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沈碧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已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惟並未釋明其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佐,是難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確為原告所陳報之數額,亦難認原告確已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茲限原
告於首揭期限內查報其因通行被告所管理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68、780地號土地所增價
額【應提出查報所依據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並依同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
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計算式: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1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