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總驗餘淨重玖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大麻菸草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伍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振岳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亦應受刑罰,竟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前不詳之時 、地,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向不詳 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4包),驗前總淨重約220.97公 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5號起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3 包,純質淨重6.75公克,總驗 餘淨重9.9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2 包( 淨重1.6593公克,驗餘淨重1.506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4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52 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4 月21日20時5 分,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 毒品,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1號 偵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 至第1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6日刑 鑑字第10300396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30400178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03 年4 月29日)、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 ㈢扣得海洛因8 包(純質淨重6.75公克、總驗餘淨重9.98公克 )、大麻菸草2 包(淨重1.6593公克、總驗餘淨重1.5065公 克)、愷他命3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4 公克、總驗餘 淨重29.52 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 受刑責。查被告張振岳於上開時、地持有上揭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誤為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振岳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②案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案至第④案,繼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其於97年6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8年12月 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 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 已對社會產生一定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海洛因8 包、大麻菸草2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 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成份,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 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毒品之海洛因包裝袋共8 只、大麻菸草 包裝袋2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 告沒收銷燬。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白 色細晶體3 包(編號A29 至A31 ),經送鑑定結果,驗前總 淨重約29.84 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9 鑑定(淨重9.92公 克,取樣0.32公克,餘9.6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 約98%,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9 至A31 均含愷他命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4 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 總驗餘淨重29.52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與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