、簽收回證正本 各1件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少家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