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錫賢即葉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羅寶玉
葉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寶玉應拆除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道路後,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葉豔美應剷除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百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九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椰子作物後,將占用部分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寶玉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葉豔美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寶玉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豔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最初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清除坐落臺 東縣成功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 積290.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水泥道路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 事處),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前開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 為之上開變更,乃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伊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向國產署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 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葉豔美無合法權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部分面積714.78、90.22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椰子作物 ,而被告羅寶玉亦無合法權利即以水泥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69.66 平方公尺,迭經催討,被告均拒絕除 去地上物後交還占用部分。伊復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1 年2 月22日函催,應排除遭第三人占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及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寶玉則以: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69.6 6 平方公尺上舖設道路,然現已未繼續使用,同意返還占用 之土地,希望原告勿要求其拆除道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葉豔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3條、第24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 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 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714.78、90.22 平 方公尺上種有椰子作物,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69.66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舖設有水泥道路,業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現場勘 驗,並製作103 年9 月15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有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52頁),且證人
即原告兄葉世吉證稱:椰子樹是葉艷美種植的,道路是羅寶 玉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羅寶玉自承確有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66 平方公尺上舖設道路 ,且未提出合法占用之佐證;而被告葉豔美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寶玉以水泥道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被告葉豔美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種植椰子作物,應為真實 。
㈢又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1 年2 月22日起函催原告,應排除 遭第三人羅永生占用情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臺東分處101 年2 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出租人怠 於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則承租人即原告因保全自己 債權即得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國產署對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 、2 項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羅寶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66 平 方公尺上之水泥道路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國產署臺東辦事處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請求被告葉豔美剷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C部分面積714.78、90.22 平方公尺上之椰子作物 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 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羅寶玉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