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177號
NTDM,104,投刑簡,17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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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查被告翁淑琴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 縣○○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方式簽注賭博,其並參與輸贏之賭 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查,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 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 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份,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㈢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77年、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 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動機 、時間、規模非大、獲利情形,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單1 本,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 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2頁),且僅為被告記 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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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