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7號
NTDM,103,訴,2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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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536號、102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 、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偉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 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下稱第 ③④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元 ,被告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① 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 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案就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迄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廖偉仁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廖偉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 7至13之事實部分,詳後述)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人,共 6 次,均完成交易。
廖偉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全航客運停 車場,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處,取 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0.1 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而持有之。二、嗣經警循線對廖偉仁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1年12月10日拘 提並搜索廖偉仁身體,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廖 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 ,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 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 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載 :「廖偉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廖偉仁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予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然 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廖偉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廖偉仁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予附表所示之人。」( 見本院卷第一第74頁)。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係針對被 告廖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起訴至本院,此觀起訴書之 當事人欄僅記載「廖偉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內容亦為 「廖偉仁」,警詢及偵查中之卷證,僅有證人洪志豪、陳朝 朝正洪懿斐、蕭世宏之證述及其相關調查資料;未見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7至13中證人高靜仁、高一新、蔡坤輝、魏嘉 宏與另案被告林清源交易毒品之相關訊問筆錄及其他卷證資 料,是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3部分顯係另案被告林清源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理,是公訴檢察官前開更正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 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 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 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 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 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 且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 據監聽所得錄音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所為調查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說明。
四、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8至 第69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58至59頁、第69頁),核與證 人洪志豪(見警卷第264至第265頁、第268至第271頁,偵卷 一第459至第460頁)、陳朝正(見警卷第307頁,偵卷一第 466頁)、洪懿斐(見警卷第214至第215頁,偵卷一第471頁 )、蕭世宏(見警卷第236頁,偵卷一第478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洪志豪(見警卷第264至第 265 頁、第268至第271頁)、陳朝正(見警卷第307頁)、 洪懿斐(見警卷第214至第215頁)、蕭世宏(見警卷第236 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洪志豪陳朝正洪懿 斐、蕭世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62至第294頁),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 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 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 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 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 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 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 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之多次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 ,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所為前開販 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前揭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15時47分,在 其身上,搜索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驗前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等查獲經 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有 那包白色粉末係葡萄糖,不是海洛因,伊誤認為海洛因云云 (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 白色粉末檢出「微量海洛因」,亦即純度不及1%,堪認被 告辯稱不知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云云。惟查: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15時 47分,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乃果於被告之身上如附表三編 號7之黑色盒子內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4至第156頁)、 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雖 無法鑑定出純度為何,但確實檢驗出微量海洛因,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1200087號鑑驗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6日草療檢字第1040000509號函 (見偵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一第140頁)附卷足考,是被告 持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



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之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毒品之認識,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的白色粉末是砂 糖,是之前人家放的,伊去朋友那邊,那是洗海洛因用的, 伊不知道為什麼朋友把它收到伊的盒子裡面云云(偵一卷第 496 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朋友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習慣,且知悉其朋友有將該含有海洛因成份之白色粉末 寄放於被告之盒子內,被告對於伊之朋友遺留下之白色粉末 可能是海洛因已有預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的朋友「阿東」去找伊聊天,當時伊快下班,阿東去停車場 找伊,並在伊所駕駛的全航客運的公車上吸食海洛因,伊有 看到「阿東」在車上稀釋海洛因,「阿東」走後忘記帶走那 包粉末,但那包粉末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因為「阿東 」沒有拿走,伊就將那包「葡萄糖」順手拿起來帶回去,可 能是因為用同一個勺子來稀釋海洛因,才會驗出有微量的海 洛因反應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持有上開 白色粉末可能是海洛因或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均有認識 ,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包白色粉末縱使是海洛因而持有亦無 違其本意,亦將該包白色粉末與如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如附表三編號7之黑色盒子內而共同持有之,是 被告對該包白色粉末可能係海洛因仍有未必故意,是被告以 誤認該包白色粉末為葡萄糖顯屬飾卸,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即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事實欄一 ㈡所為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第30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 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 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自白之供述(詳見 偵卷二第68至第69頁,本院卷第40頁、第58至第59頁、第69 頁),依上述說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 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 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6次,但所涉價金微薄,次數非 多,審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 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且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時 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上手綽號叔仔、小胖。叔仔是透過朋友 洪懿斐認識的,伊都叫洪懿阿肥,伊認識叔仔約7、8個月 等語(見警卷第108頁),並以相片指認綽號「叔仔」之人 (即林清源),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但被告 犯後配合偵查單位之態度尚屬積極,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與前開加重及 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再與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 其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等情,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經警循



