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9號
NTDV,101,簡上,69,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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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郭麗芬
      許祐誠
      許庭軒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伶英
上 訴 人 蔡材城
      戴聰和
      洪蜀宜
      蕭 粟
      張俊富
      李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陳永輝
被 上訴人 黃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地籍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0 年12月9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為上訴 人郭麗芬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 00巷00號房屋後院及圍牆及上訴人蔡材城所有之房屋基地所 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李清波所有門 牌號碼294 之68巷8 號房屋後院、圍牆所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 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張俊富所有門牌號碼294 之68巷 6 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為 上訴人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公同共有門牌號碼294 之68 巷2 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土 地為上訴人蕭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 00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G 部分 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共有之混凝土水溝、圍牆



所占用。而上訴人上開占有情形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應各 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取得前開 房屋時起至起訴時止之損害。
⒊並聲明:⑴上訴人蕭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 分面積11.2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蕭聰和及洪蜀宜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水溝及編 號G 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應連帶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張俊富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清波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郭麗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並與上訴人蔡材城連帶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蕭粟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7,680 元,上訴人蕭聰 和、洪蜀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0,560 元,上訴人吳伶英許庭軒許祐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1,280 元,上訴 人張俊富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200 元,上訴人李清波應給 付被上訴人1,053,280 元,上訴人蔡材城郭麗芬應給付被 上訴人1,218,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補充起訴理由暨追加 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戴聰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再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出售於其他上訴人蕭粟吳伶英張俊富李清波蔡材城等人,上訴人戴聰和對於系爭土地來龍去脈知之甚 詳,然僅為出售房屋獲取暴利,逕與上訴人蕭粟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未依原送審之設計 圖施工,而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為第2 次施工,致使竊佔 被上訴人之土地。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然並不 影響上訴人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⒉上訴人所提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12 號 判決認定應以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 7 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Q--S--T--U--V--W--A1 --Y 連接虛線為兩造界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界址,上訴 人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系爭土地及同段1074地號土地原皆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於90年4 月21日將同段1074、1073、1073之1 地號土地出 賣予上訴人戴聰和,嗣同段1074地號土地因興建房屋而分割 增加1074之1 、1074之5 、1074之13、1074之15、1074之16 、1074之17、1074之23地號等多筆土地,其中同段1074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蕭粟所有,同段1074之5 地號土地登 記為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共有,同段1074之13地號土地登 記為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同段1074之15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 人張俊富所有,同段1074之16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李清波 所有,同段1074之17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蔡材城所有。而 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時,曾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 界址鑑定,於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複丈當時,被上訴人亦陪 同在場,對於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完竣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並未立即表示有何意見,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 築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⒉系爭土地於68年實施地籍調查,依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 系爭土地與分割前之同段1074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為田埂外 緣,顯與附圖一所示之界址不符,上訴人圍牆及水溝既未逾 越田梗位置,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再者,使用土地之代價,消滅時效期間與租金同為5 年,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除自起訴時回溯5 年以外之損害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地籍線應以上訴人所提地籍調查表為標準,且原審認為 上訴人未在調處期間內請求法院判決,然依上訴人所提內政 部解釋,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誤解。
⒉又依該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與分割前1074地號土地之 界址位置為「12田埂外」,系爭土地與1074地號土地之界址 即應以該田埂為界線。而該田埂尚留存於當地並未遭破壞, 且該田埂位置乃位於上訴人所有圍牆外側,而與附圖一所示 之界址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認定以附圖二所示Q--S --T--U--V--W--A1--Y 連接虛線為兩造界址,顯有錯誤,應 以附圖二所示A-B-C 連接虛線為界始為正確。 ⒊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的論述先後有問題。蓋應先 有地籍調查表,地政機關始依該調查表測量,惟該判決未以



前開調查表為論述,直接稱兩造指界有誤,邏輯上有問題。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蕭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1.2 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蕭聰和、洪蜀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水溝及編號G 部分面積0. 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F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張俊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 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清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D 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郭麗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與上訴人蔡 材城共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與分割前同段1074地號土地原皆屬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1日將同段1074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戴聰和,嗣同段1074地號土地因興建房屋而分割增加1074之 1、1074之5、1074之13、1074之15、1074之16、1074之17、 1074之23地號等多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為上訴人郭麗芬所有 門牌號碼294 之68巷10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該屋坐落 基地即同段1074之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李清波所有門牌號碼294 之 68巷8 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土地為上訴人張俊富所有門牌號碼294 之68巷6 號房屋後院 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吳 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公同共有門牌號碼294 之68巷2 號房 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該屋坐落基地即同段1074之13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土地為上



