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汀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汀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 財物為鋼筋6 支(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雖未能與被害人 陳武賢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已 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