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4年度,124號
NTDM,104,埔交簡,124,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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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雖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下,先後二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 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埔交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仍接續騎乘重型機車、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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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