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伯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伯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邱進裕於民 國103 年10月18日書立之調查報告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另被告甯伯霖係以黑色膠帶 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車牌之號碼予以變造,僅係將車牌之 內容予以更改,然並未變更原有本質,應屬變造行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科紀錄,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現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為 避免銀行取回該車輛而變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變造車 牌並懸掛使用,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黑色膠帶2 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車牌雖係被告犯變造特種文 書罪所生之物,惟該車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