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574號
TNEV,106,南簡,57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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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許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改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4萬9,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因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讓與原告(更名 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本院卷第7至11頁)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金 額│利 息│
├──────┼───────────────────┤
│14萬9,829元 │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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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