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映蓉 通訊處: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相 對 人 顏明專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
),聲請交付部份法庭錄音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9月18日及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有所遺漏,為期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部份法庭錄音檔云云 。
二、按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 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 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 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 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 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 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 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 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是故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上開規定,並未區分完整錄音檔或部份錄音
檔,因此即使聲請人僅請求交付部份錄音檔,亦應符合上開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書面,經本院函詢103年9月18日及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結果,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訴訟代理人陳膺旭、被告顏明專、其訴訟代理人凃禎和律 師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提供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此有上開在場人分別函覆及傳真回覆之聲明書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聲請自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檔案,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稱筆錄遺漏及錯誤部份,本院業依民 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處理,其中104年1月14日訊問筆 錄作成後僅經當事人閱覽後簽名,而未經朗讀,筆錄記載「 朗讀」2字為贅字,應予刪除;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頁第13行至14行中間應插入2行:「被告顏明專:這是公 司申訴部的人員講的。」同頁第15行最前面應插入10字:「 法官我補充說明一下。」104年1月29日筆錄則附記原告之異 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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