訴人蕭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房 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G 部分土地則 分別為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共有之混凝土水溝、圍牆所占 用。
㈢兩造經界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12 號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受理在案。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同段1074地號土地原皆屬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1日將同段1074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戴聰和,嗣同段1074地號土地因興建房屋而分割增加1074之 1 、1074之5 、1074之13、1074之15、1074之16、1074之17 、1074之23地號等多筆土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 部分土地為上訴人郭麗芬所有門牌號碼294 之68巷10號房 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該屋坐落基地即同段1074之17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為上 訴人李清波所有門牌號碼294 之68巷8 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 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張俊富所有門 牌號碼294 之68巷6 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F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公同 共有門牌號碼294 之68巷2 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該屋 坐落基地即同段1074之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蕭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房屋後院及圍牆所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 、G 部分土地則分別為上訴人戴聰和、洪蜀 宜共有之混凝土水溝、圍牆所占用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堪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如上述,既經被上訴 人主張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與分割前同段107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以附圖二所示A-B-C 連接虛線為界址始為正確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應以Q--S--T--U--V--W--A1--Y 連接 虛線為界址等語。然而:
⑴兩造關於確認經界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12 號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 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1 月1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且觀諸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內容略以:「綜上所述,依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蕭粟所有坐落686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 Y 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4 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V--W黑色連 接虛線;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70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V黑色連接虛線; 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 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T--U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蔡 材城所有坐落7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S--T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戴聰和、洪 蜀宜所共有坐落690 及70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 3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附圖所示W--A1 與Q--S黑色連接虛 線。原審判決採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附圖所示 Q--S--T--U--V--W--A1--Y 黑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上開土 地之界址,認事用法,洵屬正當」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附於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已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 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Q--S--T--U--V--W--A1--Y 連接虛線。 ⑵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二所示Q--S--T--U--V--W--A1--Y 連接虛線為界址,上訴人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為 真正。
⒊上訴人雖抗辯地籍線應以上訴人所提地籍調查表為標準,且 應先有地籍調查表,地政機關始依該調查表測量,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的論述先後有邏輯問題等語。然而,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後,兩造對界址 發生爭議,業經南投縣政府調處而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於 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又於該案審理中 ,該案上訴人(即本件除上訴人許佑誠許庭軒以外之上訴 人)曾抗辯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田埂所在位置,常因灌溉或耕 種而有所變更,而68年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乃作為調查農地重 劃範圍使用予以註記,僅具做參考價值,並非精確之基準, 自不得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之認定標準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投簡字第312 號卷第48頁、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卷



第169 頁)。顯見就系爭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並不一致,該地 籍調查表即不能當然逕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而應根據土地 法相關法規,經過調查始予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 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越界建築一事知悉且未提出異議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所辯,亦難認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未能證明前開房屋起造當時 ,被上訴人知悉越界而不為異議乙節為真實,即無民法第79 6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圍牆及水溝,並將該 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蔡材城雖非前開圍牆之 所有權人,尚無拆除權限,然其亦居住在上訴人郭麗芬所有 之房屋,此為上訴人蔡材城於原審所不爭,且與上訴人蔡材 城戶籍地址相同,故上訴人蔡材城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應與上訴人郭麗芬共同交還占有之 土地。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 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 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 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
㈣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上 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就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鄰近國道三 號草屯交流道之台14線旁之鄉村住宅區,屬草屯鎮之郊區, 且建物僅供居住,未作商業使用,所得利益有限,故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 計算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另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24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 及面積,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附圖二編號H 部分之每年 租金損害為286 元(11.24 ×424 ×0.06=286 ,元以下四 捨五入);附圖二編號B 、G 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92元【 (2.98+0.62)×424 ×0.06=92 ,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二編號F 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122 元(4.79×424 × 0.06=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二編號E 部分之每年 租金損害為111 元(4.35×424 ×0.06=111 ,元以下四捨 五入);】;附圖二編號D 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115 元( 4.54×424 ×0.06=115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二編號 C 部分之每年租金損害為134 元(5.25×424 ×0.06=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乃 與上開規定不合,即非可採。
㈤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損害,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 屬租金之性質,自應適用租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既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起訴時起 回溯5 年間之損害金額。又其中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為共 同占有人,吳伶英許庭軒許祐誠為共同占有人,郭麗芬蔡材城為共同占有人,自應連帶給付賠償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按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拆除地上物後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就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 被上訴人 │ 金 額 │
├──────┼───────────────────┤
│ 蕭 粟 │1430元(286×5=1430) │
├──────┼───────────────────┤
張俊富 │555元(111×5=555) │
├──────┼───────────────────┤
李清波 │575元(115×5=575) │
├──────┼───────────────────┤
戴聰和 │【連帶給付】460元(92×5=460) │
洪蜀宜 │ │
├──────┼───────────────────┤
郭麗芬 │670元(134×5=670) │
蔡材城 │ │
├──────┼───────────────────┤
吳伶英 │【連帶給付】610元(122×5=610) │
許祐誠 │ │
許庭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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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