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4年度,224號
NTDM,104,投交簡,22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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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電動自行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 1 款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 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 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案發時,被告洪育麟係以電力 騎乘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而非以人力為之,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案發時,被告騎乘之自行車 ,裝設腳踩踏板,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 ,並得切換動力模式(見警卷第6 頁),自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稱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佐,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521,已達百分之0.05 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無視於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且因此肇事,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傷亡,及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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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