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1號
NTDM,104,訴,11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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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詠傑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由國立中興 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興大林管處) 所管理而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之惠蓀林場第3 林班地內 ,並將該車停放在惠蓀林場內平臺區林道管制口前10公尺處 再徒步前往該林班地內之關刀溪河床(座標:X :253805、 Y :0000000 、X :253804、Y :0000000 ),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在上開河床,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狹葉礫樹瘤2 個 、森林副產物靈芝及金線蓮小苗各2 支(山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6,100 元),並徒手搬運至前述車輛上。嗣於同日22 時許,楊詠傑欲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之際,當場遭警查獲,並 起獲上開狹葉礫樹瘤2 個、靈芝及金線蓮小苗各2 支(均已 發還興大林管處管理人員黃傳林),另扣得上開車輛1 部。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興大林管處管理人員黃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具結保管領據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張、扣案物 照片2 張、竊取地點及座標定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1 紙、森林被害告訴書、興大林管處價金查定書、興大林管處 104 年3 月16日實經字第1040000525號函及座標定位圖、空 照圖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詠傑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5 月8 日生效,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 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經比較 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 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明 定:「按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 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 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 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 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上開林班地內所竊取之狹葉礫樹瘤乃樹木樹幹 細胞病變所形成,且係留在林地內之殘材,依上開規定,應 屬森林主產物,而在同上地點所竊取之靈芝及金線蓮小苗分 別屬菌類、草類,則應均屬森林副產物,被告徒手將上開樹 瘤、靈芝、金線蓮小苗等竊取得手,再為搬運而使用並置入 上開車輛內,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另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 第52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罔顧草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法治觀念薄弱,損害國家財產及影響森 林保育工作,惟竊得森林主、副產物為狹葉礫樹瘤2 個及靈



芝、金線蓮小苗各2 支,均非貴重木,山價總計為6,100 元 ,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 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竊取前開狹葉礫樹瘤、靈芝及金線蓮小苗,山價總計為 6,100 元,有興大林管處價金查定書1 紙附卷可憑。而森林 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 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 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 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 12,2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 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可,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尚須扶養子女之 生活狀況,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 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 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扣案之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 述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而供被告用以搬運前述樹瘤等物 ,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參以被告供稱該車係於93年以 91萬元所購買之新車,足認價值非低,被告雖觸犯刑章,然 所竊取之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該車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 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宣告沒收。另扣案繩索 7 條、鋼索1 條、頭燈2 組、鋸子1 支、鐮刀1 支、滑輪2 個、鐵鑿1 支、修枝剪1 支及捲尺2 個,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即皆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㈢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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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