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人 黃威特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60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威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威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 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 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0日假釋出 監,預定於101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黃威特於假釋期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 ,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5 日執行完畢。黃威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24日20時許,南投縣○○鎮○○路○○路○○○○號之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7 月26日,黃威特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方以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為由而通知到場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史港派出所內,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 由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20時5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 8 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 8 頁、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 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 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 第119 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 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各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 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 20時許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毒 品犯罪嫌疑之103 年7 月26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內,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103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乃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第一審法院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原審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8 月,且未宣告緩刑,所處之刑顯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之規定,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 原審科刑適用法則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國 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 筆錄),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 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