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8號
NTDM,104,聲,218,201505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貫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貫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莊貫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7 、8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7 、 8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至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7 、8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