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莊財發
莊東哲
被 告 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請拆除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7號房屋(下稱 系爭65號、67號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是原告 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系爭65號、67號 房屋未遭拆除及占有513地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51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900元, 系爭65號、67號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42,000元、31,000元 ,占有513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123.41、34.64平方公尺等事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4,295元【計算式: (123.41+34.64)×21,900+42,000+31,000=3,534,295 (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是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7,然因聲請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土
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並非51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自不影響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核定,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