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李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被 告 陸慶章
法定代理人 陸雅林
訴訟代理人 陸亞綸
被 告 陸信龍
訴訟代理人 葉光弘
被 告 陸妤綺
兼
訴訟代理人 陸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貳、一、」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 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妤綺、陸敏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68、7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 作為農地使用,需可供農耕機具及車輛進出,因該地為袋地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被告陸慶章所有同段763地號土 地(下稱76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5.8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陸信龍、陸妤綺及陸敏宸共有 同段763-1地號土地(下稱76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陸慶章所有上開(a)部分之土地
,就被告陸信龍、陸妤綺及陸敏宸共有上開(b)部分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陸慶章所有 76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87平方 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陸信龍、陸妤綺及陸敏宸共有763-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陸慶章則以:原告之前並無向被告告知有通行763地號 土地之需求及困難,且原告得經由同段770地號土地(下稱 77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 袋地?是否僅得通行763地號土地至公路?縱認原告有通行7 63地號土地之必要,應與現有田埂共構並不得於763地號土 地上鋪設瀝青等方式以減少對周圍土地之損害,併應支付被 告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陸信龍、陸妤綺、陸敏宸則以: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 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尚待 查明,另系爭土地與770地號土地相連而得通行至臺東縣臺 東市錦州街107巷之道路(下稱錦州街107巷公路),原告應 係對77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830.1平方公尺,原告長年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稻米且每年均得以收成,並無農用機具進入困難之 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恐有違 誤,因而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 過大,會影響被告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陸慶章所有763地號土地、被告陸信 龍、陸妤綺、陸敏宸所共有76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 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 行被告陸慶章所有763地號土地、被告陸信龍、陸妤綺、
陸敏宸所共有763-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通行之土地寬度 應為8公尺;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原 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768地號土地毗鄰763地號 土地,且763-1地號土地面臨錦州街107巷公路,763地號 土地為被告陸慶章所有,763-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陸信龍 、陸妤綺、陸敏宸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履 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至128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 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 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 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770地號土地通行至 錦州街107巷公路等語。經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768 地號土地南面鄰770地號土地,且77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由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管理, 其上現為雜草,可供行人通行,並鄰錦州街107巷公路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 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第133、135、145頁),且並 未有人阻止原告通行770地號土地或於其上設置障礙物等 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原告 所有768地號土地相鄰770地號土地,並可經由770地號土 地直接通行至對外公路即錦州街107巷公路,顯非袋地, 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雖函覆本院略 以:770地號土地現況為稻田,耕種人不詳,尚不宜供公 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45頁),惟與上開本
院履勘770地號土地現狀結果不符,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
五、綜上,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就被告陸慶章所有76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5.8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陸信龍、陸妤綺 及陸敏宸所共有76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