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7號
NTDM,104,撤緩,2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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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仁友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 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 1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 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 1項分別設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 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3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通知應依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 令,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9 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該 署執行科報到,俱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該署104 年1 月21日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同年2 月13日投檢邦公104 執保 22字第3015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



令,致使保護管束命令無從執行,顯已不能收效,經審酌受 刑人違法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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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