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丁駿華
被 告 王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3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 訂國民現金申請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得於一定額 度內得臨櫃或由自動提款機取款支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手續費,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 %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於遲延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6 63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2年8 月22日間向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至94年6 月15日累計積欠45,7 20元(含消費款40,392元及利息5,328 元)及約定利息等未 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 及歷史帳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經本院 核對與正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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