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9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文昕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15、16時許 ,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 利用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中商銀代辦「林專員」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收件地址:臺中市○○區○○ 路00號,收件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會計師「黃 品浩」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2日以電話告知「林專員 」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林專員」、「黃品浩」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林專員」、「黃品浩」取得上開2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 為:
㈠於103年3月4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立騏,以佯稱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訂單,嗣林立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6元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又詐稱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之 詐術,致林立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向友人宋竑慶 商借其金融卡,由友人宋竑慶於同日20時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而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㈡於103年3月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松年,以佯稱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會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 款之詐術,致曾松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9時2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000號長庚大學內 ,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2萬9,202元至系爭三信商 銀帳戶內,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長庚大學內,操作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立騏、曾松年發覺遭騙,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立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曾 松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文昕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松年、告訴人林立騏之友人宋竑慶於警詢時 及告訴人林立騏於偵查時之陳述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5月19日投營字第1032900377號函及所 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三信銀 業字第1030100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印鑑卡 、客戶帳卡明細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 附卷可憑;並有報案人為宋竑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立騏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曾 松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等節,堪予認定。
㈡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 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 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 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 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需先繳納保證金或確認身分始可 援交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 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 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 ,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 ,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再者,委託金融機構或民間理財公司 代辦信用貸款,僅須繳交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或戶 口名簿)、印章、債信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 明或其他擔保物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予代辦公司,俾於核貸後辦理撥款,無須檢附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38歲,且自承 辦過車貸、信貸(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952號卷第12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及委 託理財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 為不知。然本件「林專員」卻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事後又要求被告交付密碼俾辦理信用貸款之舉,已悖 於常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甚至要求以宅急便方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而非至金融機構或辦公處所辦理相關貸款業 務,甚至要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實令人可議;又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對於 自稱台中商銀代辦之「林專員」究否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 其所任職之台中商銀營業處所、其真實姓名、背景資料及辦 理財力證明之會計師「黃品浩」究否從事會計相關業務,均 毫無所悉,除「林專員」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黃品浩
」收件地址外,無其他聯絡管道,更未曾謀面。從而,被告 在未確認「林專員」是否從事銀行貸款業務及辦理財力之「 黃品浩」是否為會計師,且「林專員」未合理解釋申辦信貸 為何須寄發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亦未加以闡明是否用以正常用途以釋疑,甚至被告 對於代辦「林專員」及會計師「黃品浩」背景資料一無所知 ,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僅憑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 「林專員」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 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 料交付之,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郵 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云云,已堪 置疑。
㈢又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 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 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 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 ,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 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 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 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 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 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 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騙後,要求其等匯 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內,足見該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 付,始會指定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為匯款帳戶 ,而此等確信,在被告僅因委託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從而,被告於交付 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 林專員」、「黃品浩」應係容任其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 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 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將系爭郵局帳戶及 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林專員」指定 代收之「黃品浩」,其對於渠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可任意 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 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 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間 接故意至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 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 人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 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 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 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曾松年詐騙,使其聽從指 示,先後於103年3月4日19時22分、19時47分許,接續將2萬 9,202元、2萬9,989元分別存入至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及系爭 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2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2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告訴人林立騏財物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被告提供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及 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詐騙告訴人曾松年財物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但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認定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誤為 單純一罪,尚有誤會),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提供上揭2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 2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2人因 遭詐騙而匯入如上所述之金額至上揭2帳戶,被告僅與告訴 人林立騏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立騏及曾松年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 性,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