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貴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貴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0 巷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且為警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 告日期為104 年3 月27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