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文郎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將「 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張文郎明知警員洪呈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在南投縣○○鎮○○○街00號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公然以「你算啥小」(臺語)等語辱罵之,足以 貶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洪呈欣公務執行之尊嚴,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為抗拒、阻擋告訴人即警員李志崑之逮捕行為,再將告訴 人推向引擎蓋,致告訴人及其自身雙雙跌倒在地,復強壓告 訴人左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前臂擦傷、右手 掌擦傷及左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以「你算啥小」( 臺語)等語辱罵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呈欣,復於告 訴人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
被告以前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國 家之同一法益(第二次行為同時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且本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服 警員取締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 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侵害國家、個人身體等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先後2 次侮 辱公務員、妨害公務行為及傷害應屬2 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洪呈欣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並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並致告註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顯見其漠視公權 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再斟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