線對廖偉仁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1年12月10日拘提並搜索 廖偉仁身體,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廖偉仁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復依廖偉仁之供述,對 林清源(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1月16日,拘提並搜索林清源,因而查悉上情。」。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 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 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 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 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 書中,認為另案被告林清源雖為被告廖偉仁之上手,但草屯 分局之承辦員警在先前即已掌握被告廖偉仁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叔仔」之男子(即林清源)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且 草屯分局於101年12月10日查緝被告廖偉仁前,業已於101年 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林清源監聽,此有104蒞1153字第7800 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第259頁反面)。再觀被 告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上手綽號叔 仔、小胖。叔仔是透過朋友洪懿斐認識的,伊都叫洪懿斐阿 肥,伊認識叔仔約7、8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08頁),並以 相片指認綽號「叔仔」之人(即林清源),然查被告當時未 提供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亦無林清源之聯絡電話 、地址等具體資訊予查緝單位。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既已掌握另案被告林清源之行蹤及販賣毒品情資,並聲請 監聽後逮捕到案,故另案被告林清源之查獲,即與被告廖偉 仁之供述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廖偉仁僅提供毒品來源係向綽 號「叔仔」之人購買,經警方提示後方指認出另案被告林清 源,是被告廖偉仁即不得據此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減刑,被告廖偉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毒 品予他人施用6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 當,暨被告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 、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 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又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 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 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廠牌為Manga之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 聯絡洪志豪陳朝正蕭世宏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 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上 開5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



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既坦承為其所有,且 為被告用以聯絡洪懿斐為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見聲羈卷第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5號之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 1,000元,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 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4129公克,驗餘 淨重0.4057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 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併分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各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另附表三編號7之黑色盒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 用來裝雜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然該盒子係 供被告裝如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即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68頁),爰分 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或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直接 關聯,或不具毒品成分,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被告廖偉 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全航客運之 停車場,分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毒 品之行為人,原起訴書誤載為林清源,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 廖偉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廖偉仁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施用毒品者指證 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 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 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 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就此 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 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 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 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 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



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 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 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 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同採斯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廖偉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泓志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及 證人謝政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之Manga白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許,曾 於臺中市某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泓志謝政憲之事實,辯 稱:洪泓志謝政憲不曾搭乘伊駕駛的全航客運往來台中及 草屯,更無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 告辯護稱:證人洪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過 程、情節、時間、地點、金額均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謝政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完全兩極,故兩名證人於偵查、審理 期間證述前後矛盾,彼此說詞無法相互補強,反而是削弱。 故兩名證人證述有重大瑕疵,就其真實性本身就值得存疑。 又檢察官起訴101年11月17日被告在臺中市區販賣毒品給謝 政憲,然從卷內資料之通聯譯文基地台位置顯示,洪弘志謝政憲當天並未與被告一起到台中總站,故被告也沒有同時 販賣海洛因給證人2人甚明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查證人洪泓志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稱:101年11月17日上 午8時31分、下午12時43分許之通話譯文是伊與廖偉仁毒品 交易之對話,廖偉仁當時是上班時間開全航客運經草屯新豐 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載我上車,到台中總站乘客下車後他才 與伊交易,時間於伊通話後101年11月17日14時許。伊向被 告購買購買1,800元海洛因,伊將1,800元交予廖偉仁,他將 海洛因1小包交予伊云云(警卷第296至第297頁);復於同 日偵查中稱:伊這次要跟老大買海洛因2,000元買1小包,但 是只有拿1,800元給他,地點在草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有 交易成功云云(偵一卷第491頁);又於102年11月25日偵查 中稱:這天伊有跟謝政憲在一起,一開始我們約在草屯萊爾 富見面上車,我們一起去向廖偉仁買毒品海洛因,伊跟謝政



憲都有上車,在台中後中途休息時,廖偉仁在車上拿海洛因 給伊,伊向他買1、2千元,伊和謝政憲都是合資比較多;伊 跟謝政憲是合資,地點是到台中市靠近雙十路總站休息時廖 偉仁拿海洛因給我云云(見偵卷三第42頁);再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開巴士,到站後停在休息站那裡,剩下車上之 被告、被告的朋友、伊及謝政憲等4人,並在被告的車上交 易,錢是交給被告,毒品是被告的朋友在車上拿給伊,伊出 資多少不記得了,差不多1,000元左右,當天伊個人並無以 1,8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不清楚謝政憲有無用1,800元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 );後又改稱101年11月17日在全航客運臺中總站等到乘客 下車後,有跟被告交易海洛因,該次伊購買1,800元,這次 不確定是跟被告或是他朋友購買,這次應該是由被告把毒品 交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第173頁)。然證人謝政憲於 101年12月17日之警詢中卻稱:101年11月17日上午8時31分 是伊與廖偉仁的對話,12時43分許是洪泓志廖偉仁之通話 ;該次是在草屯鎮惠德宮廁所內,伊有向人借1,800元,所 以伊與洪泓志一起去,但是伊有跟廖偉仁購買1,800元的海 洛因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16至第417頁);102年4月11日偵 訊時證稱:當時伊在洪泓志旁邊,講話的是洪泓志廖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